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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87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人 蔡正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俊輝、曾威超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本件經核,聲請狀所附之借據依形式觀之,尚難認定出借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予債務人之債權人即為聲請人,故請釋明本件對債務人林俊輝、曾威超之請求權依據,並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
二、請提出債務人林俊輝、曾威超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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