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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莊清安
相 對 人 莊其仁
蘇桂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所為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33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
又聲請假扣押裁定應徵收新臺幣1,000 元,同法第77條之19亦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通知異議人,限其於7 日內補正假扣押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原因並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335 號卷附函稿及送達證書可憑,且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7 月31日以103 年度司救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10月8 日確定,此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異議人迄未補繳假扣押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份附卷可憑,是異議人聲請假扣押,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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