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3,重訴,87,2015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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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㈠、緣原告於民國59年間出資,授權其配偶鍾泉榮向訴外人李羅
  5. ㈡、嗣訴外人鍾恒青於74年12月11日死亡,被告陳滿英、鍾璧堯
  6. ㈢、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鍾泉榮曾於88年間或原告鍾林鳳英曾於
  7. ㈣、況鍾泉榮自79年起即因罹患腦中風而失智、長期不良於行,
  8. ㈤、綜上,原告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
  9. 二、被告則以:
  10. ㈠、屏東縣內埔鄉○○段000地號土地係鍾泉榮於59年11月間以
  11. ㈡、鍾恆青於74年12月1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滿英、鍾
  12. ㈢、另鍾泉榮曾於88年5、6月間請被告陳滿英聯絡被告鍾純青
  13. ㈣、縱認原告鍾林鳳英與已死亡之鍾恆青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14. ㈤、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其與鍾純青、鍾恒青間有借名登記
  15.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6. ㈠、系爭六筆土地(內埔鄉龍頸段368、376、380、380-1
  17. ㈡、系爭土地380、383地號土地向華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18. ㈢、系爭全部土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00萬元,
  19. ㈣、訴外人鍾恒青於74年12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滿英、
  20. ㈤、93年12月23日原告將屏東縣內埔鄉○○路00號房屋贈與被告
  21. ㈥、94年1月12日鍾純青、陳滿英、鍾璧堯、鍾璧舜四人以贈與
  22. ㈦、94年2月25日鍾純青、陳滿英、鍾璧堯、鍾璧舜四人達成調
  23. ㈧、原告對被告等涉侵占、詐欺、偽造文書、行使為造私文書等
  24. ㈨、對原告所提之原證1至原證8之文書真正不爭執。(惟其內
  25. ㈩、94年3月14日原告將屏東縣內埔鄉○○路00號房屋贈與被告
  26. 四、本件爭點在於:
  27. ㈠、71年間,訴外人鍾泉榮是否與原告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門
  28. ㈡、原告是否為59年10月12日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李羅算妹簽訂
  29. ㈢、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當事人一方死亡(鍾恒青74年12月11日
  30. ㈣、若認鍾恒青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即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
  31. ㈤、被告鍾純青、陳滿英、鍾璧堯、鍾璧舜就系爭土地368地號
  32. 五、本院之判斷:
  33.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一般而言,應指由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
  34.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35. ㈢、又原告之配偶鍾泉榮自79年起即因罹患腦中風而失智、長期
  36.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
  37.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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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鍾林鳳英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鍾純青
被 告 陳滿英
被 告 鍾璧堯
被 告 鍾璧舜
被 告 鍾璧年
前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59年間出資,授權其配偶鍾泉榮向訴外人李羅算妹購買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並借名登記於其子即被告鍾純青、訴外人鍾恒青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嗣因分割轉載為屏東縣內埔鄉龍頸段368 、376 、380 、380 之1 、381 、38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購置後,由原告與鍾泉榮種植檳榔等農作物,並將收成委由被告鍾純青銷售,獲取銷售獲利,另於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路00號(即龍頸段331 建號)及屏東縣內埔鄉○○路00號、42-1號、44號(未辦理保存登記)等建物,原告與鍾泉榮原先係居住於○○路00號房屋,原告於86年間因罹患癌症,遷入光明路42、42-1、44號房屋養病,並提供○○路00號供被告鍾壁年一家人居住,故系爭土地皆為原告自行管理、使用及處分。

㈡、嗣訴外人鍾恒青於74年12月11日死亡,被告陳滿英、鍾璧堯、鍾璧舜於78年間以其法定繼承人身分,就系爭368 、376、380 、380 之1 、381 、383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然原告與鍾恒青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應不因出名人死亡即終止消滅借名登記契約(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45 號判決見解參照),故其繼承人仍應繼受原告與鍾恒青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經原告於103 年5 月30日以書狀向被告鍾璧年、陳滿英、鍾璧堯、鍾璧舜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等即應負返還土地義務,則被告鍾純青、陳滿英、鍾璧堯、鍾璧舜於原告均不知情之情況下,就系爭368 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

