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司繼,128,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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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28號
聲 明 人 林永盛
林玉梅
林家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東松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聲明人林永盛、林玉梅、林家縈為被繼承人林東松(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89年3 月8 日死亡,因聲明人於繼承開始時並不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於102 年1 月間接獲債權人第一金融管理公司通知後始知有繼承債務,由聲明人等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故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即97年1 月4 日)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反面而言,若繼承開始在97年1 月4 日之前,且繼承權人知悉其得繼承係在97年1月4 日前2 個月即96年11月4 日以前者,其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即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算2 個月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再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然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需就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繼承債務對其經濟生活之影響程度、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事項,為實體審理後始能判定,而拋棄繼承之聲明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其聲明僅得為形式要件之審查,故若繼承人以顯失公平為由主張限定責任,應由其在與繼承債權人之清償債務等本案訴訟時再為爭執,非得由繼承人於聲明拋棄繼承程序中逕為主張。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東松業於89年3 月8 日死亡,應由配偶林朱碧蓮(已於93年間死亡)及子女即聲明人林永盛、林玉梅、林家縈繼承等情,有繼承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又聲明人林永盛、林玉梅、林家縈於本院調查時,皆自承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其死亡之事實,並為其辦理後事等情,此有本院102 年2 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則本件繼承在97年1 月4 日之前即已開始,依前揭說明,關於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1174條第2項所定2 個月之法定期限之規定;

而聲明人林永盛、林玉梅、林家縈在89年3 月8 日即已知悉其等為繼承人,卻遲至102 年1 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收文戳記在卷足憑,顯已逾越2 個月之期限,雖其等主張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云云,然該限定責任之主張非本件拋棄繼承程序所得審查。

是聲明人林永盛、林玉梅、林家縈逾拋棄繼承期限始為聲明,其等聲明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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