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3,訴,65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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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洪雪娥(洪玉龍之承受訴訟人)
洪雪貞(洪玉龍之承受訴訟人)
洪啟峰(洪玉龍之承受訴訟人)
洪啟文(洪玉龍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洪潘清菊(洪玉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金川
訴訟代理人 張宇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洪玉龍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洪雪娥、洪雪貞、洪啟峰、洪啟文、洪潘清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000 地號、面積4068.0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83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洪潘清菊之夫即原告洪雪娥、洪雪貞、洪啟峰、洪啟文之父洪玉龍與訴外人祭祀公業孔匏、洪錦志、洪文政所共有,祭祀公業孔匏之應有部分為3/4 ,洪玉龍及洪文政之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704 ,洪錦志之應有部分則為萬分之1092,洪玉龍於104年6 月12日死亡,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洪玉龍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704 。

詎被告無合法權源,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45.45平方公尺,在其上種植檳榔樹,且在編號B 部分面積169.98平方公尺上搭建門牌號碼屏東縣萬巒鄉○○路00號鐵皮平房,在編號C 部分10.73 平方公尺上搭設鐵架鐵皮屋頂,並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 連線之圍籬,依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 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圍籬、鐵皮平房及鐵架加蓋鐵皮屋頂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18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69.98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平房、編號C 部分面積10.73 平方公尺上之鐵架鐵皮屋頂及編號0-0-0-0-0連線之圍籬除去,並將編號A 、B 、C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則以:183 地號及同段182 地號(重測前各為新厝段395-1 、395 地號)土地,在台灣光復前即由祭祀公業孔匏及洪玉龍之父洪佳在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3 、4 分之1 ,其等成立分管協議,約定洪佳在全權管理使用182 地號土地,183 地號土地則由祭祀公業孔匏全權管理使用,縱認祭祀公業孔匏與洪佳在未明示為分管協議,惟系爭土地及182 地號土地之使用狀況,已歷時數10載,其間均無人異議,當可認其等對上開2 筆土地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

伊先父張萬利於50年3 月28日,向祭祀公業孔匏買受18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即買受應有部分3/4 所含之其中2/4 部分),並經交付伊現占用部分予張萬利使用,張萬利乃在該部分設置圍籬及搭建上開鐵皮平房,張萬利係本於買賣關係,合法占有該部分,伊繼承張萬利之權利,繼續占有該部分,自亦具有合法使用之權源,而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183 地號土地原為洪佳在與祭祀公業孔匏所共有,現為原告與祭祀公業孔匏、洪錦志、洪文政所共有,祭祀公業孔匏之應有部分為3/4 ,原告公同共有洪玉龍所遺應有部分萬分之704 ,洪錦志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092、洪文政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704。

㈡、18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7-6-1-3 連線之圍籬內,在編號A 部分面積445.45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有檳榔樹,編號B部分面積169.98平方公尺土地上為上開鐵皮平房,編號C 部分10.73 平方公尺土地上則有鐵架加蓋鐵皮屋頂地上物。

㈢、上開鐵皮平房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物,係張萬利興建,張萬利於95年1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除次子即被告外,尚有長子張金抽、次女劉張秀玉,該建物所有權已協議由被告繼承。

㈣、張萬利於50年3 月28日,與祭祀公業孔匏簽訂賣買(買賣)契約書,向其買受18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得否以其與祭祀公業孔匏之上開買賣關係對抗原告?

㈠、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土地之分管契約係指土地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其內容為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其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少均無不可,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予第三人使用收益者,亦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洪佳在與祭祀公業孔匏間,對於182 、183 地號土地均無分管協議,被告係屬無權占有云云,被告則辯稱:祭祀公業孔匏與洪佳在確實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林萬利雖係買受重測前39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然祭祀公業孔匏已提供如伊現占有範圍之土地予林萬利使用,伊繼承林萬利之權利,而有權占用該部分土地等語。

經查:⒈按土地分割之地號,原地號分割時,除將其中一宗維持原地號外,其他各宗以分號順序編列之,並將編定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院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詢395 、395-1 地號土地前是否為同一宗土地,據該地政事務所函復,略謂:「上開土地於民國20年(昭和6 年)7 月25日因持分買賣成為共有,至日據時期地籍原圖何時辦理分割業已無案可稽」,有該所104 年7 月15日屏潮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人工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頁)。

又觀諸函附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表示欄記載「明治參拾九(按即民國前6 年)年七月拾七日受附……參百九拾五番、建物敷地五分八厘七毫」,事項欄記載「壹番、明治參拾九年七月拾七日受附,公業孔匏,其業主權登記……貳番一部移轉,原因昭和六年七月貳五日買賣,四分之壹洪佳在」,而依35年7 月29日之土地登記簿,新厝段395 、395-1 地號土地之面積各記載為「壹分肆厘捌毛零系」、「肆分貳厘肆毛伍系」,可見原395 地號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孔匏單獨所有,嗣於20年7 月25日將應有部分1/4 出售於洪佳在,其後原395地號土地分割成395 、395-1 地號,由祭祀公業孔匏與洪佳在共有上開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4 、1/4 。

⒉證人即祭祀公業派下員孔金松之妻張綉錦證稱:「(被告說有向祭祀公業買土地,你是否清楚這件事情?)我有聽人家說過。

(被告現在占有的房子是誰蓋的?)被告父親。

(土地上是否有祭祀公業孔匏的派下員在該處居住?)很多都住在那裡。

(洪佳在是否有在使用系爭土地〈指182 地號土地〉?)原告在住,洪佳在原本有蓋房子,後來房子壞了,現在由他的兒子原告(指洪玉龍)、洪錦志、洪文政都住在那裡……(〈提示被告訴代所庭呈之系爭土地及182 地號土地之現況使用略圖〉上開二筆土地之使用現況與該略圖相同?)現況使用情形就如該略圖所示。

