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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7975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鄭雅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張簡裕展即張簡志昌發支付命
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簡裕展即張簡志昌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請求債務人清償代繳之電信費用及交通違規罰鍰共計新臺幣61,346元。
惟查所提出之債權釋明文件,即電信費用帳單及繳納違規罰款收據聯,均無從認定債務人即應為該費用之繳款人。
又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請求權依據,並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然聲請人逾期仍未提出新證據以資釋明。
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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