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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862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宏進
債 務 人 謝寶琨
蔡永賓
一、債務人謝寶琨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佰柒拾捌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就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貳佰叁拾叁元部分,對債務人謝寶琨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蔡永賓負清償之責。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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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違約金均為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104年度司促字第8623號│
│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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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 金 金 額│利 息 起 算 日│ 年 利 率 │ 違 約 金 起 算 日 │
│ │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 │ (百 分 比)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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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4,865,609元 │自民國104年4月30日│2.7 │自民國104年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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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2,619,939元 │自民國104年4月30日│2.7 │自民國104年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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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 68,131元 │自民國104年5月17日│2.75 │自民國104年6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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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227,233元 │自民國104年4月30日│15 │自民國104年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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