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3,訴,574,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裕
訴訟代理人 嚴崑邦
被 告 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小康醫院
法定代理人 莊智涵
訴訟代理人 莊明章
羅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莊智涵,業據被告提出醫療社團法人登記證書為憑(見卷一第93頁),莊智涵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 年6 月6 日起至102 年7 月24日,陸續向伊公司購買藥品,進貨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8萬3,290 元,被告之負責人陳勝安並於103 年1 月8 日簽發10多張本票,用以擔保伊公司之貨款債權。

詎陳勝安僅償還4萬3,390 元,所簽發之本票均未兌現,截至起訴前,被告仍積欠伊公司貨款債務53萬9,900 元。

嗣訴訟進行期間,經伊公司持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764 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陳勝安之財產,亦僅受償1,691 元,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清償剩餘債務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9,900 元,及自103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陳勝安既然簽發本票給原告公司,小康醫院(被告)向原告公司購買藥品所積欠之貨款債務,即已由陳勝安承擔或清償完畢,小康醫院並未積欠原告公司任何債務。

而且,小康醫院於103 年6 月1 日更換經營團隊,在此之前,並不清楚前任負責人陳勝安進貨之過程,原告應該提出經小康醫院收受藥品之簽收單正(原)本,而非影印本,否則不足以證明小康醫院有向原告公司進貨而積欠債務之情事,小康醫院即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㈠陳勝安於103年6月前為小康醫院之負責人。

㈡小康醫院於101 年6 月6 日起至102 年7 月24日陸續向原告購買藥品。

㈢原告提出之發票、出貨單、簽收單。

五、本件爭點所在:貨款總額多少?是否已經清償完畢?有無餘額?茲論述如下: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6 月6 日起至102 年7 月24日,陸續向其購買藥品,進貨款項共58萬3,290 元,陳勝安雖於103 年1 月8 日簽發10多張本票,惟僅償還4 萬3,390 元,截至起訴前,貨款尚餘53萬9,900 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發票、簽收單、出貨單、本票等件為證(見卷一第96~125頁、第159~196 頁、第202~207 頁),加總金額共58萬3,290 元,並經原告據以申報營業人銷項稅額,有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憑(見卷一第129~158 頁),堪認原告主張小康醫院曾經向其進貨58萬3,290 元為實在。

被告雖稱其並不清楚陳勝安進貨之過程,原告應提出經小康醫院收受藥品之簽收單原本,始足以證明小康醫院有向原告進貨而積欠債務之情事云云,惟被告並不否認簽收單(影印本)形式上真正,則原告出貨之藥品既然委託物流業者託運,簽收單為物流業者製作之文書,原告自然不可能持有原本,且簽收單之託運編號與出貨單號碼,互核相符,足見小康醫院確有收受其向原告進貨之藥品,否則簽收單何以有小康醫院之戳章?原告豈有申報營業人銷項稅額之舉動?陳勝安又焉有簽發10多張本票之理?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之簽收單(影印本),不足以證明小康醫院有收受藥品而積欠債務一節,並無可採。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陳勝安僅償還4 萬3,390 元,所簽發之本票均未兌現,嗣後其聲請強制執行陳勝安之財產,亦僅受償1,691 元,被告仍積欠其貨款債務云云,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陳勝安簽發本票給原告,小康醫院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即已由陳勝安承擔或清償完畢,小康醫院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云云置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陳勝安簽發本票給原告,僅足以證明陳勝安願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並不足以表示原告已經同意由陳勝安承擔小康醫院積欠之貨款債務。

而且,原告持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764 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陳勝安之財產,受償票款債權1,691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卷二第17頁),未見陳勝安否認原告之債權存在,可見陳勝安對其應負之票據責任,亦無異議,足徵原告所述其貨款債權尚未清償完畢之情節屬實。

此外,被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此協議,其抗辯小康醫院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已由陳勝安承擔或清償完畢云云,委無可採。

是以,陳勝安於103 年6 月前為小康醫院之負責人,且小康醫院自101 年6 月6 日起至102 年7 月24日陸續向原告進貨58萬3,290 元,此筆貨款債務並未由陳勝安承擔或已清償完畢,業如前述,則被告之經營團隊固有變動,自仍有依買賣契約交付價金之義務,故原告主張截至起訴前,被告尚積欠53萬9,900 元,訴訟進行期間,其再受償1,691 元,自屬可採。

因此,被告積欠之貨款剩餘53萬8,209 元(539,900 -1,691 =538,209 )。

六、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債務53萬8,209 元。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3萬8,209 元,及自103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03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據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