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3,訴,26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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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㈠、被告於屏東巿國仁醫院內經營餐廳(下稱系爭餐廳),原告
  5. ㈡、另被告答辯原告由原告之夫林廷燦醫師看診之事,原告於事
  6. 二、被告則以:
  7. ㈠、被告之餐廳於前一日營業結束,均會清理乾淨,而案發當日
  8. ㈡、次查,第一腰椎間盤壓迫神經、第三椎滑脫及雙側坐骨神經
  9. ㈢、如認被告需負賠償責任,則原告未提出國仁醫院、高雄榮民
  10.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1. ㈠、原告於102年8月12日上午11時前往國仁醫院內經營之餐廳。
  12. ㈡、本院函詢之書面資料形式上無意見。
  13. 四、本件爭點在於:
  14. ㈠、本件原告之傷勢是否係被告餐廳地面積水,亦未設置警告標
  15. ㈡、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
  16. ⒈、醫療單據:國仁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國新醫院等醫療單
  17. ⒉、看護費用:255萬7084元,原告未舉證證明係減少勞動能力
  18. ⒊、慰撫金:200萬元,被告否認亦認過高。
  19. ⒋、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被告否認非消費關係而衍生訴訟
  20.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相抵賠償金額?
  21. 五、本院之判斷:
  22.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3. ㈡、本件所應先審究者為原告之傷勢是否係被告餐廳地面積水,
  24. ㈢、又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首張即由原告之夫林廷燦醫師
  25. 六、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26.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
  27.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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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謝淑端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嘉軒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文中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屏東巿國仁醫院內經營餐廳(下稱系爭餐廳),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上午11時前往系爭餐廳用餐時,因系爭餐廳內地面積水,被告未保持地面乾燥、未除去積水,亦未於積水處設置警告標示,更未有任何人員指示繞道行走,原告未發現地面積水,導致原告行經積水處時滑倒,而受有背挫傷、第一、三腰椎壓碎性骨折、腦震盪、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間盤壓迫神經、第三腰椎滑脫、難治型神經傷、腰臀部挫傷、雙側坐骨神經損傷等傷害(以下稱系爭傷害)。

查被告為經營餐廳飲食服務之業者,一般民眾期待餐飲業者應當提供之安全服務,當然包含地面乾燥、清潔,且無明顯積水、濕滑;

被告所經營之餐飲業務,為中式自助餐,於廚房將餐點送至餐檯、收取使用後餐盤及餐具、運送清潔後餐盤及餐具、清潔地面等行為,均可能於地面留存油漬、積水,進而導致消費者或三人滑倒而受有身體傷害,堪認被告所經營業務之性質,本身即具有造成他人傷害之危險,為維持服務環境之安全性,自應由被告設置防滑設施、警示標誌等物品,並且經常積極除去地面油漬及積水,俾免造成人員滑倒受傷。

詎料,被告未能提供任何防滑設施,亦未有任何警示標誌之設置,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導致原告於系爭餐廳內因踩踏積水或油漬而向後滑倒,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項目及金額: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358元:原告自事故後分別於國仁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國新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4,358元。

⑵、看護費2,557,084 元:原告因上開傷害,經診斷確認原告之病況長期需人照顧,且所受骨折傷害不會恢復,堪認原告所受傷害業已達無法回復之程度。

原告事故發生時為62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2 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有24.1年,每年需專人照護之費用為309,200 元(計算式:外籍看護工月薪﹝基本薪資19047 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健保費941元﹞×12月+假日加班費872 元×52=309200元),因原告需專人照護之期間未能確定,確定前先暫以10年之看護費2,557,084 元為最低損害賠償額。

⑶、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介入,對原告人生加諸重大限制,精神苦痛萬分,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⑷、懲罰性賠償金1,000,000 元: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先行請求1,000,000 元。

㈡、另被告答辯原告由原告之夫林廷燦醫師看診之事,原告於事發後送往國仁醫院急診室就診,後轉往同一醫療體系之國新醫院住院,因國新醫院之骨科醫師楊浪平醫師離職無法看診,故調度具有急診室主任經歷之林廷燦醫師,暫代骨科醫師職務,102 年8 月12日後,骨、外科之治療先後由鍾瑞嶂、羅均醫師負責,另因原告有施打止痛藥之需求,惟原告過去被列為藥物過敏之高危險群,國仁醫院即要求由林廷燦醫師自行開藥、監督施打,從而有多次由林廷燦醫師看診之紀錄。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41,44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餐廳於前一日營業結束,均會清理乾淨,而案發當日上午11時,被告甫剛營業,並無不潔之情,亦無需潑水打掃清潔,被告否認系爭餐廳有地面積水之情;

