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劉正平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郭榮坤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汶賢
被 告 郭榮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憶萍
被 告 郭秀琴
孫薇筑
郭秀麗
孫雪娥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孫川平
被 告 蔡承佑
蔡佩容
謝青松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耀宗
被 告 謝拱辰
謝珅廉
鍾瓊英
謝雨霖
謝耀德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長江
被 告 彭謝春梅
謝玉梅
石謝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汶賢、郭秀琴、孫薇筑、孫雪娥、孫川平、蔡承佑、蔡佩容、謝拱辰、謝珅廉、鍾瓊英、謝雨霖、彭謝春梅、謝玉梅、石謝雪梅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上揭被告部分均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16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而就分割方式部分,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一、方案二,原告均可接受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郭榮輝、郭榮坤、郭秀麗、郭秀琴、孫川平、林汶賢部分:被告郭榮輝、郭榮坤、郭秀麗、林汶賢、郭秀琴、孫薇筑、孫川平、孫雪娥、蔡承佑、蔡佩容等10人(以下合稱被告郭榮輝等10人)願意保持共有,惟不願意再分割出共有之道路,故不同意方案二之分割方式等語。
㈡被告謝耀宗、謝長江、謝耀德、謝青松部分:被告謝耀宗、謝長江、謝耀德、謝青松、謝拱辰、謝珅廉、彭謝春梅、謝梅、石謝雪梅、鍾瓊英、謝雨霖等11人(以下合稱被告謝耀宗等11人)願意繼續保持共有,同意依方案二方式分割等語。
㈢被告孫薇筑、孫雪娥、蔡承佑、蔡佩容、謝拱辰、謝珅廉、彭謝春梅、謝梅、石謝雪梅、鍾瓊英、謝雨霖等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 至10頁、第12頁、第40至42頁),且到庭陳述之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而就分割方式部分,原告主張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一、方案二,其均可接受等語,被告則為上揭答辯,本院爰審酌如下:系爭土地係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地目:田,目前其上坐落原告所有倉庫1 棟【即本院卷第114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土地現況圖)所示編號B 建物】及被告郭榮輝等10人所有倉庫1 棟(即土地現況圖所示編號A 建物),又原告係占有使用土地現況圖所示編號482 部分、被告郭榮輝等10人占有使用編號482 (1 )部分、被告謝耀宗等11人占有使用編號483 (3 )部分、編號482 (2 )部分則係碎石路,系爭土地目前由西邊之歸國巷為對外通路,其餘四週並無對外通行道路等情,業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3 年6月12日屏所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系爭土地現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0 至114 頁),而參酌兩造目前占用系爭土地之現狀及被告郭榮輝等10人、謝耀宗等11人分別表示願意維持共有之意願,如依方案二分割,由被告謝耀宗等11人共有取得方案二編號482 (1 )部分土地,符合渠等目前使用之土地現況,且無庸再補償其餘共有人,另由原告單獨取得方案二編號482 (2 )、被告郭榮輝等10人共有取得方案二編號482 部分土地,亦符合原告、被告郭榮輝等10人目前使用土地之現況,又考量系爭土地目前係由西邊歸國巷作為對外通路,其餘四週並無對外通行道路之情形,應保留方案二編號482 (3 )之碎石路,由原告及被告郭榮輝等10人共有取得,以避免原告部分成為袋地(至於被告謝耀宗等11人部分,渠等表示可直接由歸國巷出入,不會成為袋地)。
而方案一之分割方式,被告謝耀宗等11人就取得逾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需補償其餘共有人,惟被告謝耀宗等11人已明確表達不同意補償之意,另碎石路如由原告全部取得,則原告與被告郭榮輝間嗣後亦有可能因道路通行問題衍生糾紛,是本院認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綜上,本院認系爭土地依方案二方式分割(即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即附表一所示),始為公允適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表一: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
├─┼────┼─────┼─────┤
│1 │謝青松 │143/14994 │ │
├─┼────┼─────┼─────┤
│2 │謝耀宗 │143/14994 │ │
├─┼────┼─────┼─────┤
│3 │謝拱辰 │284/7497 │編號3 至11│
│ │ │ │為公同共有│
├─┼────┼─────┼─────┤
│4 │謝珅廉 │ │同上 │
├─┼────┼─────┼─────┤
│5 │謝耀德 │ │同上 │
├─┼────┼─────┼─────┤
│6 │彭謝春梅│ │同上 │
├─┼────┼─────┼─────┤
│7 │謝玉梅 │ │同上 │