及就系爭380 、380-1 地號土地所為分割共有物之調解;

與陳滿英、鍾璧堯、鍾璧舜於鍾恒青死亡後就系爭368 、376 、380 、380 之1 、381 、383 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均為無權處分,經原告拒絕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得依據契約終止之相關規定或依據民法第541條、767 條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㈢、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鍾泉榮曾於88年間或原告鍾林鳳英曾於93年間召開家庭會議,擬定家產分配;

屏東縣內埔鄉○○路00號、42號、42-1號建物係原告贈與予被告鍾璧年、鍾璧堯、鍾璧舜,並分別辦理稅籍移轉登記及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云云。

惟變更稅籍登記之原因甚多,無法由稅籍變更登記直接證明原告有贈與之意,且○○路00號、42-1號建物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並未移轉事實上處分權,稅籍變更係因鍾泉榮於93年底過世,被告鍾純青以辦理鍾泉榮除戶事宜為由,要求原告前往屏東縣稅務局簽署相關文件;

至於○○路00號辦理不動產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一事,亦係被告鍾純青向原告假稱要申請印鑑證明係為辦理除戶,交由陳淑敏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原告並不知情,亦未授權他人辦理○○路00號不動產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印鑑證明係受被告鍾純青詐欺而交付。

㈣、況鍾泉榮自79年起即因罹患腦中風而失智、長期不良於行,不可能於88年召開家庭會議,由鍾泉榮自89年4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就醫紀錄可知,鍾泉榮過世前幾年頻繁進出醫院,所有事務皆為被告鍾純青處理,故系爭6 筆不動產亦係被告等人利用鍾泉榮、原告臥病之際而擅自處分,鍾泉榮過世後,被告鍾純青等人更肆無忌憚將○○路00○0000○00號變更稅籍登記、第一次保存登記,被告嗣後竟改稱「於93年12月23日由鍾林鳳英主持,鍾蓮青製作籤單,供鍾璧年、鍾璧堯等人抽籤,依抽籤結果決定屏東縣內埔鄉○○路00號由鍾璧年取得、屏東縣內埔鄉○○路00號由鍾璧堯、鍾璧舜、陳滿英取得」其說詞顯然前後不一致。

㈤、綜上,原告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並聲明:㈠被告鍾璧年應將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鍾純青、鍾璧堯應將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面積123.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鍾璧舜、鍾璧堯、陳滿英應將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面積123.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被告鍾純青應將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面積527.3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被告鍾璧舜應將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0 地號之土地,面積214.9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㈥被告鍾璧堯、鍾璧舜、陳滿英應將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面積94.22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㈦被告鍾純青應將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面積94.22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㈧被告鍾璧堯、鍾璧舜、陳滿英應將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面積1733.0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㈨被告鍾純青應將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面積1733.0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係鍾泉榮於59年11月間以被告鍾純青、已故之鍾恆青名義,向訴外人李羅算妹購買,土地買賣價金則為鍾泉榮贈與予鍾純青、鍾恆青,並由其交付予土地之出賣人李羅算妹,於59年11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各持有二分之一。

故系爭土地係由被告鍾純青之父鍾泉榮贈與金錢而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與原告無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伊購買,並借名登記於鍾純青及鍾恆青名下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㈡、鍾恆青於74年12月1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滿英、鍾璧堯、鍾璧舜於78年10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而為所有權變更登記,鍾恆青之父鍾泉榮及原告鍾林鳳英皆係知悉此情,然並無任何反對或異議。

被告鍾純青、鍾璧堯、鍾璧舜、陳滿英等四人於93年12月20日為贈與,後於94年1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368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鍾璧年;

