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盧國清
反訴 被 告 盧國榮
盧銓昇
盧恒隆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理仔
被 告 柯守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複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守賢、吳理仔應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號)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A 、B (僅限於坐落上揭土地部分)、D 部分土地,均返還原告盧國清及其餘共有人。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於原告盧國清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吳理仔、柯守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理仔、柯守賢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盧國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盧國清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柯守賢、吳理仔應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嗣被告吳理仔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具狀對原告盧國清及盧國榮、盧銓昇、盧恒隆提起反訴(本院卷一第53至59頁),其係依據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盧國清及盧國榮等人應將系爭土地及同段406 之13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理仔,而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間有相互牽連,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被告吳理仔提起反訴,於程序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盧國清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盧國清及反訴被告盧國榮、盧銓昇、盧恒隆等4 人共有,而被告柯守賢、吳理仔(為夫妻關係)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用位置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25.22平方公尺,另編號B 、D 部分分別為水泥庭院、空地,其中編號B 僅限於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原告多次催促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卻置之不理。
原告盧國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僅限於占用系爭土地部分)、D 部分,均返還原告盧國清及其餘共有人。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之答辯:被告吳理仔前於61年7 月29日與訴外人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葉○○購買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66地號土地),惟當時66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葉萬福等人共有,故由葉○○與葉○○以換地方式取得66地號土地,並約定待66地號土地分割後,由葉○○將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葉○○,葉○○再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理仔。
嗣被告吳理仔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自61年間起與被告柯守賢居住系爭房屋迄今。
又葉○○於79年間,向本院就分割前之系爭土地及同段406 之1 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本院79年度訴更字第5 號,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並委由訴外人葉○○(原名葉○○)辦理後續分割方案之執行,而當時被告吳理仔、葉○○、葉○○及訴外人盧○(葉○○、盧○亦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有口頭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先借盧○之名提出分割方案,俟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後,再由盧○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理仔。
嗣本院於80年5 月31日為系爭民事判決,將系爭土地分配予盧○,葉○○欲依系爭協議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理仔,卻遭盧○拒絕,嗣盧○於93年間死亡,系爭土地先由盧○之配偶盧李○○繼承,嗣盧李○○於102 年間死亡,系爭土地再由原告盧國清及盧國榮等人繼承,而此已侵害被告吳理仔之財產權益,被告吳理仔既已購買系爭土地,且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盧○名下,則被告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盧國清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6 、7 頁、第10至12頁)、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44、45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等資料(本院卷一第90至119頁、卷二第1 至209 頁)附卷可參,應堪認屬實:⑴分割前之系爭土地於昭和2 年(即民國16年)11月22日,由訴外人盧○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林○處取得應有部分8/16。
嗣盧○於61年3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盧○、盧○○、盧○○、盧○○,於65年5 月1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 6、1/6 、1/12、1/12。
又盧○於83年10月3日,因系爭民事判決而分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嗣盧○於93年間死亡,系爭土地先由盧○之配偶盧李○○繼承(於95年4 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嗣盧李○○於102 年間死亡,系爭土地再由原告盧國清及盧國榮、盧銓昇、盧恒隆等人繼承取得(於103 年4 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吳理仔於61年7 月29日與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⑶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吳理仔、柯守賢共有且由渠2 人居住使用中,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25.22平方公尺,另編號B 、D 部分分別為水泥庭院、空地(其中編號B 僅限於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亦係由被告2 人占有使用中。
