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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林正常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陳崇城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張明賢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慶文
相 對 人 經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代 理 人 紀振培
相 對 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2 年4 月17日本院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正常應予免責。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並非本身所為,而是由主債務人呂寬恕透過銀行投資操作所致。
又內政部所定之最低生活漂準並非不變之準則,且為保障抗告人之生存權及基本人權,債權人在行使權利時本應有所限縮,抗告人所領取之退休俸給屬於社會福利津貼之範疇,扣除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抗告人且曾遭強制執行扣薪約新臺幣(下同)500 多萬元,抗告人父親為重度殘障,每月看護費須30,000元、抗告人配偶呂綺瓊又患有紅斑性狼瘡等許多疾病,生活費尚且應支付房租10,000元、水電費1,500 元、瓦斯費750 元、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2,000 元,故以抗告人之所得,支出上開為數可觀之扶養費、必要生活費用及醫療費後已為負數,無法清償債務,原裁定所述及持以計算之標準並無理由,故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抗告人是主債務人,積欠金額達8,687,763 元,當初借款之擔保品是抗告人所有之擔保品,抗告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已無欠款,故不表示意見等語。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抗告人積欠9,445 元,抗告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不同意免責。
相對人經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不同意免責。
相對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尚未清償清償之債務達30,274,043元,抗告人每月領取退休金61,977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抗告人有不免責之事由,如裁定免責,將嚴重影響債權人權益。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使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結果,其經濟生活得以復甦,保障其生存權,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歷經更生、清算程序之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原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100 年9 月21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但抗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前之100 年8 月16日自其服務之本院退休,退休金之領取方式是每年1 月16日及7 月16日領取本院撥付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189,192 元(半年之月退休金)、同日公務人員退休撫䘏基金管理委員撥付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182,671 元(詳原卷91頁,本院人事室102 年3 月20日屏院室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故抗告人可領取之退休金每月約61,977元,而可認為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規範之具有固定收入之人。
又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98年7 月至100 年6 月間之可處分所得為1,549,277 元(詳如附表所載),然抗告人於上開二年期間,依法應扶養其父親林奇榜、其母林陳含笑、其配偶呂綺瓊,其中林奇榜部分,已80餘歲高齡,患有重度多重障礙(詳卷㈠162 頁身心障礙手冊),必須由專業養護機構照料,抗告人因而自99年1 月起迄今每月須支出療養院、復健費、車資、門診等費用,平均每月約24,500元(詳卷㈠96-101頁),合計支付18個月,總額441,000 元;
又抗告人支付母親林陳含笑扶養費則參酌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3,000 元標準,平均每月約10,250元,並且抗告人另有支付林陳含笑現住房屋之貸款(即南投縣草屯鎮○○路00巷00號),上開二年期間支付279,132 元,有抗告人匯入林陳含笑帳戶明細資料可證(卷㈡6-8 頁),此部分應屬於扶養費用支付之範疇,亦應予計入,合計支付額為525,132元;
另外,抗告人配偶呂綺瓊罹患紅斑性狼瘡,而至慈濟大林醫院風濕免疫科就診,有卷附該醫院病歷紀錄可佐,抗告人因而不定期支付其配偶生活所需營養補給品,並參酌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標準,平均每月約6,850 元,合計上開二年期間支出必要額為164,400 元;
再者,抗告人本身日常生活支出部分,參考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10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基準,抗告人上開二年期間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為245,856 元。
總計抗告人上開於可處分所得1,549,277 元之額度下,尚須再支應上開各項必要扶養、生活費用額為1,376,388 元(441,000元+525,132 元+164,400 元+245,856 元),餘額僅172,889 元。
五、抗告人前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其清算財團有抗告人於臺灣人壽之保險解約金602,093 元,並經普通債權人分配受償完畢(詳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卷194 頁),上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既為602,093 元,已高於抗告人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172,889 元,依據上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抗告人即無應不予免責之適用。
六、再細繹抗告人與相對人債權債務關係之發生,其中抗告人有擔任主債務人呂寬恕、劉淑娥之連帶保證人者,或呂寬恕為抗告人之連帶保證人,而呂寬恕為抗告人配偶之胞兄,任建築師,抗告人陳述由於呂寬恕資金需求,而以抗告人為名義借貸人或連帶保證人,向各相對人為貸款,貸得資金並非抗告人受領及運用之事實,本院認為以抗告人任職公務人員、退休前收入薪資等經濟背景,除其中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抗告人個人信用卡消費款9 千餘元外,其餘相對人之債權俱為鉅額之投資所需款項,超乎抗告人日常生活之經濟模式,又無其他事證證明抗告人有何參與投資獲利之情事,故上開抗告人陳述貸得資金為建築師呂寬恕投資地產所為,堪信屬實。
因此,難認抗告人有何奢侈、浪費、賭博、投機行為、隱匿財產等作為,此外,抗告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各款應為不免責之事由,故原裁定疏漏審酌抗告人扶養其配偶之事實,對於抗告人生活必要支出亦有未審酌者,而裁定抗告人應不予免責,有所違誤,抗告意旨所執前詞而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諭知抗告人應予免責。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翁世容
法官 曾吉雄
法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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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收入月份 │收入總額│稅捐、保險│可處分所得 │備 註│
│ │ │ │、扣薪之扣│(扣除稅捐、│ │
│ │ │ │除總額 │保險、扣薪之│ │
│ │ │ │ │之總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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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7月 │79,565 │33,055 │46,510 │臺東地院薪│
│ │ │ │ │ │資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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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8月 │79,565 │33,055 │46,510 │臺東地院薪│
│ │ │ │ │ │資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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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9月 │79,565 │33,055 │46,510 │臺東地院薪│
│ │ │ │ │ │資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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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10月 │79,565 │33,055 │46,510 │臺東地院薪│
