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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國進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李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一項第9 行;
事實及理由欄貳、、㈢第33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文所示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附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記載位置 │ 更正前 │ 更正後 │├──────────────┼───────────┼─────────────┤│主文欄第一項第9 列 │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元 │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零柒││ │ │拾元 │├──────────────┼───────────┼─────────────┤│事實及理由欄貳、、㈢第32至│…之不當得利7,000 元【│…之不當得利7000元【計算式││33 列 │計算式:12,000×201 ×│:12,000×201 ×7 ÷= 14,││ │7 ÷=7,000 ,… │070,…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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