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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8119號
債 權 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債 務 人 潘金義
候美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經核,債權人於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票款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惟查所提出之債權釋明文件即本票,其票面記載約定遵守事項「本票據逾期自遲延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利息」部分,尚難認定即得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嗣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釋明該部分之請求權依據,債權人於104 年7 月30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是揆諸前揭規定,就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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