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3,訴,51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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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羅銘作
被 告 羅國憲
羅英憲
羅文憲
羅盛憲
陳羅光仔
羅瓊珍
羅隆景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慶圓
被 告 羅明憲
羅台憲
蔡淑貞(即羅健憲之承受訴訟人)
羅培華(即羅健憲之承受訴訟人)
羅浩峯(即羅健憲之承受訴訟人)
羅培瑜(即羅健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國憲、羅英憲、羅文憲、羅盛憲、陳羅光仔、羅瓊珍、蔡淑貞、羅培華、羅浩峯、羅培瑜應就其被繼承人羅芳崧所遺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地號面積六0一‧八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三三五分之三四九,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上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一五一‧九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六七‧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隆景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六七‧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慶圓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四‧七一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一二四‧二五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二八‧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明憲、羅台憲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八‧六一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一四八‧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國憲、羅英憲、羅文憲、羅盛憲、陳羅光仔、羅瓊珍、蔡淑貞、羅培華、羅浩峯、羅培瑜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一三三五分之三三七,被告羅隆景、羅慶圓各負擔二六七0分之三00,被告羅明憲、羅台憲各負擔二六七0分之三四九,其餘被告連帶負擔一三三五分之三四九。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健憲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蔡淑貞、羅培華、羅浩峯、羅培瑜為其法定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其具狀聲明由蔡淑貞、羅培華、羅浩峯、羅培瑜承受訴訟(見卷第52~55 頁、第75~76 頁、第8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000 地號面積601.8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登記為伊與被告羅隆景、羅慶圓、羅明憲、羅台憲及羅芳崧共有。

伊之應有部分為337/1335,被告羅隆景、羅慶圓之應有部分各為300/2670,被告羅明憲、羅台憲之應有部分各為349/2670,羅芳崧之應有部分則為349/1335。

惟羅芳崧業於民國91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羅國憲、羅英憲、羅文憲、羅盛憲、陳羅光仔、羅瓊珍、蔡淑貞、羅培華、羅浩峯、羅培瑜(以下簡稱羅國憲等10人),迄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羅芳崧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求為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羅隆景、羅慶圓陳述:希望取得位於原告旁之土地等語。

被告羅台憲陳述:伊與羅明憲在土地上有房屋,希望能與羅明憲維持共有,同意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4、B、C 部分之土地等語。

被告陳羅光仔、羅瓊珍、羅培華陳述:希望按羅芳崧所遺持分面積分配在東側之土地等語。

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登記為其與被告羅隆景、羅慶圓、羅明憲、羅台憲及羅芳崧共有,其應有部分為337/1335,被告羅隆景、羅慶圓之應有部分各為300/2670,被告羅明憲、羅台憲之應有部分各為349/2670,羅芳崧之應有部分則為349/1335,惟羅芳崧已於91年10月10日死亡,被告羅國憲等10人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憑信。

準此,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被告羅國憲等10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併為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五、再查,系爭土地北臨溝渚路與佳興路,西側土地上有被告羅隆景使用之豬舍,中間土地上有被告羅明憲、羅台憲之房屋及車棚,東側土地上則種植檳榔樹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第90~91 頁、第101 頁),並有現況照片可憑(見卷第64~68 頁),可見系爭土地現況大致上為被告羅隆景使用西側土地建造豬舍,中間為被告羅明憲、羅台憲之房屋及車棚,土地則以溝渚路或佳興路對外進出。

則以土地臨路位置及土地形狀,原物分割結果,自以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能臨路為宜。

又南側同段310 地號鄰地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卷第87頁),足見原告分割後受分配土地如能連接其周圍鄰地,自當有利於其整體使用。

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相當,並無不公平之情事,分割後各筆土地對外交通均無不便,原告受分配土地復得以連接其周圍鄰地,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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