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司家聲,19,201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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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黃品瑜
相 對 人 許芳文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林素娥與被告許芳文間離婚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即受扶助人林素娥與被告即相對人許芳文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婚字第154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原告提起上開訴訟,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本院職權調閱99年度家救字第25號裁定、99年度婚字第154 號案件辦案進行簿各1 件附卷可稽。

又聲請人因上開訴訟支出登報費用,亦有其提出之收據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於賠償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費用,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
計 算 書 :
~F0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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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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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          伍佰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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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伍佰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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