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3,家訴,35,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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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35號
原 告 陳劉爽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陳維伯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繼承人陳清朝(民國103 年1 月1日死亡)之配偶,與被繼承人陳清朝之子女即被告陳維伯及訴外人陳維茂、陳維仲、陳月萍等共5 人均為繼承人。

原告之夫即被繼承人於死後留有遺產,依法本應由原告及4 名子女共同繼承。

惟被繼承人即原告之夫陳清朝生前臥病在床多年,原告記憶中除了60歲生日時,被告曾帶同其家人回來屏東1 次外,20多年來僅曾返家2 、3 次。

於90年間,原告之夫即被繼承人陳清朝住院,由原告之次子陳維茂及二媳婦輪流至醫院照顧,原告至醫院探望後,親自打電話給被告要他回家探望自己之父親,惟被告卻完全置之不理,根本無視父母親之健康安危。

被繼承人陳清朝生前因病行動不便,平日需以輪椅代步,長年只能坐著或臥床,在其去世為止,有6、7 年之久,被告皆未曾回家探望過自己之父親。

原告之夫即被繼承人殷切盼望兒子回家探望,忍不住打電話予被告問其何時回來?詎被告卻回稱分財產時才會回去,原告之夫聽後,氣得大罵被告根本不是人。

傷心欲絕自此深受刺激,時常深夜輾轉難眠,必須長期服用安眠藥,方得入睡。

原告之夫精神上感受莫大之痛苦,生前屢屢交代,其往生後不要通知被告,而且財產一毛也不要給他,如果他拿了我的財產,我會很不甘心等語。

是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臥病在床,極需子女照顧之際,冷漠以待,拒絕返家探視,更出言不遜,稱分財產時才願返家等不孝言語,足認確已喪失繼承權。

被告於原告之夫往生後,自己無端懷疑原告之夫遺有三千多萬元,不僅打電話予原告次子陳維茂要求拿出來平分,否則不放過我們,還威脅如果不從將對其不利。

不僅如此,還屢屢寄不實的誹謗信函予原告次子陳維茂之朋友及左右鄰居,致使原告及次子生活上及精神上承受巨大之壓力,生命亦感受嚴重之威脅,為顧及安全不得不搬離現有居處。

由此更可明證被告於原告之夫即被繼承人陳清朝生前不盡孝道,死後爭分遺產之醜態。

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陳清朝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陳清朝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稱:被繼承人往生後,胞弟陳維茂竟將被繼承人生前在金融機構存款領走,迄今下落不明,而外傭證詞是憑空捏造,因胞弟陳維茂財迷心竅,被繼承人彌留之際,竟都沒有通知被告及其他弟妹家屬,卻急著在先父往生後第2 日趕往銀行搜括先父生前所遺留在保險庫的財物,拖延至先父往生後第7 天晚上,才通知被告及弟妹,胞弟陳維茂所為顯然違反倫常,令人不可思議,足見本案是胞弟陳維茂所主導,其司馬昭之心,昭然若揭。

先父生前在高雄居住30餘年,最初是與另一名女子同居,後來為擺脫同居人之家屬需索無度,才在外賃屋居住至臨終,往生前6 、7 年才僱用外傭照護,30餘年來,先父並沒有與家母陳劉爽居住,2 人各自生活,因為有外傭照護,胞弟陳維茂雖人在屏東,卻將先父視為路人看待,平時亦不聞問,對家母亦當人球。」

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金融機構存提款資料、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等為證。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清朝之繼承權不存在,惟被告陳維伯既係被繼承人陳清朝之子,則被告與被繼承人陳清朝間是否有繼承關係即屬不確定狀態,而此繼承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原告係被繼承人陳清朝(103 年1 月1 日死亡)之配偶,與被繼承人陳清朝之子女即被告陳維伯及訴外人陳維茂、陳維仲、陳月萍等共5 人均為繼承人。

原告之夫即被繼承人於死後留有遺產,依法本應由原告及4 名子女共同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冊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原告另以被告不常回家探望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因此精神受有莫大痛苦,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等情,而證人陳維茂到庭證稱:「被告20幾歲去台北做生意就定居在台北,除了掃墓、我媽媽60歲生日他有回來,此外他還有回來幾次,他回來不會和我們聯絡,我印象中我爸爸臥病6 、7 年當中,他都沒有回來過。

