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1
-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順從受僱於被告呂旭宏,從事駕車灑水之
- 三、被告則以:被告呂旭宏因轉包桓輝營造有限公司向屏東縣政
- 四、經查:被告呂旭宏因轉包桓輝營造有限公司向屏東縣政府承
-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責任,是否有理由?
- ㈠、被告謝順從於101年11月20日警詢中陳稱:「101年11月
- ㈡、原告許李梅花於101年11月20日警詢中陳稱:「許連進於10
- ㈢、證人張秀英於101年11月24日警詢中陳稱:「事故前我與二
- ㈣、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許車進騎乘之OZT-845號
- 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於101年11月21日對系爭肇事大
- ㈥、依上所述,本件車禍係因許連進騎乘OZT-845號重型機車,
-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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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許李梅花
許朝隆
許朝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謝順從
呂旭宏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朝隆、許朝文各負擔三十三分之八,餘由原告許李梅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1條之2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呂旭宏為被告及減縮利息之請求,對此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順從受僱於被告呂旭宏,從事駕車灑水之工作,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上午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改裝之灑水車,沿屏東縣佳冬鄉羌園村羗光路(省道台17線)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3 之19號前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詎其竟疏未注意,而於超車時過度靠近車道外側,適原告許李梅花之夫即原告許朝隆、許朝文之父許連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因而遭被告謝順從所駕大貨車右側鐵製踏板擦撞機車左後方,以致失去平衡,機車向左傾倒,許連進往左前方滾落在地,為被告謝順從所駕大貨車右前車輪輾壓拖行,受有腹部破裂併大量腸子外露等傷害,傷重不治死亡。
被告謝順從駕駛違法改裝之灑水車,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許連進致死,被告呂旭宏為其僱用人,應負僱用人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三者請擇一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原告許李梅花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所支出之殯葬費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慰撫金150 萬元,並得一次請求連帶賠償21年之扶養費損害862,323 元,合計2,662,323 元,原告許朝隆、許朝文各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慰撫金150 萬元。
扣除原告每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666,667 元,原告許李梅花得先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其中170 萬元,原告許朝隆、許朝文亦各得先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其中8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李梅花170 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朝隆、許朝文各80萬元,及均自103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呂旭宏因轉包桓輝營造有限公司向屏東縣政府承攬之「林邊溪疏濬工程週邊計畫」工程,而僱用被告謝順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進行灑水工作,該大貨車僅在車上放置裝水之大鐵桶,並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辦理登記或檢驗之必要,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
又本件肇事當時,被告謝順從確係在進行灑水工作,車速甚慢,車禍之發生,純係因許連進自後超車不慎摔倒所致,難謂被告謝順從有何過失或與其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理由。
其次,被告對於原告許李梅花主張其因許連進之死亡支出殯葬費30萬元,暨其按101 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786元、平均餘命21年及扶養義務人三人,計算所受扶養費損害,均無意見,惟原告每人請求賠償慰撫金150 萬元,則屬過高,應予刪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呂旭宏因轉包桓輝營造有限公司向屏東縣政府承攬之「林邊溪疏濬工程週邊計畫」工程,而僱用被告謝順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附近道路進行灑水工作。