縱認系爭餐廳地面確有潮濕,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案發當日戶外下雨,原告之鞋子必然潮濕,則原告踏入系爭餐廳內,顯然加重餐廳地面潮濕之發生與擴大,因而造成原告濕滑跌倒,原告亦與有過失,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次查,第一腰椎間盤壓迫神經、第三椎滑脫及雙側坐骨神經損傷,通常是長期姿勢不良所致,原告復無證明與被告有關,難認被告需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否認原告因一、三腰椎壓碎性骨折、腦震盪、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間盤壓迫神經、第三腰椎滑脫、難治型神經傷、腰臀部挫傷、雙側坐骨神經損傷等傷害,已達無法回復之程度,需專人照護日常生活,,況查原告於102 年11月15日曾因背挫傷、腰部閉鎖性骨折而至國仁醫院外科急診,顯見原告於102 年8 月12日後,曾腰部受傷,是原告主張其腰椎受傷與被告有關,顯有疑義,原告實應負舉證責任。

復且在102 年8 月12日至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到國仁醫院外科急診前,其病歷資料並未有腰部受傷之記載,至多記載「頸部椎間變質」,且「頸部椎間變質」通常為長期姿勢不良所致,準此以觀,原告以102 年11月15日始受傷急診之背挫傷、腰部閉鎖性骨折請求賠償,顯然無據,不足採信。

再查,原告雖於102 年8 月27日、9 月10日、10月15日、12月6 日、103 年3 月3 日、5 月23日至國仁醫院看診,惟主治醫師林廷燦為心臟科醫師,復為原告之夫,其認知恐有偏頗之虞,更觀諸國新醫院X 光檢查報告資料,原告於101 年2 月17日即認定有「骨關節病,局限性,原發性者」,顯見原告之骨關節早已有病症,是原告現診斷出之傷害是否即為102 年8 月12日當時所造成,而非原有病症,原告顯有舉證之必要。

㈢、如認被告需負賠償責任,則原告未提出國仁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國新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單據,且原告未舉證傷害是否真已無法回復及係指減少勞動能力抑或生活起居亦受影響,故醫療費用44,358元及看護費2,557,084 元,被告均予以否認。

另原告傷勢實難證明與被告有關,慰撫金請求顯無理由,縱有理由,其金額亦過高。

末查,被告縱有過失,亦非因兩造消費關係而衍生之訴訟,原告依消費者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實無理由。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8月12日上午11時前往國仁醫院內經營之餐廳。

㈡、本院函詢之書面資料形式上無意見。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本件原告之傷勢是否係被告餐廳地面積水,亦未設置警告標示,致原告不慎滑倒而受傷所造成?對於原告病歷資料所記載之傷勢是否與本件原告所稱跌倒有關?

㈡、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

⒈、醫療單據:國仁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國新醫院等醫療單據,原告未提出,被告否認。

⒉、看護費用:255 萬7084元,原告未舉證證明係減少勞動能力或生活起居受影響,被告否認。

⒊、慰撫金:200萬元,被告否認亦認過高。

⒋、懲罰性賠償金:100 萬元,被告否認非消費關係而衍生訴訟。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相抵賠償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賠償之金額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核先敘明。

㈡、本件所應先審究者為原告之傷勢是否係被告餐廳地面積水,亦未設置警告標示,致原告不慎滑倒而受傷所造成?對於原告病歷資料所記載之傷勢是否與本件原告所稱跌倒有關?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於被告所經營之系爭餐廳發生系爭傷害,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稱之系爭傷害業經證人趙玉成到庭證稱如下:【法官:102 年8 月10日上午11時左右有無在國仁醫院餐廳出入?若有,請詳述該經過?證人:我在國仁醫院上班,我的辦公室在餐廳旁邊,我那天剛好要辦事情,經過停車場,發現當事人好像受傷我就過去詢問是否要救護車或擔架過來,但我沒有看到受傷經過。

法官:當時受傷情形是如何?證人:因為有壹個人把她扶到車上,我看到時,她已經在車上坐了,她好像就說她的臉很痛,她當時只是痛而已並沒有說什麼,我也沒有看到她有其他的擦傷,她當時是坐在駕駛座的旁邊,好像是她老公或是她的車子旁邊,但門沒有關上,我看到才過去問看看,是否要我用擔架過來,那時車上,我沒有看到其他人。