(現場略圖的使用狀況持續多久了?)從我嫁過來約民國20年時該使用情形就如現場略圖,就是上開略圖上之人的先輩就如此使用。」

(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證人即孔匏曾孫孔拴安證稱:「(〈提示本院卷二第4 至10頁現況使用略圖及照片〉是否知道現在的使用情況?)我知道現在的使用情況,大概如鈞院卷二第6 頁所示。」

參以被告與洪玉龍提出之現況使用略圖,亦均繪製、記載182 地號土地由洪玉龍、洪錦志、洪文政所占用,183 地號土地則由祭祀公業孔匏後代(含其同意使用之人)與被告使用,洪玉龍並稱:「(洪佳在的房屋是何時所建造?)舊的是我父親蓋的,新的是我蓋的,我是在78年建的,至於我父親蓋的房子在我小時候就有了(按洪玉龍40年出生)……。」

(見本院卷二第2 頁背面)足見183 地號土地及182 地號土地自20年時起,已分別由祭祀公業孔匏之派下員及洪佳在全權占有、使用。

依此,雖無法遽認祭祀公業孔匏與洪佳在間,確有由洪佳在及祭祀公業孔匏分別全權管理182地號及183 地號土地之明示分管協議存在,然按分管契約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且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全由部分共有人使用收益亦無不可,故以祭祀公業孔匏及洪佳在,對於該2 筆土地係分別由祭祀公業孔匏之派下員與洪佳在劃分範圍,由洪佳在於182 地號土地,祭祀公業孔匏於系爭土地,分別建屋使用之管理方式,祭祀公業孔匏及洪佳在均已認可而互相容忍,歷時數十載,堪認祭祀公業孔匏及洪佳在已就此一土地管理使用方式,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

⒊洪佳在既為183 地號土地默示分管契約之當事人之一,當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

洪佳在死亡後,其所遺182 地號及18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 ,因繼承及分割繼承輾轉由洪玉龍、洪錦志、洪文政分別取得其所遺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 、6 、76至88、143 至153 頁,卷二第57-1、57-2頁),而洪佳在建造之房屋亦由洪玉龍、洪錦志及洪文政繼承,嗣洪玉龍於本件訴訟中死亡,其所遺上開房地之權利義務,復由原告繼承而取得,則原告自亦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

⒋張萬利曾於50年3 月28日,向祭祀公業孔匏購買同段18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中1/2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賣買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復經證人張綉錦、孔拴安證述如上,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稱上開賣買契約書記載出售之土地為395 地號土地,而非183 地號土地,且面積記載為1 分4 厘8 毛0 系,依出售3/8 計算,售出之面積僅為538.35平方公尺土地,較被告占用626.16平方公尺為少,被告應屬無權占用云云,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上開賣買契約書記載「之內持份肆份之參中肆份之貳出賣與買主取得」(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可認雙方是購買應有部分1/2 ,至為明確,倘雙方係欲買賣應有部分3/8 ,其等應書寫為「肆份之參之一半」或「肆份之參之貳份之壹」即可,當無特別書寫為「肆份之參中肆份之貳」之理,故張萬利買受之面積應為1 分4 厘8 毛0 系(約1435.45 平方公尺)之1/2 ,即717.73平方公尺(計算式:1435.45 ×1/2 =717.7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張萬利當時買受之面積為538.35平方公尺,進而主張被告現占有部分超過張萬利買受之面積云云,尚難憑採。

又證人孔拴安證稱:「(你父親叫做什麼名字)孔牛。

(你父親是否有跟被告的父親張萬利簽一份買賣契約書〈提示本院卷一第23、24頁賣買契約書〉?)我雖然沒有參與系爭買賣之過程,但是因為那時候我父親有缺錢需要賣地給其他人,所以我知道系爭土地有部分賣給其他人的事實。

(在買賣之前,系爭土地是做何使用?)放置穀物。

(你們放置穀物地方是否就是我們(指被告)現在使用系爭土地的範圍?)是。

(為何當初你們放置穀物的地方在上開使用範圍?)因為我們的先輩有約定使用範圍,而我們的使用位置及範圍就是在你們現在使用的地方。」

(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復觀諸上開賣買契約書上,出賣人欄業經祭祀公業孔匏管理人孔念簽名,足見上開買賣已經祭祀公業孔匏管理人同意,又以上開出賣人欄另有孔牛之簽名,可見當時林萬利與其等簽約之真意,應係欲購買孔牛當時使用之範圍,而孔牛為祭祀公業孔匏之後代,其當有權使用該範圍之土地,則被告因欲使用上開範圍,與其簽訂賣買契約書,雖未移轉登記為共有人,然其既為孔牛之繼受人,應可繼受孔牛之權利而使用收益上開範圍土地,揆諸前開說明,該分管契約既對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使用183 地號土地之範圍,復與孔牛相同,並小於張萬利買受土地之面積,則被告依祭祀公業孔匏與洪佳在間之分管協議,繼續使用183 地號土地上開範圍,對應受該分管協議拘束之原告而言,自非無權占有。

故而原告僅以上開賣買契約書記載地號及面積,與被告使用現況之使用有異,即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自不足取。

則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 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 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18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69.98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平房、編號C 部分面積10.73 平方公尺上之鐵架鐵皮屋頂及編號8-7-6-1-3 連線之圍籬除去,並將編號A 、B 、C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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