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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葉順柳
被 告 陳恆星
被 告 陳恆國
被 告 陳恆義
被 告 陳恆雄
被 告 陳龔灣仔
被 告 陳慶昌
被 告 陳惇斌
被 告 陳宥程即陳宥森
被 告 陳琪鑫即陳瑞怡
被 告 陳慶敏
被 告 陳慶豐
被 告 陳慶郁
被 告 陳淑媖
被 告 陳淑瑗
被 告 陳淑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六五八九平方公尺土地,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按附圖所示分配位置及面積分割;
即如附圖所示A 面積四一四七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陳恆星、陳恆國、陳恆義、陳龔灣仔各以六分之一、被告陳恆雄以六分之二保持共有;
B 部分面積八二九五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葉順柳;
C 部分面積四一四七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陳慶昌、陳慶敏、陳慶豐、陳慶郁、陳淑媖、陳淑瑗、陳淑胤各以八分之一、陳宥程即陳宥森、陳琪鑫即陳瑞怡各以三十二分之一、陳惇斌以十六分之一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恆星、陳恆國、陳恆義、陳龔灣仔、陳慶昌、陳惇斌、陳宥程即陳宥森、陳琪鑫即陳瑞怡、陳慶敏、陳慶豐、陳慶郁、陳淑媖、陳淑瑗、陳淑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地號、地目旱、面積16589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為16910 平方公尺,實際計算面積為16589 平方公尺,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需辦理面積更正,爰更正如上)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按其性質與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有不得分割之合意或約定,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且早已遷居各地,召集不易,經數次協商分割方式仍不可得,只得依民法第824條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大致呈西北向東南縱向延伸,接鄰聯外通行道路之出路位於西北側,系爭土地原係陳天庭、陳天水、陳天鎮、陳天丁各繼承四分之一,自西向東劃成與地形平行之四等分並各自分管,嗣被告陳恆星、陳恆國、陳恆義、陳恆雄、陳龔灣仔繼承陳天庭之應有部分及分管區域(即附圖編號A ),原告則向陳天水、陳天鎮買受其應有部分,並依原分管區域種植果樹及搭建鐵皮屋使用(即附圖編號B ),被告陳慶昌、陳惇斌、陳宥程即陳宥森、陳琪鑫即陳瑞怡、陳慶敏、陳慶豐、陳慶郁、陳淑瑛、陳淑瑗、陳淑胤則繼承陳天丁之應有部分及分管區域(即附圖編號C ),其上並築有其父母陳天丁、陳曾枝花之墓,長期以來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範圍已有共識,且被告陳恆星、陳恆國、陳恆義、陳恆雄、陳龔灣仔、及被告陳慶昌、陳惇斌、陳宥程即陳宥森、陳琪鑫即陳瑞怡、陳慶敏、陳慶豐、陳慶郁、陳淑媖、陳淑瑗、陳淑胤等家族成員間均尚有其他共有財產未分割,故彼等亦有意願就其分配部分保持有共有,乃請求依各共有人原有占用使用之範圍分割,被告分得之部分仍依比例保持共有,而被告陳慶昌、陳慶敏分配之區域依原有分管範圍分割後將成袋地,原告願將分得之土地北側鄰近同段63-1、63-7號部分土地預留一面寬五公尺道路(即附圖編號D )鄰接聯外產業道路,供其通行並設定無償通行地役權,以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均衡。
並聲明: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另原告應於分得土地北方預留五米寬道路,無償供被告陳慶昌、陳惇斌、陳宥程即陳宥森、陳琪鑫即陳瑞怡、陳慶敏、陳慶豐、陳慶郁、陳淑媖、陳淑瑗、陳淑胤分得之C部分設定通行地役權。
三、被告陳恆雄、陳慶昌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被告陳恆星、陳恆國、陳恆義、陳龔灣仔、陳惇斌、陳宥程即陳宥森、陳琪鑫即陳瑞怡、陳慶敏、陳慶豐、陳慶郁、陳淑媖、陳淑瑗、陳淑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屏東縣恆春鎮○○○段00地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㈡、被告陳恆雄及原告同意依複丈成果圖分割。
㈢、原告承諾就其鄰近63-1、63-7部分土地留設五米道路供陳慶昌等分得C部分土地之共有人通行。
五、兩造爭點:其餘被告未到庭,未表示意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或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均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4 款設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
又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已為除被告陳惇斌、陳宥程即陳宥森、陳琪鑫即陳瑞怡外之兩造所共有,陳惇斌、陳宥程即陳宥森、陳琪鑫即陳瑞怡3 人嗣後繼承並辦畢登記之事實,有異動索引在卷可考;
且本件分割結果,亦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比共有人數少之4 筆土地,依此,本件合於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可分割。
此外,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兩造以如附表所示之持分共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又按分割共有物,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並各共有人家族利益等,公平裁量;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利益、占有使用現狀及各共有人之土地可有通路聯外,依前揭系爭土地現況,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原物分割並無困難;
又原告承諾就其鄰近63-1、63-7部分土地留設五米道路供陳慶昌等分得C部分土地之共有人通行等情,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
│編號│分配人 │應有部分 │
├──┼────┼─────────┤
│ │陳恆星 │24分之1 │
│ ├────┼─────────┤
│ │陳恆國 │24分之1 │
│ ├────┼─────────┤
│ A │陳恆義 │24分之1 │
│ ├────┼─────────┤
│ │陳恆雄 │24分之2 │
│ ├────┼─────────┤
│ │陳龔灣仔│24分之1 │
├──┼────┼─────────┤
│ B │葉順柳 │二分之一 │
├──┼────┼─────────┤
│ │陳慶昌 │128分之4 │
│ ├────┼─────────┤
│ │陳慶敏 │128分之4 │
│ ├────┼─────────┤
│ │陳淑媖 │128分之4 │
│ ├────┼─────────┤
│ │陳慶豊 │128分之4 │
│ ├────┼─────────┤
│ │陳淑瑗 │128分之4 │
│ C ├────┼─────────┤
│ │陳慶郁 │128分之4 │
│ ├────┼─────────┤
│ │陳淑胤 │128分之4 │
│ ├────┼─────────┤
│ │陳惇斌 │128分之2 │
│ ├────┼─────────┤
│ │陳宥森 │128分之1 │
│ ├────┼─────────┤
│ │陳瑞怡 │12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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