│ │ │ │ │ │資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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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11月 │79,565 │33,155 │46,410 │臺東地院薪│
│ │ │ │ │ │資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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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12月 │79,565 │33,105 │46,460 │臺東地院薪│
│ │ │ │ │ │資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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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1月 │79,565 │37,305 │42,260 │臺東地院薪│
│ │ │ │ │ │資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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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2月 │79,565 │33,105 │46,460 │臺東地院薪│
│ │ │ │ │ │資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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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3月 │79,565 │33,105 │46,460 │臺東地院薪│
│ │ │ │ │ │資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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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9年4月 │80,855 │33,245 │47,610 │臺東地院薪│
│ │ │ │ │ │資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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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年5月 │80,225 │8,053 │72,172 │屏東地院薪│
│ │ │ │ │ │資收入 │
├──┼─────┼────┼─────┼──────┼─────┤
│12│99年6月 │80,225 │6,866 │73,359 │屏東地院薪│
│ │ │ │ │ │資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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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9年7月 │80,225 │6,866 │73,359 │屏東地院薪│
│ │ │ │ │ │資收入 │
├──┼─────┼────┼─────┼──────┼─────┤
│14│99年8月 │80,225 │46,866 │33,359 │屏東地院薪│
│ │ │ │ │ │資收入 │
├──┼─────┼────┼─────┼──────┼─────┤
│15│99年9月 │80,225 │27,866 │52,359 │屏東地院薪│
│ │ │ │ │ │資收入 │
├──┼─────┼────┼─────┼──────┼─────┤
│16│99年10月 │80,225 │27,866 │52,359 │屏東地院薪│
│ │ │ │ │ │資收入 │
├──┼─────┼────┼─────┼──────┼─────┤
│17│99年11月 │80,225 │27,866 │52,359 │屏東地院薪│
│ │ │ │ │ │資收入 │
├──┼─────┼────┼─────┼──────┼─────┤
│18│99年12月 │80,225 │27,866 │52,359 │屏東地院薪│
│ │ │ │ │ │資收入 │
├──┼─────┼────┼─────┼──────┼─────┤
│19│100年1月 │80,225 │27,866 │52,359 │屏東地院薪│
│ │ │ │ │ │資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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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年2月 │80,225 │27,866 │52,359 │屏東地院薪│
│ │ │ │ │ │資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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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0年3月 │80,225 │27,866 │52,359 │屏東地院薪│
│ │ │ │ │ │資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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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0年4月 │80,225 │27,866 │52,359 │屏東地院薪│
│ │ │ │ │ │資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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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0年5月 │80,225 │27,866 │52,359 │屏東地院薪│
│ │ │ │ │ │資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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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0年6月 │80,225 │27,866 │52,359 │屏東地院薪│
│ │ │ │ │ │資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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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9年1月 │118,403 │45,574 │72,829 │臺東地院年│
│ │ │ │ │ │終獎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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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9年1月 │39,783 │15,315 │24,468 │臺東地院預│
│ │ │ │ │ │發考績獎金│
│ │ │ │ │ │98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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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9年3月 │41,072 │15,823 │25,249 │臺東地院預│
│ │ │ │ │ │發考績獎金│
│ │ │ │ │ │補發9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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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9年3月 │3,870 │1,710 │2,160 │臺東地院考│
│ │ │ │ │ │績獎金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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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00年1月 │120,338 │27,460 │92,878 │屏東地院年│
│ │ │ │ │ │終獎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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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0年1月 │80,225 │24,456 │55,769 │屏東地院預│
│ │ │ │ │ │發考績獎金│
│ │ │ │ │ │9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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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0年3月 │40,113 │1,728 │38,385 │屏東地院預│
│ │ │ │ │ │發考績獎金│
│ │ │ │ │ │補發9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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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1.收入總額欄合計:新臺幣2,363,894元。 │
│2.稅捐、保險、扣薪之扣除總額欄合計:新臺幣814,617元。 │
│3.可處分所得欄合計:新臺幣1,549,2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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