這6 、7 年我爸、媽(指原告)沒有同住,我爸在高雄做生意,臥病這6 、7 年當中,前4 年是在高雄住,因為他住高雄習慣了,因為他住高雄30多年了,後來回來屏東1 年多,回來屏東這1 年多,我家裡只有1 個房間,是我媽媽在住,我和我媽媽商量,請我媽媽到養老院,這個房間留給我爸爸住,後來找到養老院,我媽媽就到養老院住,第1 次我們把樓下房子清空要給我爸爸住,但我爸爸反悔又不回來住,所以就把我媽媽接回來,第2 次又清空房子,把我媽媽送到養老院,可是我爸爸還是沒有回來住,因為我們吃素,我爸爸不願意吃素,我問我爸爸要住家裡,還是在外面另外租房子住,我爸爸說他情願租房子,所以後來在我家附近租房子給我爸爸住,我家樓下就給我媽媽住,但我沒有馬上接我媽媽回來,因為第2 次的養老院環境不錯,我媽也住的習慣,我爸爸去世後,我就把媽媽接回來家裡住。」

等語,足認原告並無與被繼承人同住,證人陳維茂亦無與被繼承人同住,衡諸常理,原告與證人陳維茂既無與被繼承人同住,焉能知道被告有無前往探視被繼承人?原告另主張「原告之夫即被繼承人殷切盼望兒子回家探望,忍不住打電話予被告問其何時回來?詎被告卻回稱分財產時才會回去,原告之夫聽後,氣得大罵被告根本不是人。

傷心欲絕自此深受刺激,時常深夜輾轉難眠,必須長期服用安眠藥,方得入睡。

原告之夫精神上感受莫大之痛苦,生前屢屢交代,其往生後不要通知被告,而且財產一毛也不要給他,如果他拿了我的財產,我會很不甘心等語。」

等情,而證人陳維茂證稱:我記得有一次他們在電話聯絡時,我爸爸希望他回來探望,被告說他分財產才要回來,我爸爸氣到掛電話罵他是畜生、不是人,這事情我當時不在場,沒有聽到,是外勞聽到的,外勞跟我講的。」

等語,惟觀諸證人陳維茂所為上開證詞,均係聽聞他人陳述而來,並非親自見聞,無足證明被告有對被繼承人為上述行為或被繼承人有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行為,亦難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證人娣莉(CASTIRI )到庭證述:「被繼承人陳清朝是自己一個人住,就我和阿公(指被繼承人陳清朝)一起住而已,剛開始住高雄,後來搬到屏東,因為我們住的地方漏水,老闆(即陳維茂)跟阿公說,不然我們搬回來屏東,後來我們就搬回屏東,後來東西先搬回屏東,然後阿公說不要,然後就沒有搬,後來老闆(即陳維茂)有找了另外一個地方,我們才搬過去那個地方住。

(在你照顧被繼承人陳清朝那段時間,是否有發生什麼事情,讓被繼承人陳清朝很生氣?)有,就是阿公打電話給大兒子陳維伯,我沒有聽到內容,我只有看到阿公大力掛電話,說太可惡了,並罵三字經,還說畜生、不是人,不愛父母,只要父母的錢,阿公跟我說,他要分財產才要回來,阿公很生氣,晚上都沒有睡好。

阿公過世前,說有話跟我說,說我照顧他這麼久,都沒有看過陳維伯回來,我說對啊,我現在行動不方便,他都不回來看我,我如果睡覺沒有起來,不要通知陳維伯,我的錢一毛都不要給他,錢都要留給阿媽(指原告)及陳維茂,都是陳維茂在照顧我。

(被繼承人陳清朝過世後,你現在是否照顧原告?)是。」

等語。

惟查,徵諸證人娣莉(CASTIRI )係受證人陳維茂所僱用照顧被繼承人,嗣被繼承人過世後,轉而照顧原告,是證人娣莉(CASTIRI )與原告及證人陳維茂之關係緊密,其所為證詞不無偏頗之虞,且證述內容與原告及證人陳維茂所述如出一轍,證述內容針對性特強,顯與常理有違,而衡諸常情,交代後事多找至親密友,焉有僅告知外傭了事,尤有甚者,被繼承人過世不通知其他家屬,以外傭所言為依歸,亦與常理多有違背。

而若外傭所言屬實,僅係不通知被告陳維伯,何以原告及證人陳維茂卻連其他繼承人陳維仲、陳月萍亦故不通知,卻於被繼承人生前及過世後將被繼承人帳戶內至少600 萬元、450 萬元及179 萬元,提領或轉匯到原告或其帳戶內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44 頁),此為證人陳維茂所自承,並有被告提出被繼承人金融機構存提款資料、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等為證,是證人陳維茂所為不無可疑,亦與相關法律之規定不符。

