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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鍾誼霈 (住居予以保密)
代 理 人 楊靖儀律師
相 對 人 劉正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02 年度司家補字第210 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委任狀等件影本為釋明,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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