101 年11月20日上午8 時50分許,原告許李梅花之夫即原告許朝隆、許朝文之父許連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佳冬鄉羌園村羗光路(省道台17線)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3 之19號前時,機車摔倒在地,許連進則遭同向由被告謝順從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右前車輪輾壓,受有腹部破裂併大量腸子外露等傷害,不治死亡。
刑事部分雖據原告許李梅花對被告謝順從提出告訴,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6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99 號駁回原告許李梅花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照片、工程契約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99 號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全部查明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謝順從於101 年11月20日警詢中陳稱:「101 年11月20日08時50分左右,我駕駛535-H9號營大貨車,沿台17線(北上)南向北順向直行在外側車道……OZT-845 普重機……在對我車進行右側超車時發生肇事,……車禍前我從照後鏡有發現該OZT-845 普重機,當時雙方相距約10-20公尺。
……我主要工作為灑水,故我車速很慢很慢約5 公里左右。
……我車右側護欄與OZT-845 普重機左側車身為第一次撞擊點。
」(見101 年度相字第788 號卷第9 、10頁)於101 年10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昨天上午六點我去林邊橋提(堤)防下開灑水車,上班後去抽水,抽完就到馬路灑水,案發時我已經灑第二趟了。
……我是開很慢,時速大約五公里,我看右後照鏡時,有看到有一台機車在我車子的右後方,……聽到碰一聲,我馬上煞車,並下車查看,就看到人已經倒在我右前輪前方,……我車子右邊紅色鐵護欄跟死者機車發生碰撞,因為我有聽到碰的一聲,那是鐵的聲音。」
(見101 年度相字第788 號卷第35頁)於102 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時是否在灑水?)是。
當時時速約10到20公里。
……我開車時有聽到車子碰撞聲,我聽到就採(踩)煞車,事故發生前我有從後照鏡看到遠處有機車來,然後就發生車禍了。」
(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318 號卷第21頁)又於103 年2 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沒有撞到機車,我當時在灑水開很慢,時速約10公里,後來我就聽到轟的一聲,從我右邊傳來的,我就停車他人就在我右前輪的前面,身體有被我壓到,……我沒有壓到他的機車,當時我是開在外側車道,那條路是4 線道,南北向各2 線道。
……林邊橋下那邊疏圳(濬),他們為了避免灰(飛)塵影響附近的民眾,所以……去灑水,我在(是)臨時受僱,我那時已經做了1 個月了。
(你是整條羗光路都要灑嗎?)對,是等路面快要乾的時候,我就要繼續灑,是南、北車道輪流灑。
(根據車禍現場照片,車禍發生的時候,你有在灑水嗎?)有,這是我第二趟灑這個車道。
(你灑水時,都是一直開在外側車道?)是的,我沒有變換車道。」
(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6 號卷第19頁)
㈡、原告許李梅花於101 年11月20日警詢中陳稱:「許連進於101 年11月19日19時30分許外出至枋寮鐵路局工作,原定每日早上09時左右會回到家中,外出時許連進均騎一部OZT-845普重機車(黑色)外出。」
(見101 年度相字第788 號卷第11頁)原告許朝隆亦於101 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19日晚上七點多在家裡看到他(指許連進),當時晚上八點多他要出門去枋寮車站附近工作,他是修補隧道鐵路的,因為白天火車要通行,所以是晚上工作,他通常都是隔天上午九點到家,所以案發時他應該是要回家。」
(見101 年度相字第788 號卷第34頁)
㈢、證人張秀英於101 年11月24日警詢中陳稱:「事故前我與二名隔壁鄰居在隔壁門前……之出口處聊天,……535-H9營大貨車……南往北順向直行於外快車道上並沿路在灑水,直至行駛至我們聊天處對面時,我看見有人從535-H9營大貨車之右側車身的方向飛至營大貨車之車前,我立即呼喊貨車駕駛:『你車壓到人了』,隨後大貨車駕駛立即下車處理……535-H9營大貨車當時速度很慢很慢在灑水。」
(見101 年度相字第788 號卷第58頁)於102 年10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的警詢筆錄實在,車禍地點在我……家斜對面,當時灑水車車速很慢很慢,我看到一個人倒在地上,車輛有壓過去,我沒有看到騎車情形,也沒有看到機車,怎麼倒的我沒有看到。
……當天氣候不錯。
我沒有看到車子怎麼騎過去,或是怎麼摔倒的。」
(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318 號卷第21頁)又於104 年3 月4 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你是否於101 年11月20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台十七線佳冬鄉羌園村羗光路段,目睹一件機車與灑水車發生的車禍?)是的。
(當時該輛灑水車是否正在進行灑水工作?)是的,車速很慢。
(在此之前,該路段已經進行灑水工作多久?)因為附近在做工程,所以已經灑水好幾天,……南下和北上的車道都有灑水。
……我知道已經灑水好幾天,而且肇事當時的確是在灑水沒有錯,……在發生車禍以前,我沒有注意有沒有機車,因為該路段往來的車輛很多,所以到底是灑水車或機車原先在前方我不清楚,灑水車我倒是有看到,而且車速很慢。
……(妳說肇事車輛前方還沒有灑過水,為何照片顯示地面是潮濕的?)也許已經灑過水了,但我不能確定。
(妳在警詢中說看到有人從大貨車右側飛到車前,是否實在?)有看到人飛到車前,但沒有看到機車衝到車前。