復於94年6 月8 日以調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就系爭380-1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鍾璧舜,皆係伊等以所有權人之身分為所有權之行使,並為系爭368、380-1 土地所有權分別共有持分之處分,原告鍾林鳳英並無為任何異議或反對之意思表示,顯見原告鍾林鳳英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情形。

又系爭368 土地所有權人係被告鍾璧年,伊取得3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原因係因被告鍾純青、鍾璧堯、鍾璧舜、陳滿英等四人之贈與,與原告鍾林鳳英無關,是原告鍾林鳳英就本件368 地號土地與被告鍾璧年間更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可能。

㈢、另鍾泉榮曾於88年5 、6 月間請被告陳滿英聯絡被告鍾純青、訴外人林秋芳、訴外人鍾錢青、訴外人劉秀雲及訴外人林子宏等人於次日上午到鍾泉榮住所商談分配家產事宜,次日上午家庭會議時在場者有鍾泉榮、原告鍾林鳳英、被告鍾純青、訴外人林秋芳、訴外人鍾錢青、訴外人劉秀雲、被告陳滿英及訴外人林子宏等人,當時鍾泉榮即將伊所擬定分配家產情形告知在場之人,在場者均無異議,事後鍾泉榮及原告鍾林鳳英即陸續於88年8 月起至94年3 月間將伊等個人名下及家族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以各種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鍾純青、訴外人鍾錢青、被告鍾璧堯、被告鍾璧舜、被告鍾璧年、訴外人鍾璧光、訴外人鍾易達、原告代理人鍾蓮青等人;

而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路00號、42-1號、50號等建物,為鍾泉榮於71年間商得被告鍾純青、訴外人鍾恆青同意後所興建,稅籍登記皆登記原告鍾林鳳英為納稅義務人,後原告鍾林鳳英分別於94年間將上開門牌號碼42號、42-1號贈與予被告鍾璧堯、鍾璧舜,並配合鍾璧堯、鍾璧舜共同向稅捐稽徵處辦理稅籍變更登記;

50號建物贈與予被告鍾璧年,並由鍾璧年於94年7 月26日辦理不動產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原告指稱上開建物係被告鍾純青以辦理除戶事宜,藉機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及第一次保存登記,與事實不符。

㈣、縱認原告鍾林鳳英與已死亡之鍾恆青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該契約既因鍾恆青死亡而告消滅,原告自無從再於103 年5 月30日以書狀向被告鍾璧年、陳滿英、鍾璧堯、鍾璧舜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所舉最高法院判決乃實務少數見解,而鍾恒青於74年12月11日死亡迄今已逾15年,原告雖一再辯稱不知被告曾為繼承登記、分割共有物登記、贈與登記云云,惟不論原告主張是否為真,該等事實上障礙亦不影響時效之進行,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或類推適用委任規定,亦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又若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主張損害賠償,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變形(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亦同已罹於時效。

況假若真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該等債權契約本身亦僅具債權效力,不能對抗依據土地法所為之物權登記。

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告僅得對於借名登記契約之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不能依據借名登記契約向非契約相對人之第三人(即鍾純青、鍾恒青以外之人) 主張該等處分屬無權處分並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移轉登記。

㈤、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其與鍾純青、鍾恒青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契約存在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亦僅得對契約相對人主張,故其主張被告所為繼承、調解分割、贈與均為無權處分云云,當屬無稽,請求被告鍾純青、陳滿英、鍾璧堯、鍾璧舜、鍾璧年應將系爭368 、376 、380 、380 之1 、381 、383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六筆土地(內埔鄉龍頸段368 、376 、380 、380-1 、381、383 )經原所有權人李羅算妹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鍾純青及訴外人鍾恒青所有,持分各為二分之一。

㈡、系爭土地380 、383 地號土地向華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5萬元,債務人為原告,抵押義務人為鍾純青、鍾恒青,存續期間為61年2 月21日至91年2 月20日,該筆抵押設定於68年6月29日因清償而塗銷。

