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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06號
原 告 王芬蘭
被 告 陳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清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69年9 月3 日結婚,起初共同生活,嗣於93年間因被告積欠債務,住處房屋遭查封,兩人感情發生裂痕,原告偕三名子女(現均已成年)搬回娘家生活。
期間兩造未曾聯繫,被告亦未曾負擔原告與子女之生活費用,可認喪失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
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之婚姻關係實難繼續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各1 件附卷為證(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待證: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及婚姻期間原告曾住被告陳清海戶內共同生活之事實),證人即兩造之女陳俐蓉到場亦證述:父親是小型鐵工廠之負責人,有收入,但不知道為什麼沒有拿錢回來。
從小到大都是媽媽在養我們。
93年初那年家中房子被查封,媽媽帶我們搬回娘家住,這10年父親衹來探視過我們2 次,平常是用電話聯絡,最近一次見面是半年前。
期間父親沒有給我們生活費,我們兄弟姐妹生活費及學費都是自立更生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
此外,被告受合法通知,既不到場抗辯,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
綜上,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客觀上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斷。
本件被告婚後雖工作有穩定收入,但嗣93年間因遭遇經濟變故後,其住處遭查封,原告無奈祇得搬回娘家尋求資源,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0年。
期間被告僅前往探視關懷原告母子2 次,現已無往來,不惟夫妻間相互關懷扶持之真摯感情基礎已破裂,關乎共同生活經營家庭,共創家庭價值之婚姻目的亦無從建構,客觀上任何人處如斯境況,殆均無再有維繫婚姻之意念與信心,洵可肯認。
是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共同生活。
且兩造間關乎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此一事由之發生,係因被告從無關懷原告母子亦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無處可住搬回娘家,被告亦無挽回之誠意所起,應完全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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