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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補字第321號
原 告 劉衛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樹境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請求離婚之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3,000 元;
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係因財產權之請求而起訴之事件,核其金額計為1,0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復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計應徵收裁判費13,900元,扣除已繳納之10,900元,尚應補繳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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