(妳是否聽到機車和灑水車撞擊的聲音?)沒有聽到聲音,因為往來的車輛蠻多的,我是看到機車的人飛到車前躺在地上,然後被灑水車壓到,才大聲喊撞到人了,至於兩車如何發生車禍我沒看到也不清楚。」
(見本院卷第105 、106 頁)
㈣、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許車進騎乘之OZT-845 號重型機車,在被告謝順從所駕535-H9號營業大貨車右方,遺有長4 公尺之刮地痕,被告謝順從所駕535-H9號營業大貨車則遺有長2.2 公尺之煞車痕(見101 年度相字第788 號卷第5 頁),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被告謝順從於肇事當時之車速絕不超過時速25公里(若達時速25公里,以肇事路段為瀝青路面而言,不論道路是否新築,亦不論乾燥或潮濕,煞車距離至少為2.8 公尺),則謝順從於刑案偵查中供稱:其當時時速約10到20公里等語,應可信為實在。
再依前述證人張秀英之證詞,被告謝順從於肇事當時確係駕駛535-H9號營業大貨車,車速緩慢,在外側車道進行灑水工作無訛,而依原告許李梅花、許朝隆於刑案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許連進係夜間在枋寮附近進行隧道鐵路維修工作,於下工後經由系爭肇事地點欲返回東港家中,其車速應不致低於時速20公里。
則被告謝順從於刑案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本件係許連進自後超車而肇致車禍等語,亦堪信為實在。
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謝順從駕駛大貨車自許連進後方超車,過度靠近車道外側,以致其右側鐵製踏板擦撞許連進所騎機車之左後方,而造成車禍云云,並無可採。
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於101 年11月21日對系爭肇事大貨車及機車勘察結果,略以:「陸、勘察情形:一、牌號OZT-845 機車:……㈡該車車體各部零件大致完好,未發現明顯破裂或凹損變形情形;
龍頭左前方處刮擦痕及左煞車拉桿末端斷裂,疑因倒地與路面刮擦造成……㈢該車左側護條後側1 道刮擦痕,距地面約49至50公分……二、牌號535-H9大貨車:……㈡大貨車前保險桿右側有1 處刮擦痕,距地面約90至100 公分……,於車體右側未發現其他明顯刮擦痕。
㈢對大貨車右側車體距地面高度量測結果,副駕駛座踏板,距地面約60公分;
右側防捲護欄,距地面約40至103 公分;
右前輪,距地面約0 至100 公分;
右後2 輪,距地面約0 至100 公分……捌、研判與建議:一、死者許連進騎乘之牌號OZT-845 機車車體各部零件大致完好,未發現明顯破裂或凹損變形情形,另疑因左側倒地與路面刮擦,造成龍頭左前方處有刮擦痕及左煞車拉桿末端斷裂。
二、於死者許連進騎乘之牌號OZT-845 機車,及肇事者謝順從所駕駛之牌號535-H9大貨車,車上未發現明顯遭撞擊部位,故無法研判2 車是否曾相互擦撞」等語,有勘察報告可稽(見101 年度相字第788號卷第76、77頁)。
依此,固無從判斷許連進所騎機車在倒地前是否曾與被告謝順從所駕大貨車擦撞,惟被告謝順從於刑案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一再供稱許連進之機車曾撞及其大貨車右側紅色鐵護欄(即防捲護欄),且依上開勘察報告所載量測結果,OZT-845 號機車左側護條(高約49至50公分)、左手把(高約92至98公分)均有與535-H9號大貨車右側防捲護欄(高約40至103 公分)擦撞之可能,則與其認為許連進係自摔倒地,不如認為係其於超車之際擦撞被告謝順從所駕大貨車右側防捲護欄,以致機車失控倒地,並在高速之下,因慣性作用,以致其本人飛落或滾至被告謝順從所駕大貨車前方而遭輾斃,較為合理。
㈥、依上所述,本件車禍係因許連進騎乘OZT-845 號重型機車,自右後方超車時,不慎擦撞被告謝順從所駕535-H9號大貨車右側防捲護欄所致,亦即係因許連進未注意車狀況,以採取保持安全間隔等必要之安全措拖所致,自難謂被告謝順從有可過失可言。
本件經檢察官先後囑託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前者認為:「若證人(指張秀英)所言屬實,則:一許連進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自摔,致與同向行駛,由謝順從所駕駛大貨車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
二、謝順從駕駛大貨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
後者認為:「若證人所述肇事過程屬實,則:一、許連進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前方灑水車動態及狀況,及早採取安全措施小心通過,致失控自摔引生肇事,為肇事原因。
二、謝順從無肇事因素。」
(見101 年度偵字第9834號卷第14、22頁)其鑑定意見均與前述本院認定之結果,大致相同。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 固定有明文。
惟如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許連進未注意車狀況,以採取保持安全間隔等必要之安全措拖所致,被告謝順從並無肇事因素,且縱使被告謝順從駕駛之大貨車改裝為灑水車,未經登記或檢驗,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許連進死亡結果之發生,並非該未登記或檢驗之因素所造成,亦難謂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謝順從負侵權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被告謝順從既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呂旭宏負僱用人責任,於法亦屬無據(爭點㈡部分,因被告無庸負侵權責任,已無再加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許李梅花170 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許朝隆、許朝文各80萬元,及均自103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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