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3,建,1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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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高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玟玲
訴訟代理人 劉秉恒
黃順天律師
被 告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戴昌賢
訴訟代理人 李龍魁
張啟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柒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壹拾柒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古源光變更為戴昌賢,有教育部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8頁),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與訴外人允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升公司)、武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武峰公司)聯合承攬被告招標之「免疫馬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兩造於同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簽約之次日開工,於開工之日起300 日內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100 年10月25日,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39,000,000 元,並以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之內容,作為系爭工程按實際施作工項計價時之結算依據。

又原告與允升公司、武峰公司係以82.88%:14.96%:2.16% 之比例,聯合承攬系爭工程中土建設施工程(含建築工程)、機水電工程(含空調工程)、無塵室設施工程,按被告結算金額133,537,451 元計算,原告與允升公司、武峰公司完成之結算金額分別為112,600,332 元、20,937,119元及0 元,原告與允升公司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已如數給付予允升公司,惟僅給付88,864,799元予原告,尚餘24,745,533元迄未給付,縱經扣除被告要求原告負擔之工務所設備罰款16,789元、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罰款11,225元後,被告仍積欠原告工程款24,717,519元。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原告於驗收合格並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兩造亦不曾合意原告於完工前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則原告上開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1 年10月26日即系爭工程經被告完成部分驗收且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時起算,原告於103年4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請求權之2 年時效並未完成,被告自不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㈡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196 日,扣除經被告展延工期7 日,應自工程款中扣抵逾期189 日所生之違約金21,544,665元云云,並無可採:⒈系爭工程除馬場部分外,尚包括無塵室部分,嗣被告就無塵室部分變更設計,原告因而停工,被告復拒絕由原告繼續施作無塵室部分,原告僅得申請就已完成之工程辦理部分驗收。

惟原告之申請對被告並無拘束力,且被告就已完成之部分並未先行使用,不符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約定辦理部分驗收之要件,則被告辦理部分驗收,原屬無據。

被告就無塵室部分拒絕由原告繼續施作,應認其已對原告終止契約,原告亦於101 年12月7 日以停工逾6 個月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約定對被告終止契約,且被告於101 年10月28日所填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部分驗收)(下稱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之契約金額欄,載明系爭工程係「終止契約後部分驗收」等語,則系爭工程實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關於終止契約之約定辦理後續事宜,而非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辦理部分驗收。

系爭契約既係於履約期間內即經終止,原告自無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所定「未依契約規定期限竣工」之情事,則被告依該條項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即屬無據。

⒉縱認系爭工程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辦理部分驗收,惟原告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⑴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固約定系爭工程應於簽約次日即99年12月30日開工,惟依建築法第25條、第54條及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被告應先取得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始得向屏東縣政府申報開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編訂之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4.2.2.亦載明機關應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始得辦理招標,而被告並未於99年12月30日前取得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則上開開工日之約定即屬違反法令,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8項約定,或適用(類推適用)民法第246條規定,上開開工日之約定應屬無效,系爭工程之工期應自100 年5 月19日起算。

縱認上開開工日之約定為有效,惟系爭工程之開工仍以被告取得建造執照為停止條件,而被告遲至100 年5 月12、13日始將申報開工之相關文件交付原告,致系爭工程於100 年5 月19日始合法開工,則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應改自100 年5 月19日起算(即展延140 日)。

⑵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事項,原委由訴外人林世華建築師處理,惟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之99年12月間,即知悉林世華長期滯留國外,不能執行監造業務,而仍放任不具建築師資格之人違法執行監造業務,迄100 年5 月30日始通知原告自即日起停工,旋因其覓得訴外人蕭瑞泉建築師為繼任監造人,而通知原告自100 年6 月2 日起復工。

系爭工程自100年5 月19日申報開工日起,至100 年6 月1 日止,均因監造人怠於執行監造事務,處於不能施作之狀態,則系爭工程之工期應再改自100 年6 月2 日起算(即展延13日)。

⑶系爭工程於①100 年7 月10日至100 年7 月20日(合計10.5日),②100 年7 月21日至100 年9 月5 日(合計20日),及③100 年11月7 日至100 年11月11日(合計5 日),均因連續降雨致工區內主要道路泥濘,或造成要徑作業受阻,或造成車輛無法進入施作,且工程實際進度亦未增加,而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 目約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情形;

