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林鳳英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被 告 劉家妤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李博士為原告之配偶,詎被告明知李博士為有婦之夫,竟與李博士間如附件一之簡訊內容,有李博士謂「只能從手機相片檔中的相片欣賞你的美麗姿態,如此,可以暫時慰我心;
好像幾天沒有與你聊天,就感覺得很無聊乏味」,又於李博士患有帶狀泡疹期間,對原告之關懷視若無睹、置若罔聞,卻轉向以簡訊被告求助,尋求被告的關心;
另被告於附件二之予原告簡訊內容,可知與李博士多有連繫,並一同出席公共場所,甚而被定位為李博士女友,況如被告與李博士僅是普通朋友,依一般社會觀感「前往婦產科看診」對於一名未婚女性應係極為隱私之事,然被告卻透露給李博士,李博士因此並前往婦產科探望。
在在足徵被告與李博士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幣(下同)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附件一被告與李博士間往來的簡訊及內容沒有意見,但從簡訊內容得知,被告僅介紹診所看病至於李博士傳給被告簡訊中之說法,是李博士個片面的看法,被告也未為回應。
又對於附件二被告有發簡訊給原告及其簡訊之內容沒有意見,從簡訊的內容來看,是原告騷擾被告,被告不堪其擾,且有表示李博士花心、開玩笑等已經影響被告的生活,所以從簡訊內容沒有辦法看出被告與李博士間有超越一般朋友的親密交往的情形,僅係抱怨、氣話,尚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所生之身分法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件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再者,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猶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四、原告主張其為李博士之配偶,又被告與李博士間有傳送如附件一之簡訊內容及被告有傳予原告如附件二之簡訊內容等情,有卷存戶籍謄本、手機簡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 、29-3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
惟從附件一被告傳予李博士之簡訊內容觀之,僅被告告知帶狀泡疹發生原因及介紹診所而已,尚難以此認被告與李博士間有超越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
又如附件一李博士傳予被告之簡訊固有「這幾天無法過自己有空間的生活,只能從手機相片檔中的相片欣賞你的美麗姿態,如此,可以暫時慰我心,好像幾天沒有與你聊天, 就感覺得很無聊乏味。」
等語之曖昧文字,然對李博士之簡訊,被告並無任何回履或加以附和,再參以附件二被告傳原告之簡訊內容觀之,被告向原告表明「努力劃清界線」、「一直拒絕你老公」、「氣到本來要去警察局檢舉他」等語,並一再說明伊有男朋友,在在顯示被告對原告配偶李博士的糾纏感到氣憤、無奈,亦難認有超越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
至於原告所指李博士至婦產科探望被告乙事,被告於附件二的簡訊內容中已表明「我看婦產科並住院是我男朋友陪」、「我還不讓醫院公開我病房,使他噗個空」,況現今社會常情,異性友人住院而前往探視者,比比皆是,亦難單就李博士前往婦產科探視住院之被告,則逕為推論,被告與李博士間有超越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
另依原告所提出附件一、二之簡訊內容,或許可以認為原告配偶李博士之行為,有愛慕被告的強烈情感與行徑,然尚難認被告具有故意,而同意、附和李博士的追求,而達到超越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諸如非社交禮儀之摟抱、親吻等身體碰觸(即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