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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乾坤(原名:魏長堯)
訴訟代理人 施吉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昭惠間請求夫妻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叄仟伍佰肆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就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829,65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545元,參諸前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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