法官:當時她有無什麼表示?證人:沒有。

她就是很痛苦的感覺。

法官:有無問題詢問證人?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天看到原告時,你有無在餐廳裡面看到她?證人: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看到她時,她身旁有無他人?證人:好像有一位好像是廚師。

好像有壹個人把她扶到駕駛座旁坐著,我是走過去看到而已。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看到她後,有無做何處理?證人:就如我剛所述,我就問她是否要到醫院去,是否要擔架,她沒有反應,她只是很痛。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有無送她到醫院?證人:沒有。

後續好像是她老公下來了,我就去辦公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跟她先生是否認識?證人:她先生是醫院的醫師,是同事。

原告訴訟代理人:她先生下來後,你有無協助她就醫?證人:沒有。

法官:有無問題詢問證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她先生下來後,你就離去?證人: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她先生下來後,她先生在原告旁做何事,你有無看到?證人:沒有看到。

法官:剛所述,不是說沒看到原告旁邊沒有人?證人:我以為是車上有無其他人,我是看到廚師在她的車子旁扶著她,我有詢問到底發生什麼事。

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確定在原告旁邊的人是廚師?證人: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如何確定他是廚師?證人:他是煮菜給我們吃的人,他是嘉軒的廚師。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天你有無與廚師交談?證人:我只有問是否要幫忙,是否要擔架過來。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有無詢問為何原告會發生痛苦的事情?證人:廚師跟我說,她跌倒。

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說在何處跌倒?證人:沒有。

我在那裡很短暫的時間,我只有詢問是否幫忙而已。

】。

另證人宋逸華到庭證稱如下:【法官:102 年8 月12日上午11時左右,有無在國仁醫院看到有人受傷,經過為何?證人:我沒有看到,我進去餐廳大門時,我只有聽到原告說,她需要人幫忙,之後,我就請求廚師或其他人員幫忙,因為我的體型沒有辦法幫忙,後來好像就有同事就是剛剛的證人幫忙推輪椅去就醫,其他的事情,我有點不太記得了。

我那時還有呼叫其他的人來幫忙,我的印象中好像就只有這樣。

原告訴訟代理人:聽到原告需要幫忙時,那時她是站著或是坐著,她的狀況是怎樣?證人:其實我不記得,我只記得他說她需要人幫助。

我有離開現場一下去呼叫其他人來幫忙。

因他沒有很危急的感覺。

原告訴訟代理人:她有無說為何需要人幫忙?證人:我有聽到她說,她滑倒,需要人幫忙,我剛好進去餐廳,我就趕緊去呼救。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呼救時,趙先生有推輪椅來,他推輪椅來後,是他主動協助原告,是否有他人協助?證人:我不記得。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趙先生推輪椅來後,你有無與趙先生交談?證人: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們當時如何協助原告?證人:我真的有點忘記了,我只記得我有呼叫,並請求他人幫忙,其他細節,我真的不太清楚,我的工作就是要趕緊回到現場,我如果有到餐廳,一定是11點左右,我能夠久留的時間不多,我能夠做的,就是請人幫忙。

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可以確定你呼叫的人是誰?證人:廚師。

他有出來幫忙。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確定趙先生有推輪椅?證人:我肯定他有推輪椅。

點呼證人趙先生入庭。

法官問證人趙:當天你是否有推輪椅?證人趙:我當天沒有看到這位證人。

法官:是否可以確認當時原告是何動作、表情?證人:我有去餐廳,就是11點多,我進去時,原告有看到我,她就請我去叫別人來協助,當時她的動作、表情如何,我都不記得了。

法官:她那時有無告訴你,她哪裡受傷?或是表面的傷勢?證人:她只有告訴我,她滑倒,她的傷勢為何,我也不記得。

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證人所述,無意見。

請求補充詢問趙先生。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天有無推輪椅,你回答你沒有看到宋小姐,當天你是否有推輪椅給原告?證人趙:我印象中,我沒有推輪椅,那天應該是她先生下來,我看到她先生後,我就不做後續動作了,因為我不是護理人員。

】。

再另一證人李明珍到庭證稱如下:【法官:當日經過為何?證人:當天11點多時,我同事打電話給我,說林太太在我們餐廳有狀況送到急診室,所以我就從醫院到急診室,要了解他的狀況,但那時他做相關的醫療,所以我就離開了。

