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監宣,140,2013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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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吳荷敏
相 對 人 黃復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吳荷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復興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內埔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二十六點八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三0四建號建物(總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一層面積六十一點八0平方公尺、騎樓面積七點二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巷○○○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黃復興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 規定甚明。
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復興因重度智能不足,經測驗智商為20-34 ,已無認知功能達心神喪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7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嗣經本院於101 年11月30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128 號裁定指定吳樹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現因相對人住處房屋嚴重漏水需費用新臺幣(下同)65萬元修繕,及原擔任看護相對人之聲請人母親因髖關骨開刀須賴柺杖輔助行動,且開始有失智現象,無以續任看護,需欲另以每月2 萬元僱請看護人員照顧相對人,故為支付相對人所需之看護、醫療、生活費用等龐大費用,爰聲請處分相對人名下如主文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為負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黃復興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7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修法後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128 號家事裁定指定吳樹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95年度禁字第7 號民事裁定、101 年度監宣字第128 號家事裁定各1 份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黃復興所有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巷00號住處房屋之屋頂嚴重漏水亟待修繕預估支出約20萬元,並估計修繕房間3 間支出費用45萬元,而其名下有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及其上同段30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巷00號)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冠翊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1 張、照片14張為證,另經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黃復興名下僅有之上開不動產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修繕現住房屋費用,如每月需再支付看護、醫療及生活費用,實有需出賣其土地及建物以支付之必要,故認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復興之上開不動產,對受監護宣告人而言並無不利,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代理處分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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