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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戴煒國
相 對 人 陳紀月
相 對 人 陳錦順即陳寿全之限定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秋益即陳寿全之限定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東山即陳寿全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紀月及債務人陳寿全(殁)於民國87年6 月2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自已及相對人陳東山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92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7年6 月2 日至民國137 年6 月2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陳東山於民國84年5 月8 日向聲請人借款①4,500,000 元、②1,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①民國84年5 月8 日起至民國99年5 月8 日止、②民國84年5 月8 日起至民國86年5 月8 日,均約定按月付息,本金到期還清,嗣債務人陳寿全於民國95年11月20日死亡,其所有如附表之土地由相對人繼承,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詎自民國99年2 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5,388,879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及本院98年司執字第18093 號分配表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陳紀月、陳錦順雖表示上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前所擔保之債權已全部清償,另本院98年司執字第18093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不足部分,應由債務人陳東山自己負責,聲請人已無債權,且債務人陳寿全生前並未再保證相對人陳東山任何債權等語,惟按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及本院98年司執字第18093 號分配表由形式上觀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於聲請人與債務人陳東山間,按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相對人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所為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另行訴訟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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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司拍字第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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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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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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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枋寮 │地利│ │174 │建│0 │0 │15 │全部 │陳錦順、陳秋益、│
│ │ │ │ │ │ │ │ │ │ │ │陳東山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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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屏東 │枋寮 │地利│ │177 │建│0 │2 │14.61 │全部 │陳錦順、陳秋益、│
│ │ │ │ │ │ │ │ │ │ │ │陳東山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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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2年度司拍字第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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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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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78 │枋寮鄉公正路40│地利段177地號 │加強磚造、│1樓114.31、2樓114.31合│屋頂突出物│全部│所有權人陳紀月 │
│ │ │號 │ │二層樓房 │計228.62 │面積6.1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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