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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債 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劉价耕
抗 告 人
即 債 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楊文弼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本院102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除有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又為使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消費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亦為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債務人於99年度獲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下稱私立高雄仁愛之家)之薪資所得,惟債務人聲請更生,卻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揭露該所得,顯然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不免責。
而且,債務人於96年6 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329 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路00巷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其母林郭香所有,該買賣行為有害抗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債權之行使,經該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與林郭香間之買賣行為,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決債權銀行勝訴,並於97年11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系爭不動產應回復登記到債務人名下,惟債務人聲請更生,卻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揭露該財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亦應受不免責裁定。
詎原審竟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債務人應不免責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98年12月25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 號裁定自99年3 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且債務人並無固定收入,無法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自99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5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其後,債務人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9日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準此,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後兩年內之102 年3 月27日依該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合於該項規定,故除有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外,即應裁定免責。
四、本件抗告人雖稱債務人於99年度獲有私立高雄仁愛之家之薪資所得,卻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揭露,顯然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不免責云云,惟查,債務人99年度全年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此有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稽,扣繳單位固為私立高雄仁愛之家,然債務人係於98年12月25日聲請更生,自無可能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來年之所得。
又依債務人歷年來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於96年至98年之全年所得分別為2,640 元、7,200 元、28,109元,甚屬微薄,未必能反應真實所得情況。
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伊從未在私立高雄仁愛之家上班過,伊從97年參加職訓中心考取看護證照後就一直從事看護工作,伊的工作是透過寶建醫院外包給廠商經營的大安養護中心介紹,才到醫院看護病人,然後由病患家屬支付報酬,養護中心再抽1 成,兩年多前離開寶建醫院後,已經沒有固定在寶建醫院看護病人,現在只要有電話介紹,伊就會去從事看護工作等語,顯見債務人之工作性質,並無固定雇主,則債務人所得來源即未必與扣繳憑單所載單位相符。
再查,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已表示其前兩年之收入為10萬8,000 元,並於99年2 月3 日陳報狀說明其取得看護證照後,98年1 月至99年1 月所得共約25萬1,000 元,遠高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益見該清單並未能反應真實所得情況,則債務人於債務清理過程未表示曾於99年度獲有私立高雄仁愛之家之薪資所得2萬2,000 元,即難認債務人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債務人應不免責云云,並無可採。
五、本件抗告人再稱前案訴訟結果,系爭不動產應回復登記到債務人名下,惟債務人聲請更生,卻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揭露該財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並不否認前案勝訴確定後迄今,未曾辦理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見卷第37頁背面),可見債權銀行雖然興訟,卻未積極追償系爭不動產,以致債務人聲請更生,並未能查知名下有任何財產,,系爭不動產仍然登記為林郭香所有。
據債務人到場陳述:伊因積欠母親林郭香數百萬元,難以償還,林郭香因而要求過戶系爭不動產等語,核與其在前案所述情節相符,債務人並於99年2 月3 日陳報狀說明其現居住在系爭不動產,該不動產歸屬於林郭香所有,可見債務人主觀上係為抵償債務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並未刻意隱瞞系爭不動產。
再者,債務人因背負龐大債務循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其債務,顯然系爭不動產之交換價值已經不足以清償債務人所負債務。
又債權銀行並不否認系爭不動產有抵押債務存在,而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為審究應否終止清算程序,曾經徵詢債權銀行之意見,萬泰銀行並表示其不反對終止清算程序,而未要求追加分配,此有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卷附該行於100 年3 月16日之陳報狀可憑,可見系爭不動產於清償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債務後,普通債權未必能獲滿足。
故以債務人主觀上係為抵償債務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並未刻意隱瞞系爭不動產,其背負龐大債務而尋求清理債務,系爭不動產根本不足以清償債務,對於債務人而言,自然不會認為系爭不動產仍然屬於其資產,且債權銀行又未積極追償系爭不動產,並同意終止清算程序,債權銀行亦無把握能自清算財團獲得分配,則債務人縱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系爭不動產,亦難認係隱匿清算財團或故意為不實之記載,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債務人應不免責云云,亦無可採。
至於債權銀行於清算程序終止後,發現可供分配之財產,則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所定得否追加分配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抗告人主張應不免責之情節。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原審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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