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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恩澤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恒雲、陳桂華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對此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抗更㈠字第2 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35,546 元,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284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兆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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