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抗,22,2013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孫秀枝
孫秀琴
相 對 人 孫凡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已故孫傳於民國92年5 月1 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於92年8 月1 日清償,並以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4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嗣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抗告人、相對人及孫銀泰、孫培原、孫郁淨、孫瑞雄、孫秀聰8 人共同繼承,依法對系爭抵押權不生影響,而上開借款迄今仍未據清償,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核與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爰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等8 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因孫傳對第三人張玉武負有損害賠償債務,惟恐張玉武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始以之虛偽設定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事實上相對人對於孫傳並無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亦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且抗告人於孫傳死亡後,已合法拋棄繼承,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無任何處分權限,相對人逕以抗告人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

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法尚有未洽等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315條、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設有明文。

依此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均無既判力,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依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其所登記之抵押權人為相對人,原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孫傳,擔保債權額為300 萬元,從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其清償日期雖為不定期限,惟相對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得定1 個月以上之期間催告返還,而使其清償期屆至,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堪認已有催告並請求返還借款之行為,其期間又已逾1 個月,自應認其清償期業已屆至,從而,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對孫傳並無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乃虛偽設定,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孫傳死亡後,渠等已合法拋棄繼承,並未因繼承而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取得任何權利,相對人不得對渠等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惟查:系爭抵押權是否虛偽設定,並無擔保債權存在,涉及實體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問題,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

又孫傳生前早已於92年6 月3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於其妻即抗告人之母孫黃金英,迨孫黃金英於100 年5 月15日死亡後,抗告人、相對人及孫銀泰、孫培原、孫郁淨、孫瑞雄、孫秀聰8 人,均未拋棄繼承,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已辦畢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異動索引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係因繼承孫黃金英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並非因繼承孫傳而取得其權利。

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係因繼承孫傳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固與事實不符,抗告人以渠等於孫傳死亡後,已合法拋棄繼承,即謂渠等非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相對人不得對渠等聲請拍賣抵押物,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抗告人以上開情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經法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備                    註│
│號├───┬────┬──┬───┤  ├────┤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
├─┼───┼────┼──┼───┼─┼────┼───┼────────────┤
│ 1│屏東縣│塩埔鄉  │新德│284   │建│2,927.84│4分之1│孫凡茵、孫秀枝、孫秀琴、│
│  │      │        │    │      │  │        │      │孫銀泰、孫培原、孫郁淨、│
│  │      │        │    │      │  │        │      │孫瑞雄、孫秀聰8 人公同共│
│  │      │        │    │      │  │        │      │有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