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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張金富
被 告 張政富
張海生
張政吉
張享富
張菊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育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父母張德記、張徐奎妹所生之同胞兄弟姊妹,因姑媽張阿妹未出嫁,父母乃將伊過繼與張阿妹為養子,並由伊繼承姑媽所有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及同縣內埔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共7 筆土地,其中2 筆自耕,其餘5 筆出租。
當時父母與伊明定,不分彼此,仍需一家人共同生活,伊乃將所有前開7 筆土地之收成(自耕)及租金收益(出租)均交由父母應用,並與被告們共同耕作家中多筆耕地,及照料父母日常生活,而父母則同意(下稱系爭約定)將來過世時,伊仍可與被告共同繼承父母之遺產,然父母雙雙過世後,所留遺產盡皆為被告繼承。
不得已,伊分別於103 年1 月20日、同年7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繼承人之被告表示解除系爭約定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返還伊提供與父母之自耕農地稻穀收益新臺幣(下同)128 萬2680元、出租農地收益198萬6600元、自耕農地轉作種蔬菜收益17萬8160元、自耕農地轉作種蔬菜補助金19萬80元、伊夫婦協助農作及照顧父母之補償金396 萬元、間作大豆收益67萬7730元,合計827 萬5250元屬伊父母之繼承債務,應由繼承人之被告連帶負返還之責。
爰依民法第259條(解約後回復原狀)、第1153條第1項(被繼承人債務之連帶責任)規定,先為一部請求200 萬元。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3 年7月30日(收受解約函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甲○○、己○○3 人均否認有系爭約定之存在,表示父母親生前並未管帳,從59年起家中一切收、支出,均由被告戊○○負責管理,伊3 人分毫未取。
且本案前經一、二及三審判決,均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在案,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故原告提起本訴為不合法。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戊○○、丁○○則均承認系爭契約存在,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不爭執事實:㈠兩造為父母張德記、張徐奎妹之同胞兄弟姊妹,於民國53年12月間原告過繼為姑媽張阿妹之養子,迨68年間張阿妹過世後,原告始繼承登記為上開7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兩造父母先後於90、91年間過世,所有遺產均由法定繼承人之被告繼承。
㈡原告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同本件之827 萬5250元,經一(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62號)、二(101 年度重家上第5 號)及三(102 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審判決,均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
五、程序事項:查原告本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而前同本件請求金額之訴,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規定,兩者請求權依據不同,彼此訴訟標的有異,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先此敘明。
六、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與伊父母有系爭約定,即伊將繼承自養母張阿妹之上開7 筆土地交與父母共同管理收益,父母則同意將來仍可與被告共同繼承遺產,然結果仍由被告共同繼承,故向繼承人之被告主張解除系爭約定,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訴請繼承人之被告連帶負返還該收益共827 萬5250元之繼承債務。
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民法第10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取得收養者婚生子女之地位與身分,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停止。
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依法律規定之法定繼承權順位(民法第1138條),則養子女當然對生父母之遺產無繼承權,因此,生父母若與出養之子女約定,將來仍可與法定之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遺產,即與上揭規定不符,侵害法定繼承權人之繼承權利,核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生父母與已出養子女之該約定法律行為當然無效。
本件已出養者之原告主張與生父母張德記、張徐奎妹為系爭約定,將來仍可與同胞親屬之被告共同繼承生父母之遺產,因違反上揭強制規定,自屬無效。
因此之故,原告之生父母先後死亡後,遺產均由繼承人之被告共同繼承,自屬法律規定之當然結果。
而無效之契約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無待當事人主張解除,與契約之解除,是就現已生效存在之契約關係而以溯及的除去契約為目的之性質不同。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與生父母之系爭約定縱屬真實無訛,仍屬無效約定,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無待解除,殆無疑義。
㈢無效之系爭約定即無解除契約之問題,則原告主張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259 條規定,要繼承人之被告負連帶回復原狀之義務,訴求返還該收益827 萬5250元,縱此金額獲得證實,於法亦無依據,不能准許。
㈣至關於父母生前如何處分死後遺產,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參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換言之,父母生前仍可處分自己遺財,但需以遺囑之「法定書面」方式(民法1189條以下規定)為之,才屬適法。
因此,若謂父母有權以「口頭或書面之雙方契約」方式任意處分其遺產,而可不依上揭性質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之法定遺囑方式處分之,仍生效力(縱不違反特留分規定),應是誤解之見,並不正確,附帶說明。
七、綜上,原告對自始確定無效之系爭契約,於解除後要被告負回復原狀義務,訴求被告連帶給付父母父生前之該管理收益827 萬52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並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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