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3,訴,41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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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吳喬綺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複代 理 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吳潔俞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07,436 元,嗣於民國104 年6 月2日變更請求金額為656,570 元(本院卷第114 、116 頁),核應係訴之聲明金額之擴張,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被告為原告之胞姐)前於101 年5 月17日購買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000 ○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東港鎮○○路0 段00號,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兩造並以系爭房地向台灣銀行東港分行(下稱東港分行)共同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140 萬元,而貸款950 萬元,約定每月應償還房貸45,000元(下稱系爭房貸),並以被告所有之東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按月繳納系爭房貸。

嗣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5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479 號民事判決應予變價分割確定,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1558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變價拍賣,嗣於103 年12月2 日由訴外人廖祥拍定取得系爭房地。

而兩造曾口頭約定每月應繳納之系爭房貸,由兩造平均分擔,即每人應分擔22,500元(45,000÷2=22,500),詎被告自101 年11月起至102 年5 月期間,每月僅給付10,000元;

自102 年6 月起至103 年6 月期間,被告則均未給付,而系爭房貸係繳納至103 年6 月止,是原告已代墊系爭房貸合計380,000 元【(12,500×7 )+(22,500×13)=380,000 】,原告爰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380,000 元。

又系爭房地有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地價稅、房屋稅合計40,037元(即編號1 至5 )及裝潢費用513,104 元(即編號6 至9 ),均係由原告給付,而系爭房地係兩造共有,被告自應負擔上揭稅款、裝潢費用之1/2 (即稅款部分為20,018元、裝潢費用部分為256,552 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綜上,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656,570 元(380,000+20,018+256,552=656,5 70)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6,570 元,及自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雖係兩造購買,惟頭期款實係由兩造父親吳○○(已於101 年11月25日死亡)支付,且吳○○係宏明傢俱行之負責人(為吳○○獨資經營),吳○○生前欲在系爭房地經營該傢俱行,故兩造就系爭房貸係約定兩造各負擔10,000元,其餘25,000元係由吳○○代為繳納,並非原告所主張兩造各負擔22,500元。

又被告自101 年11月起至102年5 月期間,每月均有給付10,000元,另自102 年6 月起至103 年6 月期間,被告固未給付,惟上揭期間之房貸實係由吳○○之遺產所支付,原告並未代墊系爭房貸,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380,000 元,並無理由。

至於附表所示之稅款及裝潢費用,均係由吳○○或宏明傢俱行所繳納給付,並非由原告負擔,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稅款及裝潢費用之1/ 2,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所有台灣銀行東港分行存摺明細(本院卷第9 至12頁)、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台灣銀行東港分行104 年1 月21日東港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院卷第85至88頁)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21558 號、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2 號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㈠兩造前於101 年5 月17日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兩造並以系爭房地向東港分行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140 萬元,而貸款950 萬元,約定每月應償還45,000元,並以被告所有之東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按月繳納系爭房貸。

嗣系爭房貸僅繳納至103年6月。

㈡原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5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479 號民事判決應予變價分割確定,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1558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變價拍賣,嗣於103 年12月2 日由廖祥拍定取得系爭房地。

㈢被告為原告之胞姊。

兩造之父親吳○○為宏明傢俱行負責人(由吳○○獨資經營),吳○○已於101 年11月25日去世。

又被告及兩造之母親林○○前向本院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即被繼承人吳○○),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2 號事件受理,並於102 年1 月3 日函覆准予備查在案。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代墊之系爭房貸部分:⑴原告主張兩造曾口頭約定每月應繳納之系爭房貸,由兩造平均分擔,即每人應分擔22,500元,詎被告自101 年11月起至102 年5 月期間,每月僅給付10,000元;

自102 年6 月起至103 年6 月期間,被告則均未給付,是原告已代墊系爭房貸合計380,000 元,爰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項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地雖係兩造購買,惟頭期款實係由吳○○支付,且吳○○係宏明傢俱行之負責人,吳○○生前欲在系爭房地經營該傢俱行,故兩造就系爭房貸係約定兩造各負擔10,000元,其餘25,000元係由吳○○代為繳納,並非原告所主張兩造各負擔22,500元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兩造有約定系爭房貸係由兩造平均分擔(即每人分擔22,500元)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吳○○在世時,確實係由兩造各負擔1 萬元,吳○○負擔25,000元之房貸等語,且依被告提出兩造之手機簡訊內容(本院卷第79頁),原告有陳稱:「房子還沒賣出去之前,你還是要給我一萬。」