㈢、系爭全部土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00 萬元,債務人為鍾純青,抵押義務人為鍾純青、鍾恒青、訴外人鍾泉榮,存續期間為68年5 月17日至98年5 月17日,該筆抵押設定於71年11月29日因清償而塗銷。

㈣、訴外人鍾恒青於74年12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滿英、鍾璧堯、鍾璧舜。

鍾恒青所有之二分之一持分以繼承為發生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繼承人,持分各為六分之一。

㈤、93年12月23日原告將屏東縣內埔鄉○○路00號房屋贈與被告鍾璧年(本院卷二第189 頁),94年2 月1 日稅籍異動(本院卷三第112 頁),鍾璧年於94年7 月6 日辦理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本院卷二第181頁)。

㈥、94年1 月12日鍾純青、陳滿英、鍾璧堯、鍾璧舜四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3年12月20日),將368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鍾璧年所有。

㈦、94年2 月25日鍾純青、陳滿英、鍾璧堯、鍾璧舜四人達成調解共有物分割協議,並於94年6 月8 日將四人所有之380-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鍾璧舜。

㈧、原告對被告等涉侵占、詐欺、偽造文書、行使為造私文書等罪嫌,經103 年偵字第3506號不起訴處分及103 年偵續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㈨、對原告所提之原證1 至原證8 之文書真正不爭執。(惟其內容不足證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

㈩、94年3 月14日原告將屏東縣內埔鄉○○路00號房屋贈與被告鍾璧舜、鍾璧年,持分各二分之一(本院卷三第165 頁),94年5月3日稅籍異動(本院卷三第111頁)。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71年間,訴外人鍾泉榮是否與原告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門牌號為屏東縣內埔鄉○○路00○0000○00號?

㈡、原告是否為59年10月12日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李羅算妹簽訂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告與被告鍾純青、鍾恒青(即被告陳滿英、鍾璧堯、鍾璧舜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㈢、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當事人一方死亡(鍾恒青74年12月11日歿)而消滅?如是,原告可否再於103 年5 月30日以書狀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㈣、若認鍾恒青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即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是否已逾請求權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㈤、被告鍾純青、陳滿英、鍾璧堯、鍾璧舜就系爭土地368 地號土地所為贈與及就380 、380-1 地號土地所有分割共有物之調解與陳滿英、鍾璧堯、鍾璧舜於鍾恒青死亡後所為繼承登記,原告主張均為無權處分,並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一般而言,應指由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實際管理、使用、收益與處分均由一方自行為之之契約。

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民法亦無禁止規定,且借名登記契約亦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牴觸,故未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應具有私法上之效力。

關於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應以補充解釋之方法決定之,於補充解釋時應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29條),且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包括期限屆滿消滅、提前終止、返還財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與損害賠償等相關規定,有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59年間出資、授權鍾泉榮向訴外人李羅算妹購買坐落重測前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子即被告鍾純青、訴外人鍾恒青名下,應有部分各1/2 」一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民法第79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於59年間(59年11月4 日收件,同月5 日登記,見卷一第8 頁)購買系爭土地時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子即被告鍾純青、訴外人鍾恒青名下,然鍾純青為41年7 月6 日生、鍾恆青為42年8 月20日生,有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0、31頁),斯時2 人分別僅有18歲、17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開說明,其所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包括期限屆滿消滅、提前終止、返還財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與損害賠償等相關規定,自應包含該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與否,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而依上所述,此項允許或同意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為鍾純青、鍾恒青2 人之母,則此時自應由另一法定代理人即鍾純青、鍾恒青2 人之父鍾泉榮代理為之,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抑有進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出資購買,然為被告所否認,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㈢、又原告之配偶鍾泉榮自79年起即因罹患腦中風而失智、長期不良於行,由鍾泉榮自89年4 月1 日至93年9 月23日就醫紀錄可知,鍾泉榮過世前幾年頻繁進出醫院,為原告所自承;

