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2,訴,659,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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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劉竹峯
被 告 徐國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994元,此裁定已於102 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張在卷可憑,故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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