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3,訴,564,201508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王素華
林明輝
被 告 王富明
王智富
林麗華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漢彰
王素燕
王素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31 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㈢⒉關於「林明輝請求王智富等6 人連帶賠償8 萬元、王素綿等4 人連帶賠償『4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應更正為「林明輝請求王智富等6 人連帶賠償8 萬元、王素綿等4 人連帶賠償『6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即判決書第14頁倒數第4 行至倒數第2 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64 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㈢⒉將王素綿等4 人連帶賠償「6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誤載為「4 」萬元,而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建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