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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陳明男
被 告 洪潘秀卿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33,887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116,631 元(本院卷第165 頁),經核應係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則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聲明變更,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8 日下午2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公勤二街交岔口附近時,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該路段對向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車輛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而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03 年8 月12日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
㈡而被告之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原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3,725 元。
2.藥品費用450 元。
3.就醫之交通費用5,300 元。
4.系爭車輛之維修費8,130 元。
5.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270,000 元。
6.無法工作之損失629,026 元。
7.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以上合計1,116,631 元。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6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及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不予爭執,另就原告主張之上揭醫療費用、藥品費用、就醫之交通費用及系爭車輛之維修費部分,被告亦同意給付,惟就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被告否認有上揭減損之價值,另就原告請求之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因原告係主張系爭車輛2 個月之維修期間,其無法使用車輛,致其無法工作,則原告應請求賠償與系爭車輛同型車輛之租車費用即可。
至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應屬過高,請予酌減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弘恩復健科診所收據、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輛入廠維修證明書、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等資料(見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卷宗第4 至13頁、第21頁、第23至26頁,下稱附民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㈠被告於102 年3 月8 日下午2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公勤二街交岔口附近時,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沿該路段對向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車輛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而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03 年8 月12日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725 元、藥品費用450 元、就醫之交通費用5,300 元及系爭車輛之維修費8,130 元,被告均同意給付。
㈢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102 年3 月8 日起至同年4 月25日止,被告同意以2 個月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駕駛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應可採信。
而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侵權行為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
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本院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藥品費用、就醫之交通費用及系爭車輛之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3,725元、藥品費用450 元、就醫之交通費用5,300 元及系爭車輛之維修費8,13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收據等資料附卷可參,且被告均已表示同意給付(詳如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上揭請求,均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發生系爭車禍,固然業已修復,惟價值已因而減損270,000 元等語,並提出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汽車估價資料等書證為證(本院卷第54、55頁),惟為被告否認。
經查,原告提出之上揭書證,並無法明確證明系爭車輛於未發生系爭車禍前,其合理之市價為何,而經本院向台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合理市價為何?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雖經修復,其修復後之市價為何?經該公會於104 年4 月27日以南縣汽商民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前之合理市價以47萬元為宜,於系爭車禍後,經鑑價金額以25萬元為宜」(本院卷第182 至184 頁),而上揭函文之鑑定內容,係由上開公會由專業之鑑定人員依系爭車輛之廠牌、年份、排氣量、車種後所為之鑑定,本院認應可採納,是依上揭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固已修復,惟其因發生系爭車禍之重大事故,其客觀價值業已因而減損22萬元(47萬元-25 萬元=22萬元),應可認定,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應為22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係服飾代理商,因系爭車禍致其受傷,於系爭車輛維修之102 年3 、4 月份(即2 個月期間),其無法工作,爰以101 年3 、4 月份之服飾銷售金額786,283 元,扣除2 成成本後為629,026 元(786,283 ×8/10=),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68 頁),被告則辯稱:因原告係主張系爭車輛2 個月之維修期間,其無法使用車輛,致其無法工作,則原告應請求賠償與系爭車輛同型車輛之租車費用即可等語。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其係服飾代理商一節,固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銷售合約書等書證為證(見附民卷宗第17至19頁),惟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係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刑事案件警卷第22頁),衡其所受傷勢應僅係一般外傷,並非嚴重傷害,且原告亦自承其發生系爭車禍後,並未住院,於接受診療及拿藥後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166 頁),是足認原告所受上揭傷勢應未影響其從事服飾銷售之能力,雖原告陳稱:其休息了1 個星期,因為腳有撞到,無法踩汽車之煞車、油門等語,惟並未據原告提出事證以佐其說,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於系爭車輛維修之上揭2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等語,並不足採。
次查,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固然仍可從事服飾銷售,惟其需系爭車輛作為服飾銷售之交通工具,是原告於系爭車輛2個月之維修期間,應受有無法正常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而依卷附台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所載(本院卷第178 頁),系爭車輛之新車出租合理價格應為每日3,000 元至3,500 元等語,是本院爰以每日3,000 元之租車費用,作為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損害之計算標準,而被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業已同意以2 個月計算,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80,000 元(3,000 ×60=180,000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本院爰審酌如下:被告於本院陳稱:伊國中畢業,為家庭主婦,名下並無財產等語,另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所載,被告於102 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為股票投資,財產總額合計50,000元。
另原告陳稱:伊國中畢業,工作為服飾代理商,每月收入約20萬元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所載,原告於102 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為汽車1 部(西元2010年份)。
本院並審酌,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並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惟原告所受傷勢非重,及參酌兩造上揭學歷、收入、財產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3,725 元、藥品費用450 元、就醫之交通費用5,300 元、系爭車輛之維修費8,130 元、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220,000 元、租車費用18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以上合計為477,605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7,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逕依職權就原告上揭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提出之寶捷少淑女服飾銷售報表、銷貨單、客戶基本資料等事證,經本院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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