如原告認系爭土地確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等人名下,則斯時即應有所主張,至遲亦應於鍾泉榮死亡後處理其名下遺產時,即應就其所稱之借名登記為處理;

更何況原告又自承鍾泉榮之遺產現金等均遭被告等盜領,斯時更無不立即處理財產之理。

又斯時訴外人鍾恒青早於74年12月11日死亡,鍾恒青所有之內埔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二分之一持分,經以繼承為發生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繼承人滿英、鍾璧堯、鍾璧舜,持分各為六分之一,已如前述,原告於斯時就其所稱之權利均未為任何主張,顯與常理有違。

抑有進者,據證人即經手處理系爭土地之代書李岳霖、陳淑敏分別到場證稱如下,李岳霖證稱【法官:請就了解本件事情經過詳述?即有無經手過兩造間買賣事實?證人:這是十年前的事情,印象很模糊了。

我在他們家辦理,因為鍾泉榮除了中風,行動不便外,他的神智是很清楚的,他生前交辦的事情,他當時神智都是清楚的,交辦產權移轉的相關事實,都是清楚的。

我那時經辦生前贈與的部分,就是那筆財產要給哪一個兒子,前前後後分批做了好幾年。

我辦過鍾純青、鍾錢青的,那時鍾恆青已經死亡多年,他的部分,我就沒有經手,老大、最小的兒子我有經手過,老二沒有經手過。

法官:辦過何筆土地?證人:他們住的有部分,就是有登記在爸爸名下,爸爸那時有說,要分給長孫、大兒子,這都是爸爸那時說的,因為那時所有的產權都在爸爸身上,那時爸爸置產,有的就直接登記在兒子名下,這部分就沒有爭議的地方。

因為鍾家的財產多,產業很大。

我知道爭議部分好像是住的部分,那時是我與我太太去,鍾先生交辦後,我太太與我一起做,我是幫忙,所以有些也沒有印象了,我做好了,就拿給人家,就這樣。

因為鍾先生,自我十幾歲時,我就認識他了,但他的個性很不好,他交代的事情,一定要辦好。

法官:鍾先生當時將何筆土地贈與何人,是否還記得?證人:我有印象,但我不會講。

法官:內埔鄉○○段000 地號贈與何人?證人:地號我不記得,我只記得地方。

那時交辦的事情裡面,他爸爸只囑咐我,一間房子、一筆土地一定要登記在鍾蓮青身上。

法官:○○段000 地號土地贈與何人?證人:經手地號太多。

這筆好像是農地,是要給鍾蓮青的。

法官:龍頸段380 、380-1 、381 、383 地號贈與何人?證人:這我都沒有印象,他們家的土地很多。

地號不記得。

被告訴訟代理人:何時出生?證人:52年7 月28日。

被告訴訟代理人:59年,鍾家辦理土地事宜,你有經手?證人:那時我太小,我沒有經手。

被告訴訟代理人:何時經手辦理土地代書業務?證人:80至82年間。

被告訴訟代理人:82年開始辦理鍾家土地代書業務?有無辦理至103 年?證人:是。

103 年沒有辦理,十年前是我辦理的最後一次。

因為那時產業大部分都分給小孩了。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辦理鍾家設定抵押權或產權移轉登記的筆數,從82年開始每筆地號有無超過50筆?證人:沒有。

所有的不動產都在鍾泉榮壯年的時候就直接登記給小孩了。

不需要我們做。

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無曾經幫鍾家辦理過不動產建築改良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證人: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內埔鄉○○路00號所在?證人:就是他們住的地方。

被告訴訟代理人:目前何人住?證人:好像是大兒子還是媽媽住,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兒子與媽媽住。

被告訴訟代理人:○○路00號第一次保存登記是你辦理?證人: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何人委託你辦理?證人:那時好像是鍾泉榮交付的。

