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至102年4月20日間
- 二、被告則以:原告單美容及其女兒羅卉湘,同為康乃馨互助會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原告書狀證物四確為原告親自簽名。
- ㈡、被告確實收受原告所給付之170,000元。
- 四、本件爭點在於:
- ㈠、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549,600元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㈡、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0,000元,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經查,原告主張受被告及其配偶李民強恐嚇而簽下如附表所
- 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549,600元本票債權不存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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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單美容
訴訟代理人 單美黛
被 告 丁美蘭
訴訟代理人 李民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至102 年4 月20日間,參加訴外人呂秀齡為會首、履約保證責任人為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智投資開發公司)之互助會,原告與被告同為康乃馨互助聯誼會、不同組之會員,因朋友介紹而與被告認識。
嗣億智投資開發公司因經營問題,將支付會款之方式由匯款改為現金支付,被告因路途遙遠不願親自前往公司,將部分會錢交由原告女兒一併代繳,所有代繳會錢每月均有繳入公司。
因被告得標時,億智投資開發公司已資金週轉不靈,無法如期支付得標金予被告,被告於無法順利收取得標金之情況下,乃轉向原告求償,要求原告承接被告於康乃馨互助會編號11810 、組別PT00 0-000000 、金額348,600 元;
暨編號8479、組別PT000-000000、金額201,000 元等兩組互助會之會員資格,支付得標金,並恐嚇欲對原告兒子不利,原告因而簽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承接契約書(下稱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書),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票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予被告,惟原告既非會首,亦非公司股東,只是互助會受害人之一,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對原告之549,600 元債權並不存在,被告所收取170,000 元為不當得利,為此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170,000 元予原告。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 元。
⑵請求確認原告所簽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單美容及其女兒羅卉湘,同為康乃馨互助會屏東區處長,其夫婿羅元隆為康乃馨互助會屏東區總監,原告等人明知億智投資開發公司於100 年12月間因資金週轉不靈倒閉,卻隱匿實情,由康乃馨互助會各地區總監共9 人,以股東身分取而代之,借屍還魂,對內繼續收取會款,對外招攬新會員加入,到期應付之會款則開具預收單充數,並吹噓公司願景欺暪會員。
被告之夫婿李民強遂要求原告夫妻既對公司充滿信心和願景,就請承接被告所參與康乃馨互助會之權利、義務,原告夫妻均表同意,雙方乃於102 年4 月9日在康乃馨互助會屏東營業處,由李民強草擬契約書,向原告逐條說明確認無誤後簽訂承接契約書,並由原告夫妻開立本票交由被告收執,簽約過程順利平和,並無原告所稱恐嚇情事。
而原告與被告簽約後,該兩組合會共計549,600 元之會員權利義務全歸原告所有,原告與億智投資開發公司間之關係概與被告無關,原告應依其開具之本票日期、金額給付被告549,600 元。
詎原告僅給付146,000 元及兌現103 年3月、4 月、5 月之本票金額24,000元,103 年6 月起未依約兌現本票,被告於同年7 月以存證信函催討欠款,原告均置之不理,反提起債權無效之訴,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書狀證物四確為原告親自簽名。
㈡、被告確實收受原告所給付之170,000元。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549,600 元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0,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受被告及其配偶李民強恐嚇而簽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承接契約書云云,雖據證人羅元隆證稱,原告與被告夫妻並不認識也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夫妻發現公司營運不順,就每天去原告住處說若原告不處理,就要讓原告兒子沒工作,原告係因被告及其配偶李民強恐嚇才簽立系爭本票及契約(見本卷第73背頁面、第74頁),惟據證人翁振崧證稱:伊記得有次在廟裡喝茶,印象中被告配偶李民強有說過原告欠他會款沒有處理好,他對原告家中事情及原告兒子的事情很清楚,找康乃馨公司無效,要找原告出來處理比較快,那天被告配偶李民強沒有說什麼恐嚇的話,伊看到兩造會談的過程,都是在講會的事,被告並未對原告出言恐嚇等語(見本卷第75頁、第75頁背面);
另據證人楊能貴證稱:被告夫妻二人到公司,伊向其說明公司狀況,被告夫婦並未說什麼。
公司出問題後,屏東營業處總監確實是原告配偶羅元隆,處長是原告單美容等語(見本卷第77頁),再查,原告另於對被告及其配偶李民強所提本院103 年偵字第6028號恐嚇取財案件中,對於其為互助會屏東營業處處長,因與被告丁美蘭、被告配偶李民強有互助會爭議,乃由其夫羅元隆於102 年4 月9 日在屏東縣屏東巿自由路之「萬聖宮」處理此事,由羅元隆與李民強談妥承接契約,約定由原告以549,600 元承接被告之會員權利及義務,再由羅元隆擔保此契約債務履行後,始經原告到場簽署上開契約及系爭本票乙情,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卷第83頁),本院審酌證人翁振崧、楊能貴為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當無故為不利原告陳述之理,且其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其證詞應屬可採。
證人羅元隆之證詞則與其等迥異,況其尚為系爭契約債務擔保履行,顯為利害關係人,其證詞尚難予採信。
從而,系爭承接契約書之內容既係經被告配偶李民強、原告配偶羅元隆討論而產生,過程尚稱平和,簽約當時有第三人在場,原告嗣後亦依協商結果簽發系爭本票,自難認系爭承接契約書、系爭本票為受被告恐嚇、脅迫所簽發。
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第2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其收取之170,000 元為不當得利等語,惟查,被告依原告簽發之本票受領170,000 元,係本於其與原告間之承接會款契約關係,且原告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及其配偶李民強有恐嚇脅迫之行為,俱如前述,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何等不法情事,是被告受領該筆款項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係受被告恐嚇脅迫所簽發,請求確認本票債權549,600 元不存在,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均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549,600 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
│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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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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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4月9日 │73,000元 │102年6月10日 │3333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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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4月9日 │73,000元 │102年9月10日 │3333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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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2年4月9日 │3,000元 │103年3月10日 │3333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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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2年4月9日 │9,000元 │103年4月10日 │3333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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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2年4月9日 │12,000元 │103年5月10日 │3333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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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2年4月9日 │21,000元 │103年6月10日 │3333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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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2年4月9日 │26,000元 │103年7月10日 │3333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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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2年4月9日 │33,000元 │103年8月10日 │3333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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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2年4月9日 │40,000元 │103年9月10日 │3333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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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2年4月9日 │45,000元 │103年10月10日 │333335 │
├──┼───────┼────────┼───────┼────┤
│011 │102年4月9日 │50,000元 │103年11月10日 │333336 │
├──┼───────┼────────┼───────┼────┤
│012 │102年4月9日 │75,000元 │103年12月10日 │333337 │
├──┼───────┼────────┼───────┼────┤
│013 │102年4月9日 │89,600元 │104年1月10日 │3333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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