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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柯依華
相 對 人 歐榮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票號CH0000000 之本票,因尚未到期(到期日為民國103 年4 月1 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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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6% 計算 102年度司票字第5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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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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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 年12月30日│ 42,000元 │101年3月1日 │101年3月1日 │CH0000000 │ │
├──┼───────┼───────┼──────┼──────┼─────┼──┤
│002 │100 年12月30日│ 42,000元 │101年6月1日 │101年6月1日 │CH0000000 │ │
├──┼───────┼───────┼──────┼──────┼─────┼──┤
│003 │100 年12月30日│150,000元 │101年4月1日 │101年4月1日 │CH0000000 │ │
├──┼───────┼───────┼──────┼──────┼─────┼──┤
│004 │100 年12月30日│150,000元 │102年4月1日 │102年4月1日 │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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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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