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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余鑒禎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吳麗敏
余宗憲
余政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余正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余正順於民國98年8 月5 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時有配偶張薇及子女余鑑源、余帥與原告余鑒禎。
惟張薇乃大陸地區人民,尚未取得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余帥則於89年5月24日取得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並於102 年2 月25日廢止其臺灣戶籍謄本,目前兩人均留滯於大陸地區,且於被繼承人余正順死亡後3 年內,均未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視為拋棄繼承權。
是以,被繼承人余正順之法定繼承人為余鑒禎、余鑑源,兩人應繼分各為2 分之1 。
又余鑑源嗣亦於102年4 月22日死亡,被告吳麗敏及余宗憲、余政誼分別為余鑑源之配偶、子女。
是以,就被繼承人余正順之遺產繼承,被告吳麗敏、余宗憲及余政誼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
㈡我希望讓本件簡單一點,同意就遺產分割,但是房子目前我造居住,布望這棟房子及坐落之土地歸我造所有,四百萬元的部分不主張不當得利。
㈢聲明:分割方法如下:第一方案:附表一編號1 、2 、3 部分,均分歸原告,由原告依應繼分比例及估價價格補找被告。
第二方案: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分歸原告,編號3 分歸兩造各以二分之一分別共有,由原告依應繼分比例及估價價格補找被告。
。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協議,兩百多萬就不扣還,以現存的不動產價格來分割,原告目前所住的房子及坐落之土地歸原告,而對面的農地全部歸被告,不足的部分另外找補。
除非兩造一人一塊,原告擁有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被告擁有農地,不然就是全部都各二分之一。
㈡並聲明:同意分割系爭遺產,分割方式為236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歸原告單獨所有,260 地號土地建物則由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差額再以金錢填補,或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關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余正順於民國98年8 月5 日死亡;
其配偶張薇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子余帥亦於89年5 月24日取得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並於102 年2 月25日廢止其臺灣戶籍登記,兩人均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參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其兩人視為拋棄繼承權,已無繼承權存在。
是被繼承人余正順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余鑑源,然因余鑑源於102 年4 月22日死亡,故其應繼分由被告三人繼承。
是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余正順遺產之應繼分為2 分之1 ,被告各為6分之1 。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如下:㈠兩造同意僅就遺產(即坐落在屏東縣長治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不動產部分)為分割。
㈡原告不再請求四百萬元部分之不當得利,被告不再請求兩百多萬之部分。
㈢被繼承人余正順所遺前揭不動產究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正順於民國98年8 月5 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其配偶張薇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子余帥亦於89年5 月24日取得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並於102 年2 月25日廢止其臺灣戶籍登記,兩人均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參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其兩人視為拋棄繼承權,已無繼承權存在。
是被繼承人余正順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余鑑源,然因余鑑源於102 年4 月22日死亡,故其應繼分由被告三人繼承。
是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余正順遺產之應繼分為2 分之1 ,被告各為6 分之1 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復經被告確認明白,堪信為真實。
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本件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余正順所遺之遺產與債務,自屬有據。
㈢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堅持原物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建物只有一棟,為未保全登記,大部分加強磚造及小部分鋼鐵造之平房,現為原告居住,所遺之二筆土地面積不等,一為建地,一為農地,使用目的及價值均有不同。
雖經本院函請估價師鑑價,但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希望找補對方,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只有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乃兩造共同之交集,為免雙方對找補方案堅持不下,並造成不公平之結果,而影響兩造之權益,爰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遺產之不動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一:被繼承人余正順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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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法院裁判之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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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屏東縣長治鄉榮興段236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地號土地 │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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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長治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榮華村和平路46號房屋 │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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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屏東縣長治鄉榮興段26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地號土地 │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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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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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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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余鑒禎 │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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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麗敏 │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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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余宗憲 │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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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余政誼 │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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