況證人陳維茂亦證述所有之繼承人除被告住台北外,其他繼承人包括原告(配偶)、次子陳維茂、三子陳維仲及長女陳月萍亦均分居各地,並無與被繼承人同住,亦少有聯絡,原告亦陳述:被告及陳月萍、陳維仲都很少回來探望被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則原告獨責被告陳維伯未回來探望被繼承人,亦有失公允。

五、證人陳月萍到庭證述:「我父親103 年1 月1 日過世,但我二哥陳維茂於103 年1 月7 日晚上9 點47分才打電話跟我講說父親過世,我有問他為何過了7 天才跟我說,他說他有請人助念,怕我們去會影響,所以過了7 天才跟我們講,我住在台中沙鹿,我隔天早上就趕回屏東了,以前我大概1 個月都會以電話與我父親聯絡1 次,3 、4 個月會回來1 次看我父親,我父親生前在99年時有跟我提到說他過世後財產由我們5 個人平均分,還有提到台北的房子給我大哥陳維伯,因為他從小就住在台北,後來並沒有作其他的修正或不一樣的處理,我不太同意說我大哥陳維伯沒有繼承權,因我大哥陳維伯從國小畢業就一直在為家裡做事。

因我們都是各自回來,我也不知道我大哥有沒有回來,爸爸有說過他郵局存款是2360萬元,其他部分我不知道。

爸爸也沒有說過不要給陳維伯遺產這件事,最後一次聯絡是在102 年12月20幾號,爸爸過世前幾天,當時爸爸在吃飯,所以也沒有講到很多話,在喪禮過程當中,我母親、陳維茂,還有外勞也沒有提到說我父親不讓我大哥拿到遺產的事。」

等語;

證人陳黃麗萍到庭證述:我公公往生後第7 天才通知我們,時間大概是晚上10點左右,因為我們要上班,小孩要上學,所以趕快請假,在1 月9 日就趕回屏東了,因為我先生長期憂鬱症比較嚴重,所以我跟我公公比較常聯絡,至少匯錢的時候,我就會打電話給我公公,我公公也會打電話給我。

回來有問陳維茂為何在第七天才通知我們,陳維茂說外傭跟他說我公公說不要通知我們,為何後來又通知我也不知道,喪禮完1 月10日我們就回台北了。

我公公住高雄及屏東時,我先生有回去高雄2、3 趟,屏東1 、2 次,但是因為會跟陳維茂吵架,所以就比較少回來,陳清朝比較喜歡來台北看小孩,目前這個外傭來了之後就比較少,之前那個外傭比較機靈,所以比較常來台北,這個外傭比較沒有那麼機靈,所以就比較少來台北,但常用電話聯絡,過年我們都會打電話問候,也會請小朋友打電話跟他拜年,因為我公公知道我先生長期憂鬱症,也會介紹我先生一些保養的東西,說實在的,我公公還蠻疼惜我先生的,我先生也不曾在電話中與我公公吵架過,還會在電話中有說有笑,沒有爭吵過。

我也沒有聽過我公公說過他的遺產以後不給我先生繼承,我曾經聽我先生說,我公公跟我先生說過,如果我公公往生之後,台北共有的房子就給我先生,還沒賣之前,租金的一半就歸我三叔,就是我先生的三弟陳維仲,我先生說,因為爸爸還健在,所以先不談這件事。」

等語,證人江顯耀到庭證述:「我是陳清朝的鄰居,陳清朝和一個外勞住,平常陳清朝坐輪椅,外勞會推他去公園,我沒有聽過他說他的財產不要分給誰。」

等語;

證人汪德葉到庭證述:「我是陳清朝鄰居,我沒有看過陳清朝的太太(指原告),她沒有和陳清朝住,他和一個外勞住,外勞是他第二個兒子請的,陳清朝的身體狀況看起來不錯,只是腳不方便,坐輪椅,會走,但需要用四腳輔助器,都是外勞推輪椅帶他去公園,有沒有每天去公園我不清楚,因為我在上班,我有聽他說過小孩不孝順,他沒有強調是哪個小孩不孝順,他只說都沒有去看他,陳清朝沒有臥病在床,他只是腳不方便,坐在輪椅上,我沒有聽過陳清朝說過他如果過世財產要如何分配,也沒有聽他說過他的財產不要分給誰。」

等語,綜上證人所述,可知不僅至親密友未曾聽聞,甚至連原告及證人陳維茂亦未親耳聽聞,應足認被繼承人生前並非終年臥病在床,也並未曾有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意思表示,益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有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云云,並無足採信。

六、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亦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有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意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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