過逝後就沒有經手辦理產權移轉了。

被告訴訟代理人:鍾泉榮是在93年去世,○○路00號是在94年7月26日辦理保存登記,那時鍾先生如何委託你辦理保存登記?證人:那就是鍾太太囑咐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如何可以確定是鍾太太囑咐?證人:一定是他母子有交代,我才會做。

被告訴訟代理人:辦理保存登記是否只有一次?還是很多次?證人:是。

只有這麼一次。

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有無幫鍾林鳳英辦理稅籍變更事宜?證人:不記得。

印象模糊,但我記得應該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記得有幫鍾林鳳英辦理稅籍變更?證人:應該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幫鍾林鳳英或是別人幫忙保存登記?證人:記得,應該是鍾林鳳英。

被告訴訟代理人:辦理後,你代書費用向何人收取?證人:太久了,不記得了。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辦理保存登記時,你有無請鍾林鳳英簽名?證人:我辦理產權登記,大部分都是他們父母親,但是他母親有時會交代給兒子處理,那時母親交代給兒子,兒子拿母親的東西來做,也是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鍾泉榮93年9 月死亡,92年、93年時,他的意識是否清楚?證人:除了死亡前後不久,不清楚外,其餘時間都很清楚。

被告訴訟代理人:鍾泉榮是否採取大家長制?證人:他爸爸是絕對的權威,又是客家人,爸爸說的話,老婆都不能管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本身有無地政士資格?證人:那時是不需要地政士就可以做。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說鍾家登記事宜都是你負責處理,你都有親手辦理?證人:80幾年是我做的,90幾年,我太太考上執照後,就由他做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這件94年辦理保存登記是你做的?證人:我接也好,我太太也好,應該是太太做的。

所以問我,我很模糊。

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以這件應該要問你太太比較清楚?證人:應該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之前與鍾純青有無借貸關係?證人:沒有,我們是主僱關係,怎會有借貸關係。

原告訴訟代理人:這次辦理保存登記是否須要印鑑證明?證人:94年的應該要。

以前80幾年時稅籍登記不用,後來要。

原告訴訟代理人:建物保存登記是否要印鑑證明?證人:那時候要,但那是稅籍編號而已,而非建物保存登記,是稅籍變更。

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以94年是辦理稅籍登記而非保存登記?證人:那房子好像沒有保存登記。

原告訴訟代理人:就你辦理的土地原本都是登記在鍾泉榮名下?證人:那時好像是鍾太太的身上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在鍾泉榮未過逝前,你幫忙將土地移轉給兒子,都是鍾泉榮交代的?證人:是。

但這棟房子的稅籍是在鍾太太身上。

原告訴訟代理人:其他土地何時移轉到兒子名下?證人:大部分都是鍾權榮的,少部份有一、二筆是鍾太太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兄弟間的移轉?證人:就是兒子再給兒子。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沒有經手鍾恆青的部分?證人:是,這我很確定。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辦理登記時,你每次辦理登記,代書費由何人給付?證人:有時都是大兒子給我的,但錢誰給的,我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就你印象,你有幾次是直接向鍾林鳳英收取費用?證人:比較少,大部分都是他囑託給兒子。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剛說94年登記不是你辦理的?是否可以確定94年有關鍾家所有的所有權登記、保存登記都不是你辦理的?證人:我太太辦也可以,我對這個案子比較模糊,我太太應該比較清楚。

被告訴訟代理人:內埔鄉○○段000 地號是登記何人名下?為何剛說這筆是要贈與給鍾蓮青?證人:我不知道登記在誰名下。

但這件是我辦理的,所以我知道。

法官:究竟是鍾泉榮死前或死後辦理?證人:十年前了,我只知道這是我做的。

我不知道是誰給鍾蓮青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按照卷內資料368 地號從59年開始就登記給鍾恆青、鍾純青,後來鍾恆青死亡,辦理繼承登記給陳滿英及他的小孩,94年才又贈與鍾璧年?這與你所述不是矛盾?證人:這沒有矛盾,要給鍾蓮青就給鍾蓮青,要給鍾璧連的就是給鍾璧連,沒有矛盾。