等語,是堪認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房貸係約定兩造各負擔10,000元,其餘25,000元係由吳○○代為繳納等語,應可採信,原告上揭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房貸係由兩造平均分擔云云,不足為採。

⑵依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貸係約定各負擔10,000元,則就101 年11月起至102 年5 月期間,原告已自承被告每月有給付10 ,00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上揭期間之代墊款項,自屬無據。

另就102 年6 月起至103 年6 月期間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均未給付系爭房貸等語,被告則辯稱:上揭期間之系爭房貸被告固未給付,惟上開期間之房貸實係由吳永勝之遺產所支付,原告並未代墊系爭房貸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被告所有台灣銀行東港分行存摺明細(本院卷第9 至12頁)及卷附本院函查之台灣銀行東港分行函文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院卷第85至88頁),僅能證明系爭房貸有按月繳納予東港分行之事實,尚無從據此即認每月之系爭房貸均係由原告所支付,且吳○○已於101 年11月25日死亡,其於102 年6 月起至103 年6 月期間已無法分擔25,000元之房貸,而如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則上開期間之系爭房貸每月45,000元均係由原告獨力負擔,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在家裡幫忙賣家具等語(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並未說明其每月收入為何,則原告是否有能力獨自負擔每月房貸45,000元,顯非無疑。

另被告及林○○前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2 號事件函覆准予備查在案,則吳○○之繼承人應為原告及兩造之胞弟吳○○,是原告既已繼承吳○○之遺產,則被告上開辯稱:上開期間之房貸實係由吳○○之遺產所支付,並非由原告代墊等語,並非無據。

綜上,原告就102 年6 月起至103 年6 月期間之系爭房貸,無法舉證證明該期間之房貸確係由其獨力給付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期間之代墊款項,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稅款、裝潢費用部分: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有支出如附表所示之稅款(即編號1至5 )及裝潢費用(即編號6 至9 ),均係由原告給付,而系爭房地係兩造共有,被告自應負擔上揭稅款、裝潢費用之1/2 ,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則辯稱:上揭稅款及裝潢費用,均係由吳○○或宏明傢俱行所繳納給付,並非由原告負擔等語,則原告自應就上揭稅款及裝潢費用係由其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①稅款部分:原告固提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102 頁、第118 頁背面、第119 頁),惟上揭書證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有繳納之事實,尚無從據此即認上揭稅款為原告所給付。

②裝潢費用部分:原告固提出現金支出傳票1 份、出貨單5 份、估價單2 份、轉帳傳票1 份等書證為證(本院卷第34至40頁),惟上揭現金支出傳票1 份,其上僅記載支出美達LED 照明70,400元等語,尚無從證明原告有給付該款項之事實;

出貨單5 份,其訂購之客戶均為宏明傢俱行,並非原告,而原告雖有於其中2 份出貨單簽收欄處簽名,惟僅能證明原告有簽收之事實,亦無從證明原告確有給付此部分之款項;

估價單2 份,訂購之客戶亦為宏明傢俱行,並非原告,自無從證明原告有給付該款項;

轉帳傳票1 份,僅係記載加蓋鐵皮屋費用265,000 元等語,亦無從直接證明原告有給付該款項之事實。

綜上,原告提出之上揭書證,並無法證明上揭稅款及裝潢費用均係由原告給付之事實,則原告自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可言,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稅款、裝潢費用之1/2 ,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項380,000 元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稅款20,018元、裝潢費用256,552 元,以上合計656,570 元,及自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表:
┌──┬───────────┬──────┐          
│編號│內容                  │ 金額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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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地價稅           │ 3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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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地價稅           │ 11,717元   │        
├──┼───────────┼──────┤        
│3   │103年地價稅           │ 11,2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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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房屋稅           │ 8,411元    │        
├──┼───────────┼──────┤        
│5   │103年房屋稅           │ 8,3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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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至5合計40,0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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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峰藝事業有限公司(美達│141,804元   │        
│    │照明)                │            │
│    │LED 照明、葉片吸頂燈  │            │
│    │LED 、水晶吊燈等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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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傑成玻璃行            │93,000元    │        
│    │鏡面不鏽鋼框等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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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電燈線路補線、開關等費│13,300元    │
│    │用                    │            │
├──┼───────────┼──────┤
│9   │加蓋鐵皮屋費用        │265,000元   │
├──┼───────────┴──────┤
│    │編號6至9合計513,1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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