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司促,8201,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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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8201號
債 權 人 王媛屏
債 務 人 李惠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

又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亦有明文。

本件經核,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係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惟據所提出之本票票據號碼TH304599號至TH304620號、CH773527號至CH773529號、CH773532號共計26紙(發票日均為民國91年3 月後),前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3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釋明各本票之提示日暨利息起算日,然債權人陳報之提示日暨利息起算日均為91年2 月27日,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本票共26紙既無從於發票日前為付款之提示,該部分請求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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