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司促,8471,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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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84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人 陳秋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慶祥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慶祥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3 萬元。

惟查所提出之債權釋明文件,即離婚協議書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104 屏金職巳字第121 號不動產拍賣通知,均無從推知債務人對債權人有303 萬元之債務存在,其請求尚難認有理由。

嗣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請求權依據,並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然聲請人逾期仍未提出新證據以資釋明。

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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