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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771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 務 人 魏志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零叁萬陸仟零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魏志誠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①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0日起至115 年1 月10日止,每1 個月1 期,分240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045 計付(目前利率為百分之2.25)。
②1,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5年1 月10日起至115 年1 月10日止,每1 個月1 期,分240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575 計付(目前利率為百分之2.40)。
㈡約定如遲延履行時,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有債務人立具之借據為證。
㈢因債務人只清償至103 年3 月10日止之本息,尚積欠請求標的欄所列示之金額。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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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司促字第77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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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 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利 率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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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新臺幣 │魏志誠 │民國104 年3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25 │
│ │580,491元 │ │月10日 │ │ │
├──┼─────┼────┼──────┼──────┼────────┤
│002 │ 新臺幣 │魏志誠 │民國104 年3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40 │
│ │455,577元 │ │月1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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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附表: 104 年度司促字第7710號 │
├──┬─────┬────┬──────┬──────┬────────┤
│編號│本 金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 │ │ │ │ │
├──┼─────┼────┼──────┼──────┼────────┤
│001 │新臺幣 │魏志誠 │民國104 年4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580,491元 │ │月10日 │ │者,按約定利率百│
│ │ │ │ │ │分之10,逾期超過│
│ │ │ │ │ │6 個月部分,按約│
│ │ │ │ │ │定利率百分之20計│
│ │ │ │ │ │算 │
├──┼─────┼────┼──────┼──────┼────────┤
│002 │新臺幣 │魏志誠 │民國104 年4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455,577元 │ │月10日 │ │者,按約定利率百│
│ │ │ │ │ │分之10,逾期超過│
│ │ │ │ │ │6 個月部分,按約│
│ │ │ │ │ │定利率百分之20計│
│ │ │ │ │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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