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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補字第342號
原 告 黃郁茹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忠信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
查離婚請求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聲請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 元。
應徵收之裁判費用共計為4,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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