惟原告據以申請展延工期,被告竟僅就上開①、②分別展延工期4 日、3 日,就上開③則全未予以展延,並不合理,則系爭工程之工期應再展延28.5日(計算式:10.5+20+5 -4 -3 =28.5)。

⑷系爭工程因被告及林世華建築師之疏失,於無塵室部分之設計不符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原為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下稱疾管署)之要求,被告乃變更設計,就新增項目部分增加工程款9,012,316元,就原設計數量不足部分增加工程款5,470,588 元,而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 目約定「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工程數量增加」之情形,以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所載之驗收金額113,992,935 元(原告誤載為113,99,930元,見本院卷三第234 頁第3 行)及原定工期300 日比例計算,系爭工程之工期應再展延38日(計算式:300 ×( 0000000 +0000000)÷113,992,935 ≒38)。

⑸綜上,系爭工程除經被告展延7 日外,應再展延工期190 日以上(計算式:140 +13+28.5+38=219.5),相較於被告陳稱原告逾期完工189 日,則原告實係提前完工,而無逾期完工之情事,被告自無從扣抵逾期違約金。

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逾期完工,惟系爭工程有前揭被告未及時取得建造執照、監造人怠於執行監造事務及天候影響無法施工等情形,且被告就前揭變更設計一事,迄100 年12月19日始交付原告變更設計工程圖說及預算書,又因行政院未核定通過上開變更設計之修正計畫,被告無法與廠商議價,系爭工程遂自101 年5 月10日起停工。

是以,系爭工程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逾期完工,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申請展延工期,亦不發生失權之效果,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原告仍不負遲延責任。

再退步言,縱認原告負有賠償違約金之義務,惟無塵室部分因設計疏失而變更設計,致影響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之時程,有如前述,則不論系爭工程由原告施作部分有無逾期,均不影響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之時程;

且被告就系爭工程業經辦理部分驗收部分並未先行使用,馬匹則由后里馬場代養,迄103 年7月始移入系爭工程之馬場內,則被告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並未受有損害,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減縮為零,始屬公平。

㈢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致其須重新申請建造執照,額外支出規費112,854 元,復額外支出100 年11月4 日至101年9 月10日間之監造費用3,060,000 元,均得請求原告賠償,並與工程款互為抵銷云云,惟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原因業據前述,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實係因其變更設計所致,自不得請求原告賠償;

又原告自101 年5 月11日起即已停工,由原告施作部分更於101 年6 月14日完工,則自101 年5 月11日起至101 年9 月10日止,監造人並無執行監造業務之事實,繼任監造人並未提出其已支付相關人員薪資之憑證,被告亦未實際支付上開監造費用,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之抗辯洵無可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24,717,519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717,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原定竣工日期為100 年10月25日,嗣經被告展延7 日,原告應於100 年11月3 日完工。

原告於該日雖未完工,惟兩造合意原告得先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原告亦自該日起即明知其應負擔逾期違約金一事,則原告就剩餘工程款之請求權2 年時效,即應自100 年11月3 日起算。

原告迄103 年4 月25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縱認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惟原告於開工後未依約提出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勞工安全管理計畫書等文件,又因原告之工程人員學能不足、施工品質不良、施工介面整合不良等因素,致系爭工程進度嚴重延宕,迄原定竣工日期即100 年11月3 日,落後進度累積達61.28%。

嗣兩造合意就系爭工程「82.01%部分竣工」、「變更設計及17.99%部分竣工」分作2 部分辦理結算驗收,就前者被告逾期完工196 日,扣除經被告展延工期7 日,仍逾期189日,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2 項約定,自工程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21,544,665元:⒈原告於101 年5 月9 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之約定,主動請求被告就無塵室等相關變更設計以外之工項辦理部分驗收,經監造單位同意,被告即行辦理,俟系爭工程經部分驗收完畢後,原告尚且於101 年12月7 日主動提議終止系爭契約、辦理結算,則本件確非因終止契約而辦理部分驗收,原告陳稱本件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終止契約之約定辦理結算,因而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云云,並無可採。

⒉系爭工程係疾管署委託被告代為辦理,屬國家重大建設計畫,用以產製抗蛇毒血清,有預算及迅速執行之壓力,故系爭契約明定廠商應於簽約次日開工,自開工日起300 日內竣工,並以日曆天計算工期。

