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3,訴,27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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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林怡平
被 告 楊善淳
鍾以歆
陳奇德即威鋮機電工程行
被 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承包台電勞務委外工程為由,誘騙原告及原告家人合夥投資,由原告之子林可為與被告楊善淳簽立合夥契約書,另被告陳奇德即威鋮機電工程行則於合夥契約書上簽名保證。

被告楊善淳於民國102 年9 月間持其與被告陳奇德即威鋮機電工程行合夥工程款所得之客票,向原告表示另有工程需承包,但資金尚未到位,向原告要求資金,並交付由被告楊善淳所簽發、鍾以歆、陳奇德即威鋮機電工程行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被告楊善淳並提供被告鍾以歆之手機門號供原告及另一債權人張暮星確認背書。

嗣原告及原告之子林可為分別於102 年9 月23日、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3萬5000元、100 萬元,共計183 萬5000元至被告楊善淳設於台灣新光銀行之帳戶。

詎被告楊善淳所開支票自102 年10月15日起陸續退票,被告鍾以歆立刻更換電話號碼,被告陳奇德則撤銷威鋮機電工程行牌照,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經原告催討無效,被告楊善淳其後雖向屏東地檢署自首,稱系爭支票之背書均為其偽造,但以被告鍾以歆、陳奇德即威鋮機電工程行有所配合及事後逃避跡象,實難信服其等均不知情,故仍應負背書人責任,且兩造為合夥投資關係,並非借貸,無所謂預扣利息之事,匯款金額多於票面金額是因被告楊善淳都會要求原告多匯一點以供急用,被告楊善淳積欠原告之金額於102 年12月10日屏東巿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均已確認,系爭支票即為其中二張,又以預扣利息而言,民間收取利息應有一定標準計算,被告主張為預扣利息之利率卻多寡不一,被告所提90萬元預扣6 萬5000元之金額,實為原告所投資每10天一期之工程,自102 年8 月7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共計五次之投資,另一筆100 萬元則是原告配偶陳惠治所投資每月一期之工程,自102 年8 月2 日至102 年10月4 日止共三次,被告所言與事實均不相符。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楊善淳已向屏東地檢署自首,系爭支票背後被告鍾以歆之背書為被告楊善淳所偽造,被告陳奇德即威鋮機電工程行之印文亦係其未經陳奇德同意下所蓋用,足見鍾以歆、陳奇德即威鋮機電工程行並非背書人,不應負票據法背書人之連帶責任。

又原告所主張於102 年9 月23日、24日二筆匯款與系爭支票無關,原告於102 年9 月23日之匯款835,000 元乃102 年9 月23日被告楊善存之郵局支借款(票號:X0000000)90萬元,其中預扣65,000元利息,此借款已於102 年9 月30日提兌領取,102 年9 月24日林可為匯入100 萬元則係三筆借款總和,第一筆為郵局支票借款100 萬元(票號:X0000000),利息10萬元;

第二筆為郵局支票借款10萬元(票號:X0000000),利息9,000 元;

第三筆為郵局支票借款5 萬元(票號:X0000000),利息5,000 元,總計應入款金額103 萬6000元,因金主資金調度問題,先匯100 萬元,其餘3 萬6000元則於第二天交付現金,其中100 萬支票也於102 年10月7 日提兌領取,按一般民間借款慣例,皆先預扣利息,再交付其餘借款,然原告不僅未預扣利息竟還交付超過借款金額,此顯與常情不符,兩造於另件103 年度簡上字第63號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僅給付106 萬7500元,卻持被告楊善淳開立之140 萬元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40萬元,因原告無法證明曾交付140 萬元而以106 萬7500元和解在案,可見原告確有未依約定交付借款之情形,本件亦僅係原告拼湊匯款記錄,與事實不符,原告既主張依票據及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應舉證確曾交付180 萬元予被告楊善淳。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持有被告楊善淳開立如附表所示、背面有被告鍾以歆、陳奇德即威鋮機電工程行背書之系爭支票二紙,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不獲兌現,嗣被告楊善淳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系爭支票背面被告鍾以歆、陳奇德即威鋮機電工程行之背書均為其偽造,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張(卷㈠第11至14頁)、被告提出本院103 年度偵字第2681號起訴書(卷㈡第40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其因投資被告楊善淳之工程而持有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背面之被告鍾以歆、陳奇德即威鋮機電工程行背書均為真正,被告楊善淳應按票面金額返還投資款,被告鍾以歆、陳奇德即威鋮機電工程行則應負票據背書責任等語,經被告以前揭詞抗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在於:⑴原告依合夥投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 萬元,有無理由?⑵被告鍾以歆、陳奇德即威鋮機電工程行是否應負票據背書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及20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