├─┼────┼─────┼─────┤
│8 │石謝雪梅│ │同上 │
├─┼────┼─────┼─────┤
│9 │鍾瓊英 │ │同上 │
├─┼────┼─────┼─────┤
│10│謝雨霖 │ │同上 │
├─┼────┼─────┼─────┤
│11│謝長江 │ │同上 │
├─┼────┼─────┼─────┤
│12│劉正平 │3535/7497 │ │
├─┼────┼─────┼─────┤
│13│郭榮坤 │505/7497 │ │
├─┼────┼─────┼─────┤
│14│郭榮輝 │505/7497 │ │
├─┼────┼─────┼─────┤
│15│郭秀琴 │505/7497 │ │
├─┼────┼─────┼─────┤
│16│郭秀麗 │505/7497 │ │
├─┼────┼─────┼─────┤
│17│林汶賢 │505/7497 │ │
├─┼────┼─────┼─────┤
│18│孫川平 │505/22491 │ │
├─┼────┼─────┼─────┤
│19│孫薇筑 │505/22491 │ │
├─┼────┼─────┼─────┤
│20│孫雪娥 │505/22491 │ │
├─┼────┼─────┼─────┤
│21│蔡承佑 │505/14994 │ │
├─┼────┼─────┼─────┤
│22│蔡佩容 │505/14994 │ │
└─┴────┴─────┴─────┘
附表二:
┌────┬─────────────┐
│編號 │方案二之分割方式 │
├────┼─────────────┤
│482 │由被告郭榮輝、郭榮坤、郭秀│
│ │麗、林汶賢、郭秀琴、孫薇筑│
│ │、孫川平、孫雪娥、蔡承佑、│
│ │蔡佩容共有取得,每人應有部│
│ │分如附表三所示。 │
├────┼─────────────┤
│482(1)│由被告謝耀宗、謝長江、謝耀│
│ │德、謝青松、謝拱辰、謝珅廉│
│ │、彭謝春梅、謝梅、石謝雪│
│ │梅、鍾瓊英、謝雨霖共有取得│
│ │,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
│ │。 │
├────┼─────────────┤
│482(2)│由原告劉正平單獨取得 │
├────┼─────────────┤
│482(3)│由原告劉正平及被告郭榮輝、│
│ │郭榮坤、郭秀麗、林汶賢、郭│
│ │秀琴、孫薇筑、孫川平、孫雪│
│ │娥、蔡承佑、蔡佩容共有取得│
│ │,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五所示│
│ │。 │
└────┴─────────────┘
附表三:
┌────────────────┐
│編號482部分 │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
├─┼────┼────┼────┤
│1 │郭榮坤 │1/7 │ │
├─┼────┼────┼────┤
│2 │郭榮輝 │1/7 │ │
├─┼────┼────┼────┤
│3 │林汶賢 │1/7 │ │
├─┼────┼────┼────┤
│4 │郭秀麗 │1/7 │ │
├─┼────┼────┼────┤
│5 │郭秀琴 │1/7 │ │
├─┼────┼────┼────┤
│6 │孫薇筑 │1/21 │ │
├─┼────┼────┼────┤
│7 │孫川平 │1/21 │ │
├─┼────┼────┼────┤
│8 │孫雪娥 │1/21 │ │
├─┼────┼────┼────┤
│9 │蔡承佑 │1/14 │ │
├─┼────┼────┼────┤
│10│蔡佩容 │1/14 │ │
└─┴────┴────┴────┘
附表四:
┌────────────────┐
│編號482(1)部分 │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
├─┼────┼────┼────┤
│1 │謝青松 │143/854 │ │
├─┼────┼────┼────┤
│2 │謝耀宗 │143/854 │ │
├─┼────┼────┼────┤
│3 │謝長江 │568/854 │編號3 至│
│ │ │ │11為公同│
│ │ │ │共有 │
├─┼────┼────┼────┤
│4 │謝耀德 │ │同上 │
├─┼────┼────┼────┤
│5 │謝拱辰 │ │同上 │
├─┼────┼────┼────┤
│6 │謝珅廉 │ │同上 │
├─┼────┼────┼────┤
│7 │彭謝春梅│ │同上 │
├─┼────┼────┼────┤
│8 │謝梅 │ │同上 │
├─┼────┼────┼────┤
│9 │石謝雪梅│ │同上 │
├─┼────┼────┼────┤
│10│鍾瓊英 │ │同上 │
├─┼────┼────┼────┤
│11│謝雨霖 │ │同上 │
└─┴────┴────┴────┘
附表五:
┌────────────────┐
│編號482(3)部分 │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
├─┼────┼────┼────┤
│1 │郭榮坤 │820/ │ │
│ │ │28274 │ │
├─┼────┼────┼────┤
│2 │郭榮輝 │820/ │ │
│ │ │28274 │ │
├─┼────┼────┼────┤
│3 │林汶賢 │820/ │ │
│ │ │28274 │ │
├─┼────┼────┼────┤
│4 │郭秀麗 │820/ │ │
│ │ │28274 │ │
├─┼────┼────┼────┤
│5 │郭秀琴 │820/ │ │
│ │ │28274 │ │
├─┼────┼────┼────┤
│6 │孫薇筑 │273/ │ │
│ │ │28274 │ │
├─┼────┼────┼────┤
│7 │孫川平 │273/ │ │
│ │ │28274 │ │
├─┼────┼────┼────┤
│8 │孫雪娥 │274/ │ │
│ │ │28274 │ │
├─┼────┼────┼────┤
│9 │蔡承佑 │410/ │ │
│ │ │28274 │ │
├─┼────┼────┼────┤
│10│蔡佩容 │410/ │ │
│ │ │28274 │ │
├─┼────┼────┼────┤
│11│劉正平 │22534/ │ │
│ │ │28274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