被告招標時已將契約文件一併公告,原告對此並無異議,則系爭工程屬於限期完工之工程無疑。

又原告如未取得建造執照即違法開工,僅被告將受罰鍰等行政處分,並不使兩造約定之開工日期成為無效。

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明知系爭工程尚未取得建造執照,兩造復合意原告於建造執照核發前應進行前置作業,所生之罰鍰由被告自行負擔,如前置作業完成後,建造執照仍未獲核發,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申請展延工期。

惟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遲未完備前置作業,又未就建造執照之延宕期間申請展延工期,其主張系爭契約原定開工日期無效,或應自100 年5 月19日起算工期,或工期應予展延云云,均無可採。

⒊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事項,前係委由訴外人林世華建築師事務所辦理,並非委由林世華個人辦理;

林世華建築師事務所則指派訴外人傅昭智、陳祺明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主任,於被告於100 年5 月30日與林世華建築師事務所終止委託契約並通知原告停工前,監造單位並無怠於執行監造業務之情事。

嗣被告自100 年6 月1 日起另委託蕭瑞泉建築師事務所為繼任監造單位,並通知原告自100 年6 月2 日起復工,已就100 年5 月30、31日予以展延工期2 日,原告以監造單位怠於執行監造事務為由,主張應自100 年6 月2 日起算工期,或工期應予展延云云,亦無可採。

⒋原告施工經驗豐富,對系爭工程所在地之天候原應先充分瞭解,被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復已明確告知原告汛期將對工地造成影響,並要求原告提前準備,原告則提出將先行施作排水溝、挖掘臨時排水溝等因應之道。

惟原告嗣未依言為之,致降雨後積水無法宣洩,工地泥濘不堪,因而造成工期延宕,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又倘原告有按期施作,系爭工程於100 年7 月間應係施作無塵室設施相關工程,而不受戶外天候影響,且系爭工程應於100 年11月3 日竣工,自無可能再因嗣後之天候不良而影響工期。

被告就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情形,已展延工期共7 日,原告主張應再予以展延,自無可採。

⒌原告就被告辦理變更設計部分,並未申請展延工期,又兩造辦理結算時,既已合意就系爭工程「82.01%部分竣工」、「變更設計及17.99%部分竣工」分作2 部分辦理,且工期分別計算,並僅就前者計算逾期違約金,後者則否,則原告以被告變更設計為由主張應展延工期,洵無可採。

㈢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逾期完工,有如前述,被告之建造執照因而逾期,須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始能申請使用執照,又自100 年11月4 日至101 年5 月10日之逾期期間,被告須另行支付蕭瑞泉建築師事務所監造費用,則被告因而支出之建造執照申請規費112,854 元,及經蕭瑞泉建築師事務所請求被告給付之監造費用3,060,000 元,均屬被告所受之損害,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

㈣綜上,原告之工程款24,717,519元經扣抵逾期違約金21,544,665元,再抵銷112,854 元、3,060,000 元後,已無剩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卷三第218 頁),並有系爭契約及詳細價目表、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變更設計及17.99%先行施作部分)、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至85頁),堪認為真實:㈠原告於99年12月29日與允升公司、武峰公司聯合承攬被告招標之系爭工程,由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簽約之次日開工,於開工之日起300 日內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100 年10月25日,總價為139,000,000 元,並以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之內容,作為系爭工程按實際施作工項計價時之結算依據。

㈡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由被告負責申請,經屏東縣政府於100 年2 月17日核發,被告於100 年2 月24日領取,於100年5 月12、13日將申報開工相關文件交付原告。

系爭工程於100 年5 月19日向屏東縣政府申報開工。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事項原係委託林世華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嗣因林世華另涉刑事案件遭法院通緝,兩造於100 年5 月30日決議系爭工程自即日起停工,被告於100 年6 月1 日改將系爭工程之監造事項委託蕭瑞泉建築師事務所辦理。

㈣系爭工程於100 年6 月2 日復工,其間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7 日。

系爭工程除無塵室等相關變更設計以外之工程部分,被告以竣工日期為101 年5 月10日辦理部分驗收,於10 1年10月26日填發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金額為113,964,921 元(原為113,992,935 元,經扣除工務所設備罰款16,789元、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罰款11,225元)。

