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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潘德春
相 對 人 潘文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潘文才(男、民國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潘德春(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潘德崑(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德春之父親即相對人潘文才(男,民國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2 年9 月9 日因失智症長期臥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南門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其無反應。
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數年前開始有失智症狀,102 年5 月跌倒後不良於行,被送往護理之家長期看護,嗣又因胸部呼吸道與泌尿道感染而住院迄今。
個案雙眼緊閉,意識昏迷,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對於時間、地方與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
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尿套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
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2 年10月1 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2 年10月9 日屏安醫字第(102 )039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潘德春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他子女李潘樹香、潘靜螢、潘德崑、潘德林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1 份可憑,是由聲請人潘德春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潘德春為監護人。
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潘德春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潘德崑亦係相對人之子,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潘德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如欲申請辦理監護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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