㈣本院之判斷: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盧國清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有遭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含水泥庭院、空地部分)無權占用等語,被告則否認有無權占用,並為上揭辯解,而原告就被告辯解部分,陳稱: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吳理仔與葉○○所簽訂,與原告盧國清及盧國榮等人無關,又被告吳理仔係購買66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伊否認有系爭協議及借名登記之情事等語,則被告自應就有系爭協議或借名登記存在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
經查:1.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所載(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係葉○○之配偶葉○,將所有之瓊麻與葉○○所交換之○○段00地號土地(長度、寬度等內容詳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出賣予被告吳理仔等語,是被告吳理仔係向葉○○購買其配偶葉○與葉○○所交換而來之○○段0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之6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關係為何?(是否即係同筆或係相鄰土地?),並未見被告吳理仔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
至於被告提出之系爭民事判決,經本院觀之該判決內容,係本院前就坐落水泉段406 及406 之1 地號土地為分割判決,並非66地號土地,而葉○○、盧○固均為該判決之當事人,葉○○亦為當事人且為葉○○之訴訟代理人,惟尚無從僅此即推認有被告所辯稱之系爭協議存在。
2.至於證人葉○○於本院證稱:(問:於79年間是否曾參與406 、406 之1 地號土地之分割事宜?)有,因為住在那邊的人都有房子,但都沒有土地所有權,所以這些人希望他們取得所有權,葉○○就來發起,大家同意後就來辦理,然後伊幫忙大家拿資料辦理,當時是委任1 位代書(已過世)。
當時有寫若有房子,卻沒有持分或所有權的,都寫葉○○,但是當時法官說不可以這樣,而是有持分的人都要分一樣多,法官當時也有問我們意見,我們表示若是住這邊的人卻登記別人的名字怎麼辦,法官說判決後就確定了,如果有借名登記的,我們私底下協調歸還。
(問:當時有說要先借葉○○登記的有那些人?)不清楚,因為當時沒有寫成書面契約。
系爭民事判決理由欄第3項第4 行所記載西北角一部分現為原告葉○○所有老舊平房一部分等語,這個房子是被告柯守賢的房子。
(問:西北角的房子坐落土地最後登記在何人名下?)我們本來想登記給葉○○,如果是借葉○○的名字登記,葉○○最後要還被告,但最後好像登記在盧○名下。
(問:盧○有無同意如果借他名字登記,之後要還給當事人?)有同意。
(問:你說盧○、葉○○有同意要歸還,是在何處講的?)在406 地號土地那邊講的。
(問:何時講的?)時間已久,伊不記得了。
(問:你剛才陳述盧○、葉○○事後同意歸還,是否有寫書面契約?)沒有。
(問:是否看過系爭買賣契約?)沒有。
(問:是否知悉吳理仔與葉○○、葉○買賣土地之事?)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三第25至27頁),是證人葉○○雖證述盧○有同意借其名登記者,事後願意歸還等語,惟證人並不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則為何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之盧○,事後願意將分割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吳理仔?況就借名登記之情事,吳理仔、盧○、葉○○等人既未書立書面契約,本院尚無從僅依證人葉○○上開不明確之證詞,即認有被告辯稱之系爭協議或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
另系爭民事判決理由欄第3項第4 行係記載:「‧‧‧僅西北角一部分現為原告葉○○所有老舊平房一部分。」
等語,已載明該老舊平房係葉○○所有,證人葉○○雖證稱該房子是被告柯守賢的房子云云,惟僅係其個人說詞,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是證人葉○○上揭證述,本院不予採納。
至於證人葉○○另提出之分割方案圖1 份(本院卷三第32頁),證人自承該分割方案圖係代書陳報給系爭民事判決之法官參考,但法官不採等語,則本院尚無從依該分割方案圖即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另證人葉○○於本院證稱:葉○○是伊祖母,葉○○是伊父親。
(問:是否知道被告2 人買系爭土地的過程?)伊是當船員,伊有聽伊爸說祖母那塊地賣給被告2 人蓋房子。
(問:你剛說賣給被告2 人的地是否是被告2 人現在居住的土地?)是。
(問:你為何能確定此事?)因為伊祖母賣的那塊地,以前是我們的地,那塊地很大,所以伊知道,以前的人賣地都沒有在過戶的等語(本院卷三第27、28頁),而證人葉○○證述之上揭情事均係聽聞而來,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認其證述屬實,亦僅能證明葉○○有出賣土地予被告之事實,並無從據此推論吳理仔與盧澤、葉○○等人間有系爭協議或借名登記存在之情事。
3.綜上,依被告提出之上揭事證,並無法證明有其所辯稱系爭協議或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則被告上揭辯解,自不足採。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含水泥庭院、空地部分)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從而,原告基於共有人之身分,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 、2 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僅限於占用系爭土地部分)、D 部分,均返還原告盧國清及其餘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吳理仔主張: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係因系爭協議而借名登記於盧澤名下,嗣盧○死亡,系爭土地現因繼承而登記於反訴被告盧國清等4 人名下,反訴原告爰依據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規定,請求判命反訴被告4 人應將系爭土地及同段406 之13地號土地,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所有等語。
㈡反訴被告4 人則以:伊否認有系爭協議及借名登記存在之情事,反訴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及同段406 之13地號土地,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所有,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
㈢經查,本件依被告即反訴原告吳理仔提出之上揭事證,並無法證明有其所主張系爭協議或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業如上述,則反訴原告依據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4 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所有,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本院茲不再贅述理由。
至於反訴原告請求之水泉段406 之13地號土地部分,反訴原告雖主張水泉段406 之13地號即係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段00地號土地云云(本院卷一第54頁),惟此亦未見反訴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則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不足採,應予駁回,一併敘明。
三、兩造就本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而法院定擔保金額,應斟酌當事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爰依兩造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後,他造所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