就無塵室部分,被告於101 年11月18日完成變更設計,並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承攬,以竣工日期為101 年6 月14日辦理驗收,於101 年11月28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變更設計及17.99%先行施作部分),結算金額為19,544,516元。

㈤原告與允升公司、武峰公司係以82.88%:14.96%:2.16%之比例,聯合承攬系爭工程中土建設施工程(含建築工程)、機水電工程(含空調工程)、無塵室設施工程,按被告之2 次結算之總金額133,537,451 元計算,原告與允升公司、武峰公司完成之結算金額分別為112,600,332 元、20,937,119元及0 元,原告與允升公司分別開立前開結算金額之統一發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已如數給付予允升公司,惟僅給付88,864,799元予原告,尚餘24,745,533元迄未給付予原告。

㈥被告就系爭工程重新申請建造執照所支出之規費為112,854 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並自工程款中扣抵,是否有理由?被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應以多少為相當?㈢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致被告因原建造執照逾期無法使用而須重新申請,支出規費112,854 元,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並以該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是否有理由?㈣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致被告額外支出監造費用3,060,000 元,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請求原告賠償,並以該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7條第6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指原告,下同)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指被告,下同)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依第4 目之規定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本院卷一第22頁)。

系爭工程就無塵室除外之免疫馬場主體工程部分,被告以竣工日期為101 年5 月10日辦理部分驗收,於101 年10月26日填發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經過,有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0月26日繳納保固保證金一事,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應自是日起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被告陳稱:原告於100 年11月3 日雖未完工,惟兩造合意原告即得先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乃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被告就兩造間有達成提前請款之合意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原告於100 年11月3 日即得請求被告付款,尚無可採。

從而,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可行使請求權之101 年10月26日起算,迄原告於103 年4 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尚未滿2 年,消滅時效並未完成,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無據。

㈡被告得自工程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⒈本件得適用系爭契約第17條計算及扣抵逾期違約金:⑴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

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第1項)。

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第2項)。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第3項)」(見本院卷一第33頁背面)。

又系爭契約第21條關於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並未排除系爭契約第17條之適用,且由該條第1、2 項約定之文義觀之,廠商因履約遲延所生賠償逾期違約金之責任,原非僅限於系爭契約經部分驗收時始能發生。

是以,縱系爭契約嗣經終止,倘廠商於終止前有履約遲延之情事,機關仍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計算違約金,並自應付價金中予以扣抵。

⑵經查:系爭工程除無塵室等相關變更設計以外之工程部分,原告於101 年5 月3 日向繼任監造單位即蕭瑞泉建築師事務所報請竣工,經蕭瑞泉建築師事務所於101 年5 月8 日退回竣工報告,原告於101 年5 月9日重行報請竣工,另就變更設計尚未確定部分報請停工,蕭瑞泉建築師事務所於同日同意就除無塵室等相關變更設計以外之工程部分之竣工申請,被告則以竣工日期為101 年5 月10日辦理部分驗收,嗣原告於101 年12月7 日以停工日數逾6 個月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之約定向原告終止契約等經過,有原告101 年5 月3 日高笙屏科字第0300號函暨竣工報告表、101 年5 月9 日高笙屏科字第0302號函暨竣工報告表、101 年12月7 日高笙屏科字第0319號函、蕭瑞泉建築師事務所101 年5 月8 日屏建字第00000000 0號函、101 年5 月14日屏建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1至48頁),則不問原告嗣後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倘原告於終止前有履約遲延之情事,被告仍非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計算違約金,並自應付價金中予以扣抵,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其終止,被告不得辦理部分驗收,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計算違約金云云,自無可採。

又就原告有無履約遲延之情事,應於特定時點比較系爭工程實際進度與系爭契約原定進度而為判斷,而與系爭工程是否全部完成、系爭契約是否經終止,均無關聯;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系爭工程全部完成前即已終止,其即屬在履約期間內竣工,不生履約遲延之問題云云,殊無可採。

⒉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事:⑴系爭工程應自99年12月30日起算工期:①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建造執照即辦理招標,且於99 年12月30日仍未取得建造執照,依系爭契約第1條 第8項約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就開工 日期之約定即屬違反法令而無效一節,按系爭契約 第1條第8項約定:「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 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 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

