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消債更,54,2013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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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102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郭議隆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議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高中畢業後即外出工作,惟因父母均患有疾病,家庭經濟重擔便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即持信用卡借款或向銀行貸款用以維持生活,致積欠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160,575 元,前曾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國泰世華銀行以聲請人尚積欠多家資產公司之負債,其未能一併處理為由,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是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㈡又聲請人現經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向法院聲請禁止聲請人收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之存款債權2,872 元在案。
惟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若讓部分債權人繼續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將有礙於其他債權人之權益,且債務人尚須扶養父母,遭受執行後,恐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亦有礙將來清償能力,顯有保全處分之必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請求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6617 號執行事件,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現積欠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無擔保債務共1,160,575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101 年12月2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申請協商,遭該行以「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消債更卷第45頁、第52至56頁)為證,亦經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函查屬實,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可參(見消債更卷第85至86頁),足認聲請人確已踐行消債例第151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自陳其現打零工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僅約20,000元,已無法負擔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1,300元、房租及水電費7,000 元、父母扶養費3,000 元之支出,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其聲請更生前二年迄今,皆打零工擔任送貨員,每月收入約20,000元一節。
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 年度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存款存摺登載之內容(見消債更卷第4 至6 頁、第57頁至58頁及第70頁),此期間並無各項所得亦無受雇於公司之勞工保險資料,是聲請人自陳之每月工作收入約20,000元尚屬非虛。
㈡又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而因聲請人在高雄市租屋擔任送貨員,應依內政部公告10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業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基本需求)11,890元為標準,此標準係參酌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60%計算,惟此數額乃衡量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非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必以上開數額為限,原則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但尚須衡酌聲請人有無其他特殊必要費用,另予以採認。
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繕食費6,000 元、醫療保險費1,500 元、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1,600 元、雜項支出1,200 元及房租7,000 元,合計18,300元,並提出各項收據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7至25頁、第38至44頁)。
經查,以上支出房屋租金7,000 元部分,本院審酌此金額已含水電費在內,又未逾一般高雄市單人出租行情,故得以認列;
而除租金外之必要支出共11,300元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有繳交保險費每月1,500 元之必要,然聲請人財務狀況既已甚為窘迫,且國家為人民設有全民健保制度,已足供聲請人身體、健康之基本保障,自不應額外再繳納;
且其所支出之電話費1,000 元亦屬過高,故應將聲請人所提除租金外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減至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11,890元扣除租屋、住屋項目之支出28.5%後之數額8,5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租屋費用7,000 元,共15,501元方為聲請人應支出之每月必要費用。
㈢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有其父郭明和、母徐玉珍待其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消債更卷第32至33頁),並陳明須支出父母2 人共3,000 元扶養費等語。
經查,聲請人父母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有其父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26至31頁),堪認其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另父母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弟共同分擔,而其所主張又出父母2 人共3,000 元之扶養費,未逾其應分擔之範圍,亦屬可採。
五、基上,聲請人於101 年12月20日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尚有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為由而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每月所得僅約20,000元,扣除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5,501元及扶養費3,000 元後,僅餘1,499元可供還款,又聲請人現既仍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1,160,575 元,如以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499 元清償上開債務,尚須60餘年,就其清償資力而言,足證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六、本件聲請人前經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七、末按,本件依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認其現有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事由,業經本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已如上述,聲請人雖另主張其存款,現仍受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6617 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准予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
經查,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准予開始更生,所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均須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消債條例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施君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0月2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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