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沒有看到謄本登記經過,所以現在不記得?證人:是。

】等語;

證人陳淑敏則到場證稱【法官:就你所知,你經辦鍾泉榮財產經過?證人:他的大部分都是我先生處理的,所以我不太了解前半部,但94年開始我才處理鍾林鳳英的部分。

法官:就你所處理經過詳述?證人:鍾泉榮死亡後,就剩下原告住在42號那棟房子,那時我偶而會過去找他們,我們看到鍾純青會回來陪他媽媽,會在那裡煮菜,言談後,有說要過戶,好像是家裡會議還是分配,就說要分配財產,我就接手做了。

法官:你接手之後,你處理過幾個案子?就是土地處理經過。

證人:○○段000 地號土地,很雜,早期鍾泉榮就過戶給鍾純青、陳滿英、鍾璧堯、鍾璧舜,還有42號門牌的房子,還有50號的門牌。

起先就是房子42號給鍾璧年、鍾璧舜共有,50號給鍾璧蓮、土地就沒有異動,就是他們四個人共有,可能中間有一些房子的保存登記,我有說要調閱資料才可以確定是否可以為房子保存登記,調閱後,可以,我就為房子保存登記。

因為他們家產財產分配,陸陸續續就是這樣做。

被告訴訟代理人:○○路00號,辦理第一次登記是你辦理?證人: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路00號稅籍資料原本是登記在鍾林鳳英?證人:是,若是我辦理的,就是我辦理的。

鍾林鳳英名下,後來變更為鍾璧年名下,因為他們有財產分配,就是他們有抽籤,50號有門牌,旁邊有矮房子沒有門牌,稅籍就歸在50號。

被告訴訟代理人:辦理稅籍變更時,是否須要原來稅籍登記的印鑑證明?證人:要。

才可以辦理過戶。

被告訴訟代理人:後來,○○路00號稅籍登記是否也是你辦理?證人: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路00號稅籍登記原來也是登記在鍾林鳳英名下?證人:對,後來分配給孫子共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辦理稅籍變更登記時,有無找鍾林鳳英用印?證人:當然要,他怎可能讓我拿印鑑章,那是我去他家,那時他家還有茶几、桌子,我有告訴他要印鑑章,他還進去拿,我用印,一定要找他,除非是隨便的章,過戶一定要印鑑章。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辦理這麼多的土地登記,包含稅籍登記,這段期間,你土地代書有無請領?證人: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這土地代書登記費用向何人請領?證人:鍾林鳳英,因為他那時握有經濟大權。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記得登記規費、土地代書費用,大概多少錢?證人:從頭到尾總共10萬元含稅金,這有五、六個案件。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當時有記載你辦事內容?證人: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記載在何處?證人:我有帶來。

(庭呈筆記資料)被告訴訟代理人:剛才於筆記中有記載,使用執照補發,這是指何建物?證人:50號。

那是後來,起先沒有權狀,我就懷疑整個房子一定有設計圖,可能可以補發執照,所以我才做。

被告訴訟代理人:筆記裡面有提到共有物分割?證人:那好像是地形調整比較漂亮,因為之前圖形,我有點找不到。

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還記得共有物分割所牽涉之地號?證人:380 。

我沒有記得了,我只有註記到380 。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向原告請求給付土地代書費用時,有無向其報告這380 土地分割登記的情形?證人:坦白說,土地是四個人的名字,但我沒有告訴他,但我就是費用部分向他請領。

42號、50號稅籍過戶都沒有算,我是從頭到尾做到完,我才請領10萬元。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說,他們有家族會議或抽籤,這是你聽何人說的?證人:那時他爸爸死亡了,我不清楚他家的財產,我去的時候才聽說,他們家媽媽、兒子有做商量,就是誰抽籤抽到哪一間。