該無 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 更之」(見本院卷一第20頁背面)。

此所稱「契約 所定事項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者,參諸民法第71條及第246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指契約之規範本 身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契約之標的屬於自始 客觀不能之給付而言;

如契約規範本身並未違反強 制或禁止規定,僅履行該規範之行為違反之者,或 契約標的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者,均不在系 爭契約第1條第8項所定應屬無效之列。

②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工程之施工 應於機關簽約次日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00 日內 竣工。

預計竣工日期為100 年10月25日(第1款) 。

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以日曆天計算者, 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第2款)。

免計工期 之日,以不得施工為原則。

廠商如欲施作,應先徵 得機關書面同意,該日數免計入工期(第3款)。

機關寒暑假期間,若遇半日上班時,均以1 日計算 工期(第4款)」(見本院卷一第23頁背面)。

就 上開約定本身而言,並未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 ,其履約標的亦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自無系爭契 約第1條第8項所定應屬無效之情事;

至於系爭工 程於被告簽約次日開工是否合法,乃兩造嗣後履行 上開約定之行為有無違反其他法令之問題,並不影 響上開約定本身之效力。

上開約定既屬有效,且被 告係於99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業據前述,則 原告依約應於次日即99年12月30日開工,系爭契約 之工期亦應自是日起算,至為明確。

③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編訂之各機關辦理公有建 築物作業手冊(經該會於100 年12月15日以工程技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告知各機關自即日起不再援 用),僅屬供政府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相關作業時 可資參考應用之工具書,其性質原非法規命令,則 原告以被告招標程序違反該手冊之內容,而主張系 爭契約就開工日期之約定為無效,原無可採。

再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

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 應於6 個月內開工;

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 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 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 備查。

建築法第54條所稱之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 承造人、監造人依本法規定向本府申報開工,並在 現地實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打樁或從事 安全措施等工程。

但搭建工寮或設圍籬而無實際工 作者不得視為已開工。

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第54條第1項、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分 別定有明文。

則被告如未領得建造執照,即無從向 屏東縣政府申報開工,當屬無疑。

經查:屏東縣政 府於100 年2 月17日始核發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 系爭工程則於100 年5 月19日向屏東縣政府申報開 工,固如前述。

惟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1 日即99 年12月28日,派員出席系爭工程施工前協調會議, 該會議結論第2 點為:「請監造單位儘速申辦建照 許可」一事,有會議結論、簽到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19 至220 頁),堪認原告於簽訂系爭契 約時,明知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未取得建造執照。

又 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之次日即99年12月30日向被告 申報開工,該開工報告中並未填入建築執照字號, 再原告就系爭工程假設工程項目中之整地放樣部分 ,於100 年1 月18日已完成0.01式,就土建設施工 程項目之擋土牆部分、建築工程項目之馬舍部分, 亦於100 年3 、4 月間即已施作,並就施工不合格 部分加以記錄、改善等情,有原告99年12月30日高 笙屏科字第001 號函所附開工報告、系爭工程預定 進度表、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原告100 年5 月3 日 簡報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4 、222 至22 3 、282 頁、卷二第86至130 頁),足證原告於系 爭工程則於100 年5 月19日向屏東縣政府申報開工 前,即已開始依約施作。

是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 1 項所稱之開工,僅係指兩造用以起算履約期間之 始點(始日),而與上開建築法、屏東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所稱之開工,實屬二事。

原告將之混為一 談,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關於開工日期之約 定因違反上開法令而無效,系爭契約之工期應自10 0 年5 月19日即系爭工程向屏東縣政府申報開工之 日起算云云,自無可採。

⑵原告不得主張工期應再予展延:①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 號、第1495號判例 意旨參照)。

依契約自由原則,個人得依據其自由 意思,決定是否締結契約,與何人締結契約,以及 締結何種內容的契約,而契約的締結,既是雙方當 事人基於自由意思而訂立,且契約條款,係當事人 謹慎思考後,對於當事人利益與社會生活的理性規 劃,當事人即需嚴格遵守契約約定的內容,此即契 約嚴守原則。

是以,當事人間因訂定契約而成立法 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於契約內已為相關約定, 除該約定有無效之事由外,法院應以該約定之內容 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約定而不予適用,此 乃契約自由、契約嚴守等原則之體現。