另票據上簽名之偽造,被偽造之人既非基於其意思表示而簽名或蓋章於票據上,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自不負任何票據責任,此為絕對抗辯事由,得對抗一切執票人。

如票據債務人否認票據上簽名之真正者,即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70年台上字第1016號、86年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善淳間有合夥投資關係存在,無非以原告之子林可為與被告楊善淳簽訂合夥契約書(卷㈠第81頁)、被告楊善淳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帳戶於102 年9 月23日、102 年9月24日分別有83萬5000元、100 萬元入款紀錄(卷㈠第190頁背面)為證,惟觀諸該合夥契約書之內容,合夥人為林可為及被告楊善淳,原告並非該合夥契約之當事人,合夥期間亦僅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合夥金額則由林可為、被告楊善淳各出資35萬元合計70萬元,而原告主張其交付投資款項給被告楊善淳之時間點為102 年9 月間、金額為180 萬元,顯然與上開合夥契約書不符,自難以該合夥契約書認定兩造間有合夥投資關係。

㈢、又據本院向臺灣新光銀行調取被告楊善淳帳戶往來之資料顯示(卷㈠第186 至191 頁),原告及其配偶陳惠治、其子林可為與被告楊善淳間資金往來極為頻繁,被告楊善淳設於臺灣新光銀行之帳戶固有原告於102 年9 月23日匯款83萬5000元、林可為於102 年9 月24日匯款100 萬元之記錄,然資金往來之原因不一而足,該兩筆款項是否即為本件原告所指匯予被告楊善淳之投資款,並非無疑,且該款項總額為183 萬5000元,與原告主張之匯款金額180 萬元,亦有所出入,要難僅依上開兩筆匯款記錄即遽認兩造間有合夥投資關係。

而該兩筆款項經被告楊善淳抗辯實為借款,兩造間無合夥投資關係,並提出郵局帳戶收支詳情單為佐證(卷㈡第19、20頁),原告仍堅詞兩造間為合夥投資關係,惟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合夥投資關係,自無可採。

㈣、再查,原告主張被告鍾以歆、陳奇德即威鋮機電工程行之背書均為真正,其等應負背書責任,業經被告二人否認該印文之真正,被告楊善淳另已向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被告鍾以歆之簽名為其偽簽,陳奇德即威鋮機電工程行之印章亦為其盜刻、蓋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背書印文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原告雖陳稱被告楊善淳曾提供被告鍾以歆之手機門號供另一債權人張暮星確認,陳奇德即威鋮機電工程行亦同為進行投資工程之人,其等背書自為真正,然並無證據足認系爭支票背面「鍾以歆」之簽名、「陳奇德即威鋮機電工程行」之印文為真正,被告楊善淳既自承系爭支票背面之簽名、印文為其所偽造,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支票之背書為真正,復未舉他證證明被告鍾以歆、陳奇德即威鋮機電工程行確有背書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票據背書責任,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合夥投資關係及票據背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善淳、鍾以歆、陳奇德即威鋮機電工程行應給付18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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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     號  │ 發票日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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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H0000000   │102年12月17日 │9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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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H0000000   │102年12月27日 │87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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