我去那邊找他們玩或是聊天的時候,他們就跟我講這些,我去的時候,他媽媽都還在場,媽媽身體還很柔軟,我還跟他談笑,他跟他兒子都很和樂。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和原告溝通是用何語言?證人:我會講客家話,但不是全部都是客家話。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說有人告訴你家族會議,這是誰說的?證人:我現在無法回答是誰說的,但這些過戶的事情,他媽媽都知道,印鑑證明,他也都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鍾泉榮生前有分配好財產?證人:有些處理完了,但這些是媽媽的名下,我處理的房子是媽媽的名下。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向原告拿過幾次印鑑證明?證人:陸陸續續,但是這是十年前的事情,應該是拿二次,就是辦理二次稅籍過戶,保存登記是已經給孫子,保存登記不需要印鑑證明。

原告訴訟代理人:○○路00號就不需要印鑑證明?證人:因為已經在孫子名下,不需要印鑑證明。

原告訴訟代理人:辦理保存登記也是原告意思?證人:就是新的所有權人的東西,就由所有權人處理。

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須要原告的任何資料?證人:不用。

原告訴訟代理人:這次保存登記有無經過原告同意?證人:不用,為何要他的同意,就由新的所有權人處理。

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跟你說,要辦理稅籍登記就是要給新的所有權人?證人:他們家產分配就說要給孫子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就是委託你辦理稅籍登記,有無告訴你,要給新的稅籍人?證人:他要給誰,一定有對象。

原告訴訟代理人:他是否只有委託你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他有說,房子要給新的稅籍人?證人:房子就是要給新的稅籍人,因為房子就是稅籍變更就是要給新的稅籍人。

當時我們都有在場,他們就是這樣說。

法官:原告有無說要給孫子?證人:他是說要給鍾家的後代。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一次請領10萬,向原告請領?證人:對。

原告訴訟代理人:何人在場?證人:鍾純青、陳滿英都在場,我向老人家請,他哪知道是什麼錢。

原告訴訟代理人:請錢後,你有無給收據?證人:我沒有給收據,但我有列出明細。

原告訴訟代理人:該明細他有無簽名?證人:明細沒有簽名,包含委任,若沒有經過他本人授意,我不敢做。

收錢就收錢了,除非他聲明要收據,我才會給,不然,當場要,我就當場寫。

原告訴訟代理人:龍頸段380 分割是你辦理?這是誰的意思?證人:當初地形不漂亮,那時就說要調整。

我應該有找鍾純青、陳滿英,這圖形不漂亮,是否來做分割。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處理分割時,已經不是在鍾林鳳英名下?證人:對。

我記得原告只有房屋,土地不在他名下。

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以這次完全沒有與原告接觸?證人:對。

只有稅籍部分有與原告接觸,所以拿了二次印鑑證明。

被告訴訟代理人:剛有說前二年原告女兒打電話給你,請問那是什麼事情?證人:他說,他媽媽都睡不著覺,會做惡夢,叫我去跟他大哥鍾純青、陳滿英說,怕被他們趕走,要他們返還土地。

我想說家庭那麼和樂,為何會這樣。

】等語。

愈證並無原告所稱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證一事。

原告既無法證明有其所稱上開借名登記一事,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判令㈠被告鍾璧年應將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鍾純青、鍾璧堯應將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面積123.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鍾璧舜、鍾璧堯、陳滿英應將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面積123.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被告鍾純青應將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面積527.3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被告鍾璧舜應將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0 地號之土地,面積214.9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㈥被告鍾璧堯、鍾璧舜、陳滿英應將屏東縣內埔鄉○○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94.22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㈦被告鍾純青應將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面積94.22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㈧被告鍾璧堯、鍾璧舜、陳滿英應將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面積1733.0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㈨被告鍾純青應將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面積1733.0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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