②次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 度網圖要徑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 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內通知機關,並檢具事證,以 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

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 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其 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

逾半日未達1 日者, 以1 日計。

⑴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 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

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⑶ 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

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 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⑹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 進度者。

⑺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 際情形有重大差異。

⑻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 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

⑼因機關使用 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⑽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 者(第1款)。

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 分必須停工時,廠商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 。

其停工及復工,廠商應於3 日內向機關提出書面 報告(第2款)」(見本院卷一第23頁背面)。

兩 造就展延工期之事由、程序及效果,均已訂明於系 爭契約中,原告並未主張上開約定有無效之事由存 在,依前述契約自由、契約嚴守原則,本院就系爭 工程之工期是否應予展延,自應以上開約定之內容 為判斷基礎。

又上開約定之結構具備構成要件及法 律效果,就兩造應遵守之程度而言,上開約定應屬 於效力規定(如未遵守,即生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 結果),而非訓示規定(如未遵守,亦不生權利義 務得喪變更之結果),原告主張上開約定僅為訓示 規定云云,尚無可採。

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原告未獲核發建造執照、監造 人怠於執行監造事務、原告變更設計等情形,且均 不可歸責於原告,就因而所生之遲延應予展延工期 一節,經查:原告就上開情形並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申請展延工期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背面),而系爭契約第 7 條第3項約定並非訓示規定,有如前述,從而, 原告已喪失就上開情形申請展延工期之權利,縱上 開情形均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所定展延工期 之要件,原告亦無從再據以主張工期應予展延。

又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應於被告 展延之日數外再予展延工期28.5日一節,經查:原 告曾因工區降雨,3 次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申請 展延工期之期間分別為①100 年7 月10日至100 年 7 月20日(合計10.5日)、②100 年7 月21日至10 0 年9 月5 日(合計20日)、③100 年11月7 日至 100 年11月11日(合計5 日),被告僅就上開①、 ②分別展延工期4 日、3 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100 年8 月4 日高笙屏科字第0166號 函、100 年10月18日高笙屏科字第0201號函、100 年11月20日高笙屏科字第0255號函、被告100 年10 月25日屏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11月 3 日屏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12 、113 、118 、119 、122 頁)。

惟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被告就原告展延工 期之申請,原有同意與否之權利,並非一經原告申 請,被告即應予以展延。

又依中央氣象局就豪(大 )雨雨量分級定義,大雨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 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有1 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 者,豪雨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 毫米以上者, 大豪雨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 毫米以上者,而 依鄰近系爭工程現場之龍泉氣象站之觀測結果,就 上開①、②期間之降雨符合大雨、豪雨、大豪雨定 義者,僅分別為4 日(即100 年7 月17、18、19、 20日)、2 日(即100 年8 月29、30日),有逐時 氣象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0 至172 頁) ,則被告就上開①、②期間同意展延工期之日數, 並非無據。

再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約定:「廠商 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所生之 損害,亦應負責。

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履約,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34 頁),而系爭工程應自99年12月30日起算工期300 日,有如前述,經原告展延工期共7 日後,系爭工 程原應於100 年11月2 日完工,原告自100 年11月 3 日起即應負遲延履約之責,則縱系爭工程其後有 因天候等不可抗力致無法施工之情事,原告仍不得 據以解免賠償逾期違約金之責任,被告就上開③部 分拒絕同意展延工期,亦非無據。

從而,本件就原 告已申請展延工期而未獲被告同意部分,尚難謂被 告有濫用權利不予同意之情事,原告主張工期應再 予展延云云,並無可採。

⑶綜上,系爭工程應自99年12月30日起算工期300 日,且工期除經被告展延7 日外,並不得再予展延,則系爭工程應於100 年11月2 日全部完工。

惟系爭工程除無塵室等相關變更設計以外之工程部分,原告迄101年5 月3 日始向系爭工程繼任監造單位即蕭瑞泉建築師事務所報請竣工,經蕭瑞泉建築師事務所於101 年5 月9 日審查同意,被告以竣工日期為101 年5 月10日辦理部分驗收,有如前述,即便被告未依原告上開竣工部分依比例減少工期,而從寬以系爭契約原定全部工期,計算原告之逾期日數,原告亦已逾期189 日,被告以原告逾期189 日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尚非無據。

