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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曾德岳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代 理 人 李席程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德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德岳於民國99年7 月12日向本院清算,本院裁定自99年10月27日12時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0 年3 月3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嗣經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裁定以聲請人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在案,後聲請人雖提出抗告,亦遭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之負債實因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繁重,收入不足支付日常生活消費及扶養費用,致以信用卡借貸花費形成債務,而依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 第4款之規定,係以聲請清算前兩年所為消費,據以計算是否構成奢侈花費,逾上開期間則無該款之適用,而前開裁定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係以聲請清算前2 年前之消費明細為認定之依據,自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
二、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迄至本院裁定前均未對聲請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而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聲請人有下列事由應不予免責: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聲請人自94年4 月欠款至今,均未有任何協商還款事宜,其不思工作及協商還款事宜,卻一再想免除責任,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㈡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以:聲請人之現金卡於97年7月12日至99年7 月11日間無消費借貸情事,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規定之事由,而應不免責。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公告,同年月6 日生效,其中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原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經修正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
且消債條例第156條亦增訂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四、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曾德岳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自99年10月27日中午12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由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並經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依消債條例134 條第4款裁定不免責,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亦以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未再抗告,故裁定不免責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及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另本院職權詢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表示意見,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僅陳報債權而未對免責表示意見,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相對人陳報狀附卷可佐;
又聲請人於102 年7 月16日依修正施行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責,係於修正條文施行日起2 年內為聲請,程序上當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係98年9 月3 日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97年9 月12日至99年7 月11日止,復依上開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聲請人須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方有適用,惟本院細譯相對人所提供之97年9 月12日至99年9 月11日期間消費及借貸明細,聲請人於此期間並無任何消費及借貸情事,有相對人陳報狀可參(見消債聲卷第11至34頁、消債再聲免卷第25頁、第26頁、第32至45頁),故聲請人聲請准予免責,為有理由。
五、又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等不免責事由,惟參照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二項。」
是得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者,依該條項規定應僅限於「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之情形,倘依其他條款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者,則不得再為免責之聲請甚明。
從而,法院應審酌者僅限於聲請人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非重新、重復調查聲請人是否具其他之不免責事由。
且本院於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聲請免責程序時已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就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事實調查且據為判斷,原不免責裁定之認定即已就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調查審酌,是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以外其他不免責事由如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其他各款等云云,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否則無異重複進行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原已終結之清算程序,亦與前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果參照)。
故相對人認本件應審酌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云云,容有誤會。
六、相對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0 年5 月6 日起受讓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並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有相對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執影本(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為憑,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施君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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