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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鄭瑞玉
陳朝燦
陳照雄
陳照欽
陳朝宜
陳淑姿
陳朝佐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佩君間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64,425 元【計算式:0000000 -44629.2 =0000000.8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7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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