法官:事情發生的時候,你有無在現場目擊?證人:沒有。

法官:你接觸到原告時,是他已經在就診醫療了?證人:是,那時他在急診室了。

法官:當時是何醫師處理?證人:我忘了。

因為急診室醫師來來去去的。

法官:當天急診室有輪值?證人:有。

因為他有做後續醫療,我就離開了。

法官:後來他有無什麼樣的處置?證人:我再次得到訊息時,他已經轉院了,轉到國新醫院了。

國新醫院在福建路。

法官:他從國仁醫院轉診到國新醫院?證人:是。

法官:當時你所了解林廷燦醫師在何處?證人:早上在國仁醫院門診,下午在國新醫院門診,我印象中是這樣。

法官:你是否肯定?證人:肯定,因為他是從門診下來到國仁醫院急診室。

法官:他下來做什麼?證人:就是看他太太的狀況。

法官:是以家屬身分還是醫生身分?證人:我看到他們都在忙,我就離開了,所以我不清楚。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天你聽同事說,原告摔倒,你才會到急診室,你同事如何告訴你?證人:我同事說,林廷燦的太太在餐廳有狀況,所以我就過去了。

我本身是營養師,那範圍是我會關切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是何同事告訴你的?證人:我是接到電話,誰,我不清楚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他如何告訴你?證人:他沒描述,他就說林太太有狀況被送到急診室,我就過去了原告訴訟代理人:除了那通電話通知你到急診室外,有無他人跟你提到當天餐廳發生的情形?。

證人:印象中沒有,我關心的是他的病情,前面的事情,我也沒有親眼看到。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提到,是接到電話,何人告訴你的,你不清楚,這個人跟你在電話中的對話具體內容?證人:就是我剛說的,林太太在餐廳有狀況,被送到急診室。

原告訴訟代理人:到急診室後,有無人告訴你,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因為何?證人:我沒親眼看到,接著我在急診室,都做醫療的行為,我也不太方便,我就離開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說你是營養師,你說你需要關切這件事情的發生,為何你需要關切?證人:因為餐廳是我的業務範圍。

原告訴訟代理人:既然餐廳是你業務範圍,你也需要了解這件事情發生,你有無做後續調查?證人:因為我在急診室後,下午我要過去時,他已經轉院了,後續的問題,我就沒有去詢問這件事情了。

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廷燦醫師在你們醫院有無擔任急診室醫師?證人:這我不清楚。

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廷燦醫師有無擔任過骨科門診醫師?證人:他是心臟內科不會在骨科。

】。

依上開3 名證人之證詞僅證稱有見原告痛苦之表情,然均未證稱有見到原告係因系爭餐廳積水或油漬而重心不穩致向後滑倒,是原告主張之情事是否屬實,即非無疑(亦有可能原告自行摔倒或其他情事所致)。

㈢、又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首張即由原告之夫林廷燦醫師於102 年9 月4 日所具名出據,其病名即記載1. 腰椎壓碎性骨折〈第一及第三〉2.腦震盪(此2 項肇因於餐廳內〈有水〉滑倒3.高血壓性心臟病………等語;

又其醫師囑言記載「病人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在國仁醫院急診就診,再轉診於國新醫院住院觀察治療………」等語;

辜不論國仁醫院為較國新醫院規模更大之醫院,且102 年8 月12日,原告所稱受傷當日其所在位置國仁醫院即有急診醫師何世傑醫師,當日上下午均有骨科門診,當日亦有空病床,林廷燦醫師為心臟科、內科門診,有國仁醫院104 年4 月8 日國仁醫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二第31頁),以此條件情形下,原告仍轉診國新醫院由身為心臟科、內科門診醫師之原告之夫診療是否適宜,已非無疑;

又身為不在事故發生現場之醫師竟能武斷的記載「2.腦震盪(此2 項肇因於餐廳內〈有水〉滑倒」,更屬可疑。

抑有進者,原告於其稱受傷之日即102 年8 月12日前往國新醫院就診之病歷單上僅記載原告係轉住院,掛心臟內科醫師D18 ,診斷:未明示部位之軀幹挫傷,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伴有未明示併發症(非胰島素依賴型,成年型),其他未明示之心絞痛,列印時間1545等語,有明新醫院103 年9 月18日國新醫字第103050號函附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考(見卷一第102 頁背面),愈證原告所稱上揭「因系爭餐廳內地面積水,被告未保持地面乾燥、未除去積水,亦未於積水處設置警告標示,更未有任何人員指示繞道行走,原告未發現地面積水,導致原告行經積水處時滑倒,而受有背挫傷、第一、三腰椎壓碎性骨折、腦震盪、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間盤壓迫神經、第三腰椎滑脫、難治型神經傷、腰臀部挫傷、雙側坐骨神經損傷等傷害」一情,並不實在。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則其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41,44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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