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補,535,201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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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35號
原 告 李添龍
被 告 李武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武川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其共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00地號面積4,797 平方公尺土地,依該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原告應有部分2 分之1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398,500 元(計算式:1,000 4,797 1/2 =2,398,500 ),從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並請提出被告李武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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