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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曾黃順治
相 對 人 曾詩媚
代 理 人 邱芬凌律師
上聲請人聲請認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黃順治與配偶曾登福(已歿)於民國53年3 月16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然相對人見聲請人年邁隻身一人且頗有積蓄,認有利可圖,且明知聲請人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竟逕自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禁止聲請人處分自己郵局內存款,足見相對人係為圖謀聲請人財產,並無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及侍奉其終老之真心,兩造收養關係僅存形式,聲請人已無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意願,足認已具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 、6 款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02 年5 月10日屏院崑家恆字第102 監宣19號函為證,惟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聲請狀係第三人楊文瑞所書寫,伊同意其於聲請狀上蓋章,然因伊不識字,故伊對狀紙內容不清楚,伊沒有要終止收養關係,伊要繼續收養相對人,請求撤回本件聲請等語(見卷第37頁至第38頁),則本件書狀既非聲請人所書立及簽章,參以本院訊問後亦無從據以該書狀證明聲請人有提起本件聲請之意思表示。
綜上,聲請人欠缺聲請真意,對於聲請要件顯不具備,復無從補正,參酌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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