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監宣,212,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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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李晴華
相 對 人 李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鑑(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李晴華(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鑑之監護人。

指定李寶祥(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晴華之父即相對人李鑑(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示)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31日因巴金森氏症,呈現重度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往相對人住處(地址詳卷),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臥床,四肢僵硬,客觀上無行動能力;

無法自行進食,須賴他人餵食,亦不能自行清理便溺,欠缺生活自理能力;

雙眼圓睜,眼神茫然,點呼姓名,其無反應,亦無法搜尋音源,欠缺言語溝通能力。

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巴金森氏症呈極重度失智狀態,約4 年前開始發生手抖、行動不便,確診為巴金森氏症,目前由家人在家照顧。

身體狀態檢查方面,身材瘦弱、全身肢體癱瘓,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作口語溝通,臨床經驗已達重度失智程度。

精神狀態方面,雙眼微睜,但是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

長短期記憶明顯喪失,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喪失。

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其進食、沐浴、翻身、移動身體等均完全無法自理,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及以尿布處理便溺。

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及個人財物管理,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2 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2 年10月16日屏安醫字第(102 )0488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鑑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李鑑之配偶已歿,育有一女二子,俱成年。

聲請人李晴華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鑑之女,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認有監護能力,全部家屬達成共識,亦均推舉由李晴華擔任李鑑之監護人,足認由李晴華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李鑑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李晴華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鑑之監護人。

另本院參酌李寶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鑑之財產狀況應為知悉,宜乎受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李寶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李晴華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鑑之財產,應會同李寶祥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項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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