原告對逾期189 日所生之違約金為21,544,665元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8 頁),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抗辯其得自應付之工程款中扣抵21,544,665元,即屬可採。

⑷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不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原告不負遲延責任一節,惟民法第230條為債務人給付遲延時之一般、抽象規範,且為任意規定,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17條則已載明廠商之給付期限及給付遲延之法律效果,而屬兩造對相關紛爭之具體、特別約定,且並未存有無效之事由,揆諸前揭契約嚴守原則,法院自不得捨系爭契約不予適用,反適用民法之規定。

況系爭工程之工期如經原告依約申請展延,原告或即經被告展延工期,而不致於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惟原告就原可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怠於提出申請,迄逾期完工後始加以主張,自難謂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係不可歸責於原告。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⒊本件逾期違約金不予酌減: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蓋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固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惟承攬契約中關於承攬人逾期完工違約金之約定,無非在督促承攬人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承攬工作,而就公共工程之承攬契約而言,其如期完工所生之利益,往往非由定作人(即政府機關)享受,而係歸諸於社會大眾,其逾期完工所生之損害,除直接由定作人支出之相關費用外,亦間接造成社會大眾之不便,甚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權益之損失。

從而,公共工程承攬契約違約金之酌減,亦應與消費借貸等契約類型有所區別,於衡量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中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不應純以政府機關財產上直接所受損害或及所失利益為衡量,而更應審酌公共利益之損失。

又關於公共工程逾期完工時,公共利益之損失程度為何,舉證上原有困難,惟觀諸廠商與政府機關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對方違約時可能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則於契約所定之逾期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時,兩造就該違約金所約定之計算方式,可認為兩造就因逾期所生之實際損害數額已達成合意,而均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廠商不得於違約時,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請求法院酌減,以免廠商心存僥倖,使公共工程逾期完工之情事日益嚴重,令全民同受其害。

⑵經查:被告為國立大學,係國家依法令設置實施高等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大學法第4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系爭工程之設計、興建、監造均為疾管署委託被告辦理,用以產製抗蛇毒血清,有疾管署99年4 月15日衛署疾管源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29日衛署疾管源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8 月22日衛署疾管源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1 年9 月27屏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 月15日屏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 、240 頁、卷三第141 、143 、144 、168 頁),則系爭工程屬保障社會大眾生命、健康之公共工程,要屬無疑。

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項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見本院卷一第33頁背面),則原告因逾期完工所應賠償之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至為明確。

綜上,系爭工程逾期完工除直接對被告造成損害外,對公共利益亦有損失,且公共利益之損失程度為何,被告原難以舉證證明,則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之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即屬兩造就因原告逾期所生實際損害數額達成合意,原告自不得於違約時,任意指摘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

復觀諸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原告逾期完工時每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其總額並以契約總價百分之20為上限,與一般公共工程承攬契約相較,均無較高之情形。

此外,系爭工程前因遲未取得建造執照,致無法向屏東縣政府申報開工,被告尚於兩造往返之函文中提醒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調整價金或申請展延工期,有被告100 年5 月19日屏科大總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惟原告加以忽視,縱認其確有得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指被告未及時取得建造執照、監造人怠於執行監造事務、被告變更設計等),其既未依約申請展延工期,而輕忽己身權利在先,豈能於依約應負遲延責任後,再反指契約之約定不公,而請求法院酌減逾期違約金?從而,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自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逾期189 日,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2 項約定,自工程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21,544,665元一節,可以採信。

本件原告未獲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24,745,533元,有如前述,原告對被告扣除工務所設備罰款16,789元、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罰款11,225元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 頁),而僅就餘額24,717,519元請求給付,則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於扣抵上開逾期違約金後,即為3,172,854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㈢被告不得以其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規費、額外支出之監造費用主張抵銷: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之逾期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有如前述,而被告主張因原告逾期完工,致其支出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規費及額外之監造費用,縱令屬實,亦屬係因原告逾期完工所生之損害,被告自不得於逾期違約金外再請求原告給付。

本件被告依約得自工程款中扣抵原告所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業據前述,堪認被告因原告逾期完工所生之損害,業經全部獲得賠償,其自無從再逐一列算實際損害數額,而另行請求原告給付。

從而,被告抗辯其得就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規費及額外之監造費用請求原告賠償